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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护航警察权,走近相对人

发布日期:2021-03-31    作者:郭天喜律师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多地已有人因为“袭警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袭警罪”正式施行30天,北京警方公布多起涉袭警案件》文章称,北京警方连续办理多起袭警案件;截止2020年3月30日,北京检察机关陆续批准逮捕18人。这有力将有力保障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法律权威和法治尊严,保护警察人身安全。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由此引发的担忧也不无道理,比如“犯罪率”明显偏高。
一、关于“袭警罪”必要性的担忧如影随影。 
   1、警察权本质上是一种极富“暴力”的权利,警察权在行使过程中遭遇包含袭击在内的暴力阻碍的几率注定是非常“小众化”的。 
   警察职业对警察对抗暴力要求是比较高的,必要时候,警察行使职权需要配备和使用武器、警械。这也实际上让警察在行使职权的环境中拥有了“绝对暴力优势”,反“袭警”的能力是超群的。同时,让某些“以卵击石”的袭警者不敢以身试法。 
   我国法律不允许公民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等泛武器。这样的法治环境注定了警察来自包括枪支和管制刀具等武器的袭击的机会更少,也使警察遇袭的几率大大降低。 
   2、权力衡平和防止警察权滥用。 
   担忧的声音不少是来自上一点理由。“袭警罪”是警察权的一次几何量级的扩权。在警察权已经非常强大的情况下,再一次大力度扩大警察权,如何横平相对人的权利?法律没有配套规定。这可能要靠警察权自身的“谦抑”来维持其中法律关系的平衡。悲观说认为,让国家权力用从业人员遵守道职业伦理这种道德约束来维持法益平衡,玩笑开大了。
二、“袭警”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袭警罪”正式施行30天,北京警方公布多起涉袭警案件》文章称,马某对调解纠纷的民警实施拒不配合,“并侮辱、推搡民警 ”的“袭警”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疑问一,拒不配合民警调解,违法吗?所谓调解,应当各方自愿,拒绝调解不违法;即使是警察调解。 
   疑问二,“侮辱、推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是触犯袭警罪的犯罪行为。 
   “侮辱”根据行为情况,可能是民事侵权,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涉嫌侮辱罪。侮辱绝对不涉嫌“袭警罪”。因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才涉嫌“袭警罪”。换句话说,“侮辱”不是“袭警罪”的罪状。 
   “推搡”的暴力程度达到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烈度和标准了吗?这个问题先搁置,我们先来看,推搡的原因是马某拒绝民警对纠纷的调解。这就有点意思了,调解的本质是自愿,马某已经用行动表明不接受调解了,比如马某在民警调解的过程里“侮辱、推搡”民警,民警坚持“调解”。民警执着调解是职责使然,还是工作不当?马某应该以正确和明确的方式拒绝民警的调解,以结束调解进程,这一点确实是马某做错了。马某因此被追究“袭警罪”,总是感觉那里不太对。这里再提反对设置“袭警罪”的声音似乎不唐突吧。 
   疑问三,“侮辱、推搡”警察行为在“袭警罪”开始实施之前是不是都被按照“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了,换句话说,“袭警罪”有没有拉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门槛。无论是《刑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入罪标准是统一的,没有降低。 
   疑问四,“侮辱、推搡”非警察,能不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能,有多少“侮辱、推搡”在处警中过滤掉了?
三、“袭警罪”侦查机关是否排除“被袭”警察所在侦查机关。 
   《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制度,用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袭警罪”在实际侦查中,如何准确遵循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的? 
   刑事诉讼法更多的规定了人员回避,机关有待完善。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袭警罪”表面上是对某个警察个人的袭击,但其本质是对警察所在机关行使职权的暴力阻碍,受侵害的法律关系首先是机关的职权行使。在这样的案件中,特定的侦查机关动用侦查权,侦查妨害自己机关职权被侵害的刑事案件,回避是不存在的。 
   担忧首当其冲的是“袭警罪”的犯罪起点如何不被 “主动降低”,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是个大问题。
四、如何抑制侦查机关主动寻求入罪冲动。 
   前文谈到了被袭警察所在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主动寻求入罪的冲动问题,就目前的制度设计中,尚无新增监督机制。已有的检察监督和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制度和现实都很明朗了,本文不多赘述。
五、如何保障“袭警罪”不挣脱缰绳泛化。 
   个人认为,应当对“袭警罪”配套制度进行完善,包括被袭警员所在侦查机关回避,以及入罪标准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统一,至少由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和统一,避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后,下车难问题。
六、“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 
   《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中妨害警察执行职务的情形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情形涉嫌妨害公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1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罪都要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也就是说,虽然“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但是犯罪门槛并没有降低,只是将“袭警”从“妨害公务”中拉出来,单独成罪。 
   司法实践中,注意观察追究“袭警罪”是不是比追究“妨害公务罪”中“袭警行为”“更加容易”,可能是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的参照物或者说镜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是生效法律,应当严格遵守。袭警涉嫌犯罪,追究 “袭警罪”也应当严格遵守《刑法》。刑事法律关系从来都是两方以上法律关系,横平好各方法益才能很好维护社会关系和谐,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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