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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独立存在的法律价值及司法完善

发布日期:202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介绍贿赂罪系从行贿、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与之有着天然的“血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混淆。可以说介绍贿赂罪作为独立罪名存在一直饱受争议。本文从介绍贿赂的渊源、构成、特点角度出发,探究其作为独立罪名之法律价值与意义,并提出可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沟通撮合; 独立性; 双向性;

  一、介绍贿赂罪的立法沿革

  介绍贿赂罪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六条:“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当时的介绍贿赂乃是参照贪污罪法定刑来处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还没能形成属于自己的刑法,但对介绍贿赂已经有所规定。后来我国第一部刑法——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颁布,此时刑法并未将介绍贿赂罪单独列出,而是将其与行贿罪共列为同一条款并采取相同的法定刑。直到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颁布,介绍贿赂罪成为单列条文,并且增加了“情节严重”这一要件,还增加了“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内容。

  其实,介绍贿赂罪从诞生之初就一直存在着争议。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出台后,本属同一条款的行贿罪最高法定刑被提高到无期徒刑,而介绍贿赂罪没有进行任何修改,这就使得介绍贿赂罪存在合理性的争议再次兴起。但是97刑法仍旧选择了保留这一罪名,甚至在刑法中将其作为一个单独条款进行书写。我国立法选择保留介绍贿赂罪这一罪名自有其法律价值和意义。“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

  二、如何从司法角度认识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本就是从行、受贿罪中分离出来,与行、受贿罪的共犯可谓“近亲”。先天的“血缘”使得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界限模糊。而刑法只进行了简单描述,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少之又少。面对种类繁多的案件,办案人员只能凭借自己的认识理解和工作经验来分析判断、确定罪名。但在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之下,难免会有办案人员认识不够深入、把握不够准确,从而导致概同行为得出不同罪名与刑罚的情况出现。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废除介绍贿赂这一罪名,将介绍贿赂的行为分散到行、受贿的共犯中去加以惩治。然而这样做乃是“治标不治本”之举,因为究其根本介绍贿赂与行、受贿的共犯行为是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与特征的。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考量,当发现一个法律条文在适用中存在问题,最好的办法是试着以合理的方式解读它,而不是急着否定它。“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2刑法将介绍贿赂罪作为一个单独罪名定罪量刑并一直将其保留下来是经过充分权衡考量的,也是经得起推敲的。

  何为介绍贿赂?根据1999年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该解释对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了概括解释,却未能明确介绍贿赂的具体行为模式。模糊的解释使得各地司法机关对介绍贿赂的行为模式形成了不同的理解,甚至争议。一些学者提出介绍贿赂本质上属于受贿或行贿罪的帮助犯或从犯,根据共犯理论应以受贿或行贿来定罪。“双向行为”与“中立性”只是为介绍贿赂披上了一套根本不存在的“皇帝的新衣”。介绍行为本质上都会偏向于一方,只需要认定是行贿的共犯还是受贿的共犯就可以了。之前的法律体现出来的也是大抵如此的观点。79刑法便将行贿与介绍贿赂规定在一起,未加以详细区分。但介绍贿赂与行、受贿的共犯在犯罪构成上是有区别的。


介绍贿赂罪独立存在的法律价值及司法完善


  首先,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犯是需要有共谋的。而介绍贿赂是在某一方形成行、受贿故意后在贿赂行为形成之前,为促使贿赂发生而给双方制造机会,进行撮合、引荐的行为。当介绍者为双方牵线搭桥以后介绍行为即完成。不同于行、受贿的共犯以追求贿赂的完成为目标,介绍者追求的是贿赂有机会形成,一旦为双方提供联系沟通的渠道之后便不再参与进来,对于贿赂的实现仅凭借双方合意,介绍者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介绍贿赂乃是在贿赂的预备阶段提供机会、渠道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其次,介绍贿赂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只限于牵线搭桥、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而不包括与一方形成意思联络,参与到具体贿赂行为中来,比如商议贿赂数额、方式,代为转达谋利事项,代为转交或收受贿赂款物等等。一旦介绍人参与到具体贿赂行为中来,便超越了介绍贿赂的范畴,实现了由单纯的介绍到行、受贿共犯的转化。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最常遇到的问题便是一旦介绍人为双方代为转交、接受贿赂款物该怎么办。由于行为的多重性、模糊性,似乎介绍贿赂、行贿、受贿都属可选之罪名,这就可能导致一些人不求甚解,“葫芦僧断葫芦案”,随便安上一个罪名便是了,反正最后的刑期差不多。但随着法律不断完善,行、受贿罪的法定刑早已修改。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无期,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更是可达死刑。反观介绍贿赂的最高刑期只有三年有期徒刑。不同罪名可能导致的量刑结果相去甚远。因此正确区分介绍贿赂的客观表现形式十分重要。

