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权确认纠纷——兄弟共同出资房改售房,借未约定清楚共有
发布日期:2021-03-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二、刘老二辩称:涉案房屋系我自行出资购买,刘老大并未出资,故不同意刘老大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分公房,原张某承租,张某于1989年去世。1998年5月13日,刘老大与刘老二共同向房屋产权单位某公司申请将承租人变更至刘老二名下。5月23日,刘老二与公司签订《住房契约》,刘老二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5月30日,刘老二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刘老二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购买涉案房屋,刘老二支付了购房款,产权登记在刘老二名下。庭审中,刘老大称:在1998年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时,因刘老二同意由我二人各享有涉案房屋50%产权,我才同意由刘老二承租涉案房屋。刘老二对刘老大此项意见不予认可。刘老大申请四名邻居出庭,证明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刘老大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其中一个邻居证明张某在世时曾说过哥俩一人一半,刘老大曾给刘老二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刘老二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张某去世前曾与我兄弟二人协商房屋居住问题,最终确定涉案房屋由我居住,我承租的另一23号公租房由刘老大居住,1989年9月我已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老大。刘老大称不清楚该房承租人如何变更为自己,现该房屋由妹妹使用。刘老大申请妹妹出庭,证明23号房是其用拆迁面积换来的。刘老二不认可证言,23号院北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法院判决:驳回刘老大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征得刘老大同意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才变更为刘老二,后刘老二通过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老二名下。刘老大主张其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刘老二是为了参加房改,并不代表放弃相关权利,且当时双方协商房改后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刘老二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老大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无其他确凿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言不足以证明刘老大的主张成立,且无论张某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是否留有相应遗嘱,因涉案房屋当时尚属公房性质,张某也无权进行分配,故对刘老大的主张难以采信。至于刘老大是否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过出资,对房屋的所有权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主张产权共有,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共有的约定,而不在于是否有过出资,如果原告确实有出资,只能主张债权,难以主张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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