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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笔记:结合《民法典》浅谈代理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审判研究

发布日期:2021-02-26    作者:赵双剑律师

案情要述
因案情较为复杂,采取可视化视图的方式,展示如下:
这个案子在汽车等制造业中比较有代表性,概括起来,具有以下特点:
1 . 标的金额大,诉讼标的额1千多万。
2 . 程序复杂,经历了立案、保全、鉴定、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几乎所有民事诉讼程序。
3 . 专业性强、标的物复杂、科技含量高,找到一个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不容易。
4 . 易引起诉累,若没有妥善处理,会引起采购链条上的企业发生连环诉讼,产生诉累。

核心争议
法院在审理这类因质量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通常会把争议焦点定义为:诉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针对此情况,作为买方(Tier2)的代理律师,需要结合证据材料,证明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解除。
在上述案件中,我方提供了汽车厂家的《会议纪要》,证明其经过调查,认定卖方(Tier3)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法院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证明力不够,要证明卖方产品(Tier3)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提供更直接的证据。这就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卖方Tier3的产品进行鉴定。
由于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质量要求、质量标准、质保期间等均没有详细约定。要确定产品责任,则需要确定鉴定机构、质量标准、质保期间以及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等问题,本文将围绕这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要点总结
实务要点一:
基于诉争产品复杂,法院鉴定名册内的机构通常无法鉴定,而专业鉴定机构有时亦无法鉴定。质量问题无法确定,买方往往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为打破不利局面,建议主动出击,出奇兵,单方先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鉴定部分的内容明确,“(一)关于鉴定问题 35 . 当事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如异议成立,原则上仅针对异议部分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并尽量缩减鉴定的范围和次数。”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14)民申字第903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一汽公司未依约定做足够数量的产品,且自行解除承揽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汽公司认为二审判定依据的是兴隆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在一汽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足以推翻评估报告内容的情况下,结合双方产品开发协议及兴隆公司与吉林市丰满区恒达机械厂、浙江省乐清市浙南焊钳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有关约定,可以认定评估报告中评估的设备系兴隆公司为履行双方协议所购买,且报告书体现的评估基准日所表现评估物的公允价值4892814元,符合该评估物的客观实际价值,二审法院据此判定一汽公司参照该数额对兴隆公司的成本投入进行赔偿,并在扣减一汽公司已摊销的成本损失后,判定一汽公司赔偿兴隆公司4823264元,并无不当。”
小结:
个人认为,在代理这类案件时,律师首先要抛弃惯性思维,即依赖法院组织鉴定。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对质量问题没有约定,而诉争产品复杂、科技含量高、已使用到其它产品中、瑕疵原因多,专业鉴定机构有时亦无法对标的物的瑕疵进行鉴定。买方想通过鉴定证明质量问题本身就有难度,在诉讼中也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必须要出奇兵,主动出击,化被动为主动。
但也应注意,单独申请鉴定要保证鉴定样品的客观性,鉴定程序的公开性,鉴定机构最好选择法院系统备案的鉴定机构或国有事业单位等,鉴定标准最好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推荐性标准,必要时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在上述前提下,单方鉴定则具有诸多优点:
1. 鉴定费用相对小,速度快,鉴定程序可控,便于及时发现鉴定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2. 单方鉴定形成的结论,一方面可以充实己方的证据材料,加强法官自由心证;另一方面,对方只有提出了充分适当的证据才可以推翻已有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3. 申请法院鉴定往往费用较高,花费时间长,程序不可控。
实务要点二:
《民法典》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法律效力,且其效力仅次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511条则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267号。
法院认为,“(三)在当事人对相关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时,应依法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在当事人双方未对脱硫石膏的其他质量标准进行约定时,应按照行业标准认定案涉标的物的质量。JC/T2074-2011《烟气脱硫石膏》标准是行业推荐标准。该标准中,对含水量、氯离子、硫酸钙等的含量均有要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检验,三份检验报告中的两份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附着水、二水硫酸钙、半水亚硫酸钙和氯离子不符合标准中三级烟气脱硫石膏的要求,一份检验结论为附着水和半水亚硫酸钙不符合标准中三级烟气脱硫石膏的要求。由上述检测报告内容可见,案涉烟气脱硫石膏存在质量问题”。
小结:
目前在国家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大趋势下,越来越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尽管这些标准效力性降低了,但在诉讼案件中,仍然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在实务过程中,律师也不能对推荐性标准进行文理解释,以为只是推荐性的,不具有强制性效力,而不加以向法院请求适用。
此外《民法典》对质量标准适用顺序是优先强制性国家标准,其次推荐性国家标准,最后是行业标准,兜底选项是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实务要点三:
约定了检验期间的,一定要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瑕疵异议,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需要在收货后两年内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
根据《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89号。
法院认为,“在2009年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也没有约定质保期。买受人中瑞公司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对不合格的产品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中原特钢。但中瑞公司在2014年8月6日才向中原特钢发出通知,对部分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而双方争议产品的交付时间发生在2010年,到中瑞公司通知中原特钢,早已超过两年的通知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产品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小结:
针对有质保期的产品,《买卖合同》中一定要详细约定质保期间、质量要求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而卖方又拒绝承认产品质量问题,买方往往会陷入被动。

实务要点四:
判断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律师可以1. 先行测算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2. 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3. 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初步判断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6)民二终字第61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利达公司主张其设计开发及生产的M16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及《框架协议》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但M16产品通过国家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并取得入网许可仅能证明M16产品送检样品合格而不能证明整批产品质量均合格,且利达公司自检质量合格并出具质量合格声明仅为其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熊猫公司对产品进行开箱、电性能、工艺装配等方面的检验,仅能证明产品在电性能、工艺装配等方面合格,不能证明产品的其他方面质量不存在缺陷。利达公司主张熊猫公司购买产品后进行后续加工并销售,应视为其确认产品质量合格,但熊猫公司仅在光机上粘贴入网许可证标签后即进行包装销售,其行为既不构成后续加工,也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故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熊猫公司对产品进行后续加工并销售应视为其确认产品质量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熊猫公司多次就质量问题与利达公司进行磋商和交涉的事实,以及双方代表签署的相关会议纪要、熊猫公司郭展、喻进等人发给利达公司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利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利达公司收到熊猫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的退货后无证据表明其曾提出过异议,该事实表明利达公司并未否认所供产品在质量上存在严重缺陷。一审判决认定利达公司所供M16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熊猫公司之间构成产品买卖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利达公司生产的M16产品符合国家规定与合同约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在利达公司已交付的35400台M16产品上市后就出现了严重的批量性质量问题,且经过多次整改维修后送样检测仍不合格,致使熊猫公司在销售中多次被退货,从而订立合同预期的经济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熊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小结:
在实务中,1 . 在不适当履行中,如果卖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2 . 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比如本案中因质量问题汽车公司直接切换了供应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 . 违约的后果及损害无法得到修补,一般可以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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