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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运单具有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的效力

发布日期:2021-04-12    作者:陈金鑫律师

快递运单具有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的效力
——广铁法院判决某电器公司诉百世快运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运单是确认承、托运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认运输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承运人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经过:
某电器公司因经营业务扩充区域,但无意给较远区域的客户亲自送货,故开始挑选合作物流企业。合作初期,贸易公司与物流企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交易约定货交物流企业,运费到付的方式发货。
合作物流企业是大型物流企业(百世快运)的加盟商,统一发给贸易公司的运单是大型物流企业的运单。因合作物流揽收员与第三方存在纠纷,货物在转运过程中,被第三方扣留隐匿。直至货物的接收方多次联系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才发现该事故,虽经过报警等程序处理,但货物仍然是下落不明。贸易公司手头有的材料,只有快递运单(常称面单)和已方制作的货物清单等。
经咨询律师,贸易公司起诉了大型物流企业,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案件起诉后,大型物流企业否认接收到货物,且认为运单社会上到处有,但不否认运单的真实性,认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裁决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运单系大型物流公司自行预想拟制的格式合同,认为承运人有关主张实体运单未实际生效的意见不成立,确认纠纷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支持贸易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大型物流公司未提出上诉。其通过协调其加盟企业“迅速”找到并退还货物,并给予了一定的赔偿。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案件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律师评析:
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第十四条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须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关的加盟单位,也应该取得经营许可。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由此,加盟商向客户(托运人)承揽业务,填写并提供给快递服务运单,则双方已成立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因加盟商未有明确其与被加盟(大型)物流公司的关系,自然合同关系也及于大型物流公司
托运人如遇到货物毁损等情形,可选择起诉加盟企业或者大型物流公司。考虑了现实中大部分运单未加盖大型物流公司的公章,建议个人保留揽收员的信息(如名片)、对物流点拍照。企业方面,则建议签订书面的业务合作合同,货物制作清单并有揽收人员签字,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此,有纠纷发生时,可方便及时维权。
本案案号:(2019)粤7101民初635号
案例编写人:陈金鑫,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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