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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类似的实践做法

发布日期:2021-02-04    作者:郭庆梓律师
双重相关事实理论不仅在德国成为通说并得到我国学者的关注。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并未形成前述通行的双重相关事实理论,但是在实质上也存在类似理解。就此类问题,也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试图强调此时被告程序利益的维护,或者主张原告在起诉之初即应提出证据,使法官管辖权的原因事实产生达到合理可能性标准的心证。
美国也存在类似制度,其涉及的问题同样是,当某事项同时构成联邦法院管辖权和实体胜诉的要件时,应当以何种方式裁判。联邦法院只能以不满足管辖权为由,驳回那些显然不符合要求的诉讼。而对于其他诉讼,法院则必须作为实体问题审理。即使最后查明案件确实不满足管辖权的要求,也不会剥夺法院已经行使的管辖权,此时只能以不满足诉因为由驳回起诉。从裁判技术上看,此时适用的不是对事管辖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1)条),而是陈述不充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6)条)的规则。比如,雇主聘请雇员的真实人数并不妨碍劳工歧视案件的联邦法院管辖权,相反只要原告主张的人数满足法律规定即可。同时,美国法院长期以来试图在众多被界定为管辖问题的事项中寻找真正的管辖问题。至于是否应当就管辖问题单独审理且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裁判,更是众说纷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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