  这种重要不仅体现在对介绍者的定罪量刑上,还有可能对行、受贿者产生影响。我曾经遇过一个案件:被告人胡某系受贿人胡某某之表弟。行贿人全某和张某某为扩大企业规模需要胡某某所在单位出具某证书,胡某某系该单位负责人。全某和张某某为此找到与之相熟的胡某,请托其为自己牵线搭桥以实施贿赂。胡某应允,并找到表哥胡某某对其提出请托事项。胡某某应允并随后为全某和张某某发放该证书。之后全某和张某某为表达感谢拿出30万元交给胡某对其表哥表示感谢,并提出其中5万元作为胡某的好处费。胡某拿到钱后将25万元之事告知表哥胡某某并将钱款交给胡某某,但交钱时因自己需要又将其中5万元拿走。可以说,被告人胡某之前穿针引线的行为是典型的介绍贿赂行为,但在其为行贿人转交赃款之时行为性质已发生转变。众所周知,贿赂实际上就是一种权钱交易。转交钱款是交易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胡某的转交行为那是贿赂的实行行为,远远超出了介绍的范畴。但他是行贿的共犯还是受贿共犯呢?胡某收受行贿人5万元好处费,从他受益这一点许多人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受贿共犯。但我们需要区分对待。这5万元是以好处费的形式给予胡某的,感谢的是其为行贿人提供行贿的渠道。若以受贿定性,胡某某作为主犯并不知情。虽然介绍贿赂不要求谋利之目的,但也不排除以此收受利益情况的存在。而胡某如若作为受贿的共犯与受贿人胡某某并不存在意思联系,就如何收受、瓜分贿赂款项并无共谋,反之与行贿人就如何行贿如何交付行贿款项有共商之实。有人认为,既然胡某有为双方提供便利之嫌,以行、受贿共犯定性均无不妥。然此案中数额较小,一旦案件涉及数额较大,可能出现较大的量刑偏差,故不可小觑。特别是此案中如若将胡某定为受贿罪,那么胡某在交钱给胡某某时少给的5万元钱则不能被从受贿数额中划分出来。若定性为行贿罪,那么胡某某的受贿数额则减少5万元。由此对受贿人的量刑也会产生影响。所以说,准确对介绍贿赂行为和行、受贿共犯进行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除上述特征,介绍贿赂行为还具有双向性的特征,介绍贿赂是帮助双方进行联络而不是单纯地倾向于哪一方。如果不将这种行为独立看待,仅靠推断主观偏向哪一方而将其归类为行贿或者受贿一方的共犯,不免有违背主客观归罪原则,何况从实践上来讲也难以操作。

  三、介绍贿赂罪独立存在的法律价值

  介绍贿赂罪被从行、受贿罪中独立出来,可以更好地使罪当其罚,罪责刑相适应。单列的介绍贿赂罪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曾经提到,“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伤害。”社会危害性是衡量犯罪的重要指标。介绍贿赂乃是在知晓他人犯罪故意形成后向其提供消息或进行引荐,提供的是机会与渠道,至于贿赂是否完成,是否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实质伤害在所不问。这与教唆贿赂、与之谋划、代为转交或收受款项的共犯相比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要小很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3如果不加区分,一律以共犯来处理,那么介绍贿赂者可能会面临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极为严厉的刑罚,这与介绍贿赂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形成巨大反差。罪行不匹配无疑会损害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将介绍贿赂单独定罪还可以更好地打击犯罪,弥补法律漏洞。如果仅以行、受贿共犯去评价介绍贿赂行为,那么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将依附于行、受贿罪的成立。一旦行、受贿的主犯不构成犯罪,那么介绍贿赂者作为从犯也难以受到刑法处罚。越来越多的人为了降低犯罪被发现的风险,开始通过中间人来进行联络,以致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善于钻营的掮客、甚至半职业化、职业化的中介机构,多次为贿赂行为牵线搭桥。过分依赖于主犯犯罪的成立可能使他们的行为部分甚至全部得不到追究。将介绍贿赂作为一项单独的罪名,按照其独有的犯罪构成去认定犯罪和辨别犯罪形态,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不需要行、受贿行为着手,只要行为人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犯罪即告既遂。当然,构罪与否还要看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衡量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

  四、介绍贿赂罪的司法解释有待完善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4介绍贿赂罪的独立存在是有必要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是正常的,没有必要动辄通过取消罪名来解决。在保障法律稳定性的同时如何能够跟上时代的步伐呢?德国着名法学家萨维尼5曾说过“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尽快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是为介绍贿赂罪化解疑惑与矛盾的最佳选择。

  (一)明确界定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司法解释非常少,仅有两个司法解释。黑格尔说过“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地施行。”过于简单的司法解释用语导致刑事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介绍贿赂罪的认定争议摩擦不断。所有的解释,若是可能的话,必是通过消除文本中的矛盾而实现的。”明确界定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与特点,将介绍贿赂与代为转交、收受贿赂等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区分开,有助于介绍贿赂罪的司法操作。

  (二)尽快更新立案标准,重新定义“情节严重”

  97刑法将介绍贿赂罪单独列出并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此罪。但何为“情节严重”?只有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立案标准作出了规定: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不难发现,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已经不能完全符合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与反腐斗争的深入开展需要了。2016年两高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行贿、受贿罪最低档刑期的立案金额提升到3万元以上。而与之相比危害性明显小于行、受贿罪的介绍贿赂罪,达到立案标准的金额却仍为2万元,甚至低于行贿、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这样的矛盾如果不及时修正,会导致司法认定上的困难与矛盾,长此以往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重新订正“情节严重”含义势在必行,建议在及时修正数额的同时,可以综合从次数、对象、结果、动机、危害性等多方面进行考虑。

  (三)提高法定刑,增设量刑幅度

  目前介绍贿赂罪只有单一量刑幅度,最高法定刑为三年。虽然介绍贿赂罪整体社会危害性较小,但不排除个别案件涉案数额十分巨大或造成非常恶劣的危害结果。此类案件中介绍贿赂者虽然仅提供了牵线搭桥的机会,但造成的损失或后果可能十分严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不免有重罪轻罚之嫌。如果能就数额或危害后果对不同的介绍行为加以区分,采取多档量刑幅度可以更好地惩治犯罪,体现法律公正公平。

  参考文献

  [1]蒋武军.论介绍贿赂罪的司法认定[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2]赫宝泉.介绍贿赂罪适用若干问题研究[D].河南:郑州大学,2018.

  注释

  1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Berman).美国当代着名法学家.
  2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英国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
  3(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55.
  4(2)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美国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
  5(3)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德国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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