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是否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是否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律法实务库 裁判要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解除了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其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
案例索引:《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争议焦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是否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第一,应依法判断徐昕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第二,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昕是否继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 如何以“因私消费”为由,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5个回答0
- 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也被列为限制消费,如变更法人, 2个回答0
- 问一下已经查询是失信被执行人,但是限制高消费名单里没有,是否 4个回答0
- 请问被法院限制高消费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怎么才能解除呀 1个回答0
- 是否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1个回答0
- 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自诉,后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而撤诉
- 即使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仍有可能被限制高消费或限制出境
- 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和限制
- 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和限制
- 变更法定代表人逃债,没用!前法定代表人仍然受到限制!
- 最高法院:即使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依然可能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 合同上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是否有效?
- 合同上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是否有效?
- 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能否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
- 原法定代表人应否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