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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下的基本思路

发布日期:2021-02-04    作者:郭庆梓律师
不同于我国实践中的初步证据标准,在德国法上,其主要考虑将与实体法相关的诉讼要件事实直接假定为真。由于德国法上未设置独立的立案庭,因而不必如我国考虑究竟应当由哪个内设庭审理各诉讼要件,而只需明确诉讼要件和实体胜诉要件之间的界分。这可以通过所谓的双重相关事实理论实现,该理论被认为主要与法官对案件的管辖权和当事人适格问题相关。
在德国法上,法院被认为应当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此时无论被告是否及如何答辩,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则上都应当具有充分性;以管辖权的成立为例,即其陈述能够覆盖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所要求的基础事实。例外在于,如果法定的管辖规则指向被告就原告主张事实的争议,那么自然也需要考虑被告的答辩,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条就诉讼标的额确定的规则为“就用益租赁和使用租赁的存否和期间存在争议”。因此,主张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告不能仅仅陈述满足合同义务违反的事实,反之亦然。如果原告就管辖权的事实主张不够充分,又无法通过应诉管辖得到补救,那么法院将被视为没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移送管辖,那么法院将以诉不合法驳回起诉。
作为原则,如果在针对案件主要争点辩论前,被告适时且清楚地挑战(责问)原告关于管辖事项的主张,或者在专属管辖审查中必须调查证据,法院就都必须针对相关事实状况,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需要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比如被告的住所或居所、合同履行地、被告在法院辖区有财产、管辖权约定等纯粹程序性事项。但是,如果一个事实同时成为诉的合法性要件和诉的有理由要件中必须得到满足的内容,那么只要原告的主张满足诉的正当性(一贯性),就应当假定其满足了管辖权的要求,不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典型的情况是,被告违反有效合同且履行地在受诉法院,或者被告在法院辖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谓双重相关事实,指的就是这种在本案中必然同时对应诉讼要件和实体胜诉要件的事实,而排除那些虽然能够进一步表明实体请求权,但是不影响请求权在实体法上最终是否有理由的事实。由于本文在结论上倾向于借鉴该理论,对于其具体内容将在我国法背景下的借鉴方案中一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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