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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21-04-03    作者:高宏图律师

    原告保定市A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搬出保定市XX商城西侧北角的商业用房一层、三层,将商业用房归还于原告;

二、判决被告按市场租金支付原告3069.9平米的商业用房的房租,直到被告退回商业用房止,并赔偿侵占期间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   

一、确认原告与B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终止;二、判令被告C、D、E、F、保定市G公司、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保定市莲池区I专卖店返还保定市XX商场西侧北角的商业用房一层、三层,立即从该商业用房搬出;三、判令被告按市场租金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搬出之日商业用房实际占用期间的房租。

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为:直接判令被告J、K、保定市G公司、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保定市莲池区I专卖店返还房屋,立即从本案的房屋中搬出,并判令各被告按照市场租金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搬出之日实际占用期间的房租,租金的支付标准为每平米每月150元。庭后,原告因暂无法确定被告保定市G公司、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保定市莲池区I专卖店占用门脸面积,故提交了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对该损失另案起诉。

原告保定市A中心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6日B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同意将保定市XX商场西侧北角的商业用房由B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12年,抵租日期自2004年11月1日起算。租金抵清后,到2010年11月份B尚欠原告租金147108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在2010年起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原告发现B死亡,被告J受B家人委托自愿代B家人交纳所欠房租1471080元整,原告撤诉。此后由J按协议规定继续履行协议,2016年11月1日协议期届满,该协议终止。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应搬出该商业用房,可被告至今未搬出,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让其搬出,并发律师函函告被告,但均无果。现该房屋由被告保定市G公司、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保定市莲池区I专卖店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商业用房的行为已违反了《侵权责任法》、《房屋租赁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保定律师身份:被告(被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的诉讼代理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一审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自2017年6月11日起租赁本案中部分房产,是同自称有权出租房产的L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后才占用的相应房产。    答辩人已经向贵院提出申请追加L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贵院庭前以笔录形式告知答辩人不准许追加,不利于查实L有权出租相应房产的事实,答辩人再次请求贵院通知L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侵其权,应当举证证实其对相应房产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否则缺失主张被侵权的权利基础、前提。

三、原告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诉请答辩人支付其房租不当,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中没有支付房租的方式,原告没有法律根据的请求受理后也应予驳回。    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也未向答辩人履行过作为出租人的法定义务,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房租。    答辩人占用相应房产已经向L支付了租金对价、没有白占房产,真正可能白占房产、侵犯原告权利的主体是向答辩人出租房产的L,即使能够查实L对相应房产没有出租权、其无权出租行为也得不到权利人追认,也应当是判令L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假如判令答辩人重复支付租金有违公平原则、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答辩人2017年6月21日才登记注册设立,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设立日期之前的责任不当。
   

保定律师一审核心代理意见:

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应房产是公房,在答复法庭发问时答复原告对相应房产也没有权属证明材料,不应认定其对相应房产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应当认定原告无资格提起侵权诉讼。原告对相应房产能够提供的有效权利凭据,不多于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的出租人L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追加L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能确定L是否获得了相应房产的出租权,无法确定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侵了原告权。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L即使在与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无权出租相应房产,之后也可以通过房产权利人追认使得L和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之间转化为有效合同关系。

三、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没有侵原告权,庭审中原告没有证实其发生了损失,在诉请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支付租金同时,无权诉请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赔偿损失。    四、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案外人侵占国有资产,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认可原告本案牵连事实中可能存在刑事犯罪情况的意见,人民法院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中止本民事案件审理。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保定市G公司、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经营者:M)、保定市莲池区I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各自占用的坐落于保定市XX商场西侧北角的商业用房一层房屋并向原告保定市A中心返还该房屋。二、驳回原告保定市A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注:一审判决后原告保定市A中心、被告保定市G公司、保定市莲池区I专卖店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保定律师拟定的原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经营者M二审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认可保定市G公司、保定市莲池区I专卖店的上诉事由,不认可保定市A中心的上诉事由。

二、按照保定市A中心的自认主张,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承租人B以及B的承接人J,J尚未将涉案房屋返还其,其与J之间存在尚未解决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答辩人自L处获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时,保定市A中心尚未从J处收回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能,即使如一审判决在第13页认为的“原告负责该房产的租赁、维修等管理工作”,其相应权利也应受其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J的相应限制,答辩人占用房屋没有侵犯其任何权利,对其也没有任何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保定市A中心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没有起诉L,在一审证据卷第52页的质证意见中认为“L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当自担其行为后果,应当推定其认为L没有侵其权,等于其间接认可了L向答辩人出租或转租涉案房屋。答辩人为避免继续存在争议纠纷,于2018年6月10日与L协商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答辩人理应向答辩人的出租人L返还房屋。即使L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答辩人因与L订立、履行无效合同取得房屋占用权利,也理应向L返还房屋。无论答辩人与L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答辩人自L处占用的房屋,为避免争议将房屋交还给L,都完全合乎逻辑情理。

四、保定市A中心在原审庭审中称不清楚涉案房屋的第三层由谁占用,答辩人没有占用过涉案房屋的第三层,即使保定市A中心是将涉案房屋整体出租,但其没有向答辩人出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向任何主体都没有义务腾退、返还没有占用过的房屋。    答辩人与其他原审被告没有共同意思联络或行为,没有形成共同整体,保定市A中心主张答辩人与其他原审被告可能在内部拆分使用房屋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无须为其他原审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

五、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L为原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在明知答辩人已经腾退、返还了占用过的房屋的情况下,还判决答辩人向保定市A中心腾退、返还房屋,逻辑不通。一审判决在答辩人为了查清L有权出租涉案房屋多次申请追加L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在第13-14页以“因原告主张未与L签订过租赁合同,且被告亦未提交L有权向其出租房屋的证据”为由、不予采纳答辩人辩称与L签订有期限未届满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在第12页认定的答辩人提交了出租方为L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存在直接冲突,与一审证据卷第19页《工作笔录》中L自认的答辩人是向其承租的房屋、其租的B(J)的内容也存在直接冲突。    答辩人没有侵犯保定市A中心对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与其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论其是否以律师函的形式明确告知答辩人其单方认为的答辩人应尽义务,答辩人均没有义务向其返还房屋。六、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于2018年7月12日已依法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于2018年7月13日已依法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原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了。

二审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6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审。

保定律师拟定的原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经营者M重审答辩意见:一、首先请原告明确原一审庭审当庭确认诉讼请求的准确时间,明确现在坚持的对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原告在知悉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已经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变更M为本案被告,审理本案应当按原告请求列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为本案被告。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于2018年7月12日已依法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于2018年7月13日已依法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已经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作为原保定市莲池区H销售部的经营者应由答辩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三、四、五、六、意见内容基本同二审答辩意见的内容。

重审裁定结果:驳回保定市A中心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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