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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次产检均正常却生下畸形儿,产妇起诉医院赔偿30万

发布日期:2021-04-20    作者: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产妇王女士自怀孕后一直在市医院进行孕检,期间做了两次彩色多普勒检查,两次四维彩色多普勒检查,检查结果均未发现异常。之后,王女士在市医院妇产科剖腹生育一女婴,女婴诞下后,其右手五指短小、指节不清。王女士认为,市医院在进行超声检查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胎儿手指存在畸形,工作人员存在严重失职,侵犯了其知情权,使其丧失了优生优育的选择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市医院赔偿右手畸形修复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诊疗过程符合规范;婴儿右手指畸形为先天发育异常,与超声检查无直接因果关系;胎儿手指畸形是目前产前超声难题,不属于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应初步筛查的六大畸形内容,市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市医院进行产前常规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时,在报告单中告知:“本次主要检查报告中‘超声描述’的内容,没有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比如目前技术条件限制胎儿耳、眼、指、趾、甲状腺、内外生殖器等众多的人体结构尚不能作为常规项目进行检查,超声也不能显示胎儿染色体,亦不能检测胎儿智力、听力、视力等,已经检查的胎儿形态无异常,不能说明这些结构无异常。医生已书面及口头告知超声检查的局限性,本人表示理解,且签字认可:”,王女士签字认可前述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市医院就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内容已经履行向王女士告知的义务,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相医学会的意见,现有医疗水平难以在进行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时检测出胎儿指、趾畸形内容,且该部分内容不属于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应当筛查的胎儿畸形范围,故市医院未筛查胎儿手指畸形,不属于市医院的过错。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产检正常却生出畸形儿,这种情况被称为“不当出生”或“出生缺陷”,是指胎儿在母体内器官形成过程中,由于遗传因素和/或环境因素的作用所导致的胚胎发育紊乱,大致包括形态结构异常、生理和代谢功能障碍、先天智力低下和宫内发育迟缓等4大类。我国是出生缺陷高发国家之一,每年新增出生缺陷儿数量高达80万-120万人,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据医法汇《2020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妇产科连续多年占据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高发科室的第一位,而“出生缺陷”也是妇产科医疗纠纷高发的因素之一。

产前检查是每一位孕妇都要进行的常规孕期检查,是发现胎儿畸形的重要方法,其目的是及时发现母亲和胎儿的异常,并进行相应的处理。2019年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学分会对《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年版)进行增补修订后,发布了《中国产科超声检查指南》(2019年版),其中将中、晚孕期的检查分为五类,Ⅰ级超声检查,主要进行胎儿生长径线的测量,胎儿羊水的观察;Ⅱ级超声检查,除了I级超声检查的内容外,还应对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腔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骨骼发育不全等6种畸形进行检查;Ⅲ级超声检查(系统筛查),在Ⅱ级超声的基础上,按胎儿各个系统检查相应的结构,包括:胎儿数目、胎心搏动、胎儿大小、胎儿结构畸形的筛查、胎盘位置和羊水情况;Ⅳ级超声检查,针对胎儿或孕妇存在的高危因素,或Ⅰ级、Ⅱ级、Ⅲ级超声检查发现或怀疑的异常,进行有目的的详细的超声检查;单项超声检查,针对某个需要了解的项目或者某个结构进行的检查,如胎儿方位、胎心搏动是否存在、胎盘位置、羊水等。无论是《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年版)还是《中国产科超声检查指南》(2019年版),对于中孕期大畸形超声筛查的检查项目规定中均不包括手指及足趾。

另一个方面,胎儿发育的异常是多种原因所致,除了父母会带给孩子遗传性疾病以外,在受孕以前及母亲怀孕期间还有很多因素会对胚胎产生影响。产前检查只是对客观情况的反应,该行为对胎儿的发育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超声检查是一种对胎儿无创、安全的影像检查技术,但仪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其他检查方法一样,不是一种万能的检查。在超声检查中会受到超声伪像、超声分辨率、母体情况、胎儿孕周、胎儿体位、羊水量、胎儿活动、胎儿骨骼声影、孕妇腹壁厚度等因素影响,许多器官和部位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产前超声检查对手、足畸形的检出较为困难,因此超声诊断的准确率不可能达到100%。

产前检查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有两种情形,一是因医疗机构侵权行为使胎儿出生前受到伤害,致胎儿出生后缺陷的;二是医疗机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规定,应检查出胎儿先天缺陷而未能查出或应予告知而疏于告知的。第一种情形,医疗机构既侵犯了胎儿的人身权益,也侵犯了胎儿父母的财产权益;第二种情形,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医疗机构若违反法定义务,仅仅是侵犯了胎儿父母的知情权、生育选择权,但对胎儿没有侵权行为,胎儿存在的身体缺陷是先天缺陷,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行为无因果关系。

本案中,产前检查结果未见异常,且甲医院已经向王女士进行了相关风险告知,王女士亦已知晓并签字同意,且经鉴定,市医院并不存在过错,故法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医务人员要不断学习,加强法律意识,对产检报告提示异常的情况予以高度重视,对超声检查的局限性、医院实际的技术水平以及影响超声检查结果的各种因素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胎儿父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避免此类医疗纠纷的发生。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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