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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河、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1-22    作者:徐涛律师

陈秋河、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94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期货交易纠纷裁判日期:2017-12-27合议庭:汪国献 杨永清 李涛 审理程序:再审申请人:陈秋河 被申请人: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陕西信丰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律师:王德怡 [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秋河,男,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权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信丰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企业路中段东厂区
法定代表人:焦宏刚,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陈秋河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交易中心)、陕西信丰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陈秋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陈秋河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于“新的证据”。2017年3月15日,陕西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陕西省涉嫌违反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企业名单(第一批)》,金属交易中心在列其中。故金属交易中心的经营行为已被部际联席会议否定,其从事的交易亦被取缔。二、原审认定金属交易中心的交易已取得合法许可,对该事实的认定缺少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金属交易中心的交易行为合法的依据为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2013年12月9日下发的陕金融函[2012]116号《关于设立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但该批复仅能证明金属交易中心的设立获得相关许可,并不能证明案涉交易规则和交易种类获得合法许可。2.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陈秋河同意开户。金属交易中心提交的开户流程页面中,并无陈秋河本人点击同意开户的操作证据。陈秋河向业务员提供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的行为,只代表其有开户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其已阅读、理解并同意开户过程中的全部条款。3.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交易资金系根据交易规则流向会员单位。三、陈秋河向原一审法院提交过陈秋河交易资金流向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做任何处理。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关于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错误。《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31日证监办发[2013]111号)明确将交货时间不再列为标准化合约的要件。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有权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变化在具体认定标准上作出行业规定,其制定具体领域认定标准的行为具有上位法的授权。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案涉交易有效,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关于案涉交易是否为集中交易认定错误。(2016)最高法民申1002号裁定书中明确支持了证监会标准,将做市商机制认定为集中交易方式之一。本案中,由会员单位信丰公司向客户报出买卖价格,并在该时点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报价主体和成交主体具有同一性,显然符合做市商机制特征,而做市商机制是集中交易的方式之一。原审未对此进行认定,法律定性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证监部门合法批准采取非法的做市商制度进行交易,破坏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应属无效。此外,案涉交易中还存在点差制度、保证金制度、强行平仓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上述交易制度并非现货交易制度,而是期货交易制度。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五、六条之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故案涉交易活动违反上述条例规定,应被认定无效。陈秋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秋河的再审申请事由中,原审认定案涉交易的性质及案涉交易合同的效力为本院审查的核心事由。
一、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
陈秋河主张,案涉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金属交易中心和信丰公司则主张为现货延期交收交易,原审支持了金属交易中心和信丰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交易属于现货延期交收交易。
根据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案涉交易性质评判如下:
1.金属交易中心属于现货交易市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
根据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设立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金属交易中心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其经营范围为钼、钛、镁、钒、汞、镍、银、有色金属的批发、零售、配送及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电子交易平台等相关服务;有色金属资源、物料及衍生品的研发;化工产品的批发、零售、配送及研发。《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金属交易中心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2.金属交易中心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
第一,对案涉交易的形式进行分析:(1)案涉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本案中,根据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陈秋河下单时以建仓单的形式反映,每次交易在交割单中仅可对买卖方向、手数进行选择,其他交易参数包括品种(白银100千克、白银15千克、白银50千克、长安PP1、长安PP2、长安PP3、银精矿1、银精矿2、银精矿3)、数量、质量、预付定金、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均由交易系统事先设定,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相对固定。且订立合约时,不需要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可以不实际履行,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合约。故可以认定案涉交易的对象系标准化合约。(2)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其中,作为集中交易方式之一的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案涉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为:金属交易中心上市产品以国际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交易中心上市产品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会员单位在交易中心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上市产品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客户按会员单位提供的报价成交。本案中,金属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信丰公司即时向客户提供交易价格,报价主体和成交主体均为信丰公司,具有同一性,符合做市商机制的特征。(3)除了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形式要件外,案涉《投资者入市协议书》还约定,当客户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客户交易订金不足,需要追加交易订金,否则客户只能减少持有的头寸,直至客户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此提醒只作为金属交易中心的人性化提示,并不构成金属交易中心的义务),当客户账户风险率低于50%时,金属交易中心将客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全部强行平仓。金属交易中心及信丰公司施行的保证金交易、双向交易、对冲交易等制度,都表明案涉交易脱离现货交易而存在。
第二,对案涉交易的目的进行分析:本案中,陈秋河向金属交易中心银行账户存入保证金,金属交易中心收到陈秋河真实资金后,在交易电子盘内为其交易账号注入等额虚拟资金。陈秋河通过金属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系统多次进行交易,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结合对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相关交易习惯进行分析,金属交易中心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真实交割实物。故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
综上,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金属交易中心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了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原审认定案涉交易性质为现货延期交收交易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案涉交易的效力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交易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原审对案涉交易的性质及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人员审判长杨永清
审判员汪国献
审判员李涛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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