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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护个人信息的三种请求权进路(二)

发布日期:2021-01-28    作者:张梅律师
被忽视的进路:合同法上的请求权
  关于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研究,多数文献将重点放到侵权法领域。而实际上,合同法也可以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丰富的请求权基础资源。
  (一)先合同义务: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定义务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
  正常情况下,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的权利一般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保障。如果有违约行为,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获得救济。但是,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情形下,没有有效的合同可以依托,便无从要求对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以保障权利,也无从追究违约责任来保障权利。此时,为了更周全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法律特设了一种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就是当事人在缔约接触阶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说明、照顾、注意、保护等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将其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中的“信息”应解释为包括个人信息。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负有保护的义务。如果故意或过失泄露对方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由此可见,在缔约过程中因其个人信息被对方泄露而产生损害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前,就可以受到合同法提供的保护,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该项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的后句。
  (二)合同履行中的约定义务:约定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时的合同请求权
  在合同中约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时,信息主体至少可以通过合同履行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其个人信息权益。
  首先是合同履行请求权。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订入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比如,在健康体检服务合同中,双方可约定:最终形成的综合体检报告资料存放于专门的隐私保管箱,除顾客本人持身份证可以开箱查阅、复制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查阅该报告资料。合同成立生效后,如果该健康体检服务机构并未将体检报告资料放入专门的隐私保管箱,而只是放置到普通的文件柜中,则应认为其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顾客本人有权请求该健康体检机构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内容履行高级别的保管义务。在此,顾客请求健康体检机构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规范。
  其次是违约金请求权。约定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合同中,如果约定了违约金,则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时,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此时,信息主体请求保护其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一句,即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需要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辅助性规范,二者结合起来共同为保护个人信息提供请求权基础。
  第三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约定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合同中,即使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如果对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信息主体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的违约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主张违约物质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也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同时需要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作为辅助性规范。
  (三)合同履行中的法定义务:未约定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时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章合同履行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当事人也不能泄露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个人信息。
  比如,在电脑维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维修人获悉电脑主人在电脑中存储了大量的敏感个人信息,如果维修人将这些敏感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电脑主人权益受到了损害,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这里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但这里的保密义务是民法典直接规定的合同义务,若违反这一义务仍然要承担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这种情况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虽有涉及,但该款并非完全性规范,不能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所以,电脑主人主张损害赔偿时需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的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即订立(类推适用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悉个人信息后若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后合同义务: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定义务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即便此时,若一方泄露其掌握的对方个人信息导致对方权益受到损害的,泄露一方仍然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比如,甲(女性)与乙(电商店铺主)的网络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甲与乙在网络交流平台上交流购物体会时发生争执。随后,乙将甲的姓名、手机号、住址(网络购物收货地址)提供给某色情服务网站,导致甲接到了无数骚扰电话,且产生了严重失眠、焦虑、抑郁等症状,为此花去医疗费1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请求乙赔偿其医疗费损失。因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该损害赔偿的性质并不是违约损害赔偿,而是已经脱离合同领域,实质上成为一种侵权责任。
  不过,因为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八条专门将这种保密义务规定为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后合同义务,故而也可以将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视为违约责任的扩张。同时,因民法典合同编对于这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直接规定,所以实践中仍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但笔者认为,更为顺畅的请求权进路是,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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