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单位对于临时替班的员工,发生的伤亡事故是否需要承担工伤待遇赔偿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职工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劳动者已发所应享有的权利,也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宋XXXXX因工死亡,被告单位未为宋XXXXX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故被告应当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其他工伤待遇。
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补助金3970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 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39707元(79414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39251元×20倍),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79.94元、鉴定费12000元,并提供相应数额的票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970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医疗费579.94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837306.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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