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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转移财产的认定规则

发布日期:2021-04-14    作者:柳基伟律师

离婚案件中转移财产的认定规则

离婚案件中,很多当事人会因为财产问题而争得面红耳赤。毕竟,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意味着二人之间便不再有亲情乃至感情,但是毕竟谁都跟钱没有仇,合法利益最大化便成了案件审理的焦点。如果双方分居之前,一方向亲属、朋友转账,法院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呢?今天,柳律师为大家解读一下。

参考案件:李某与闫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案例一:原告,李某(男方)

被告:闫某(女方)

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原系夫妻,XX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鲁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上诉,XX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鲁XX民终4871号民事裁定书,按被告撤回上诉处理,原被告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双方离婚案件中只处理了离婚与子女抚养问题,对财产问题并未进行处理。

2021年,李某到法院起诉,李某诉求:1、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20万进行分割,并且主张李某有婚前个人财产9万元;另外要求双方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XX区XX路XX号楼XX单元XX号,归原告个人所有。

庭审中,法院调查查明:2017年10月被告曾向被告父亲转账20万元;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近17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双方分居之后对外转账的4万元应当分割,综上。法院判决:XX区XX路XX号楼XX单元XX号,归被告所有;被告找付原告差价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柳律解析:

本案为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典型(标准型)案例,现在一般家庭如何涉及离婚,无非是房子跟存款问题,而且房子也就涉及一套两套,不会太多。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只有一套房子,在具体分割时会面临的问题主要有:

1、房屋产权归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意味着,双方同意竞价取得的,无需评估,而直接由双方当事人合理竞价取得。本案双方当事人竞价后,由被告取得房产,结合剩余贷款的数额,由被告找付原告相应的差价款。

2、婚内财产转移的定性问题。

本案被告与原告的分居时间是2018年6月,分居之前2017年10月被告向被告父亲转账20万元,原告主张该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提出分割请求。

原告称截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有20万元的存款,被告则表示这20万元是被告父母暂存在这里的,而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此提供了诸多证据以证明双方不具备积攒20万元存款的能力。2017年11月之前被告无收入,而据被告代理人统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交通银行尾号8202银行卡收入总额186458.66元,但同时期该银行卡消费及转账交易数额98487.88元。同时期内,双方面临的固定费用基本可以确定:偿还房贷79998.01元、购买家具家电32199元、生产费用8000元、房屋交房缴纳费用12000元、偿还债务10万元、2015-2016年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8000元、在外租房12000元,合计开销253197元。即便算上原告提取的145500元公积金,也是不足的。更何况上述费用并不包含原告被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吃穿用度、原告老家房屋返修费用、孩子生病治疗费用、孩子教育支出、三人往来交通费用等。如果按照2014-2016年烟台市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数据,一家三口的三年开销也在十几万元以上。结婚三年积攒二十万元,无从谈起。

但是,最终法院并未采纳被告代理人的建议,而是直接将上述20万元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前,原告对外转账4万元因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同样判定原告找付被告2万元。

柳律建议:

1、双方离婚之前,涉及财产,切勿发生大额对外交易,如确有必要,则应当取得双方的一致意见或者留存有关证据,以免自己被冠以“转移财产”之名。

2、离婚案件中如果不涉及财产争议,也应当尽可能把财产相关的证据及案情进行确定,为将来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做好准备。

3、因本案被告并不服判,所以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上诉建议:原告知悉上述转账事实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过了法定赠与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被告父母的款项曾一直暂存在被告处,2017年被告提出借用该款项购买房产但是原告拒绝向被告父母出具借条,被告便在理财款项到期后将款项转回被告父母处。因此,原告在3月5日庭审中关于款项形成经过作出了虚假的臆断与猜测。如果原告认定上述20万元款项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即视为原告主张款项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向被告父母转账行为的性质系无偿赠与,因此原告只享有赠与撤销权,而不是直接要求进行财产分割的权利。无论是根据之前的《合同法》还是现行《民法典》关于赠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原告在2018年离婚诉讼案件中便已知晓该款项的转账交易事实,但并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之诉,则撤销权已经消灭。

退一步讲,原告如果想要对该款项主张权利也只能通过不当得利的方式起诉被告父母及其父母而不能径行向被告要求分割所有权已经发生改变的货币。因此,如果本案中强行对该款项进行分割,势必剥夺被告父母的诉讼权利,导致其利益受损。因此本案遗漏了关键当事人,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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