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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解读

发布日期:2021-04-21    作者:吴丁亚律师

一、《民法典》第563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

《民法典》第563条使用两款对法定解除予以规范,涉及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五种法定事由,主要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预期违约的情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在原《合同法》第94条的基础上增加关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可随时解除的情形。

二、适用法定解除权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事由时,立法者赋予了法定解除权双重功能,一方面其作为对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防止滥用合同解除权随意击穿“合同严守”原则,意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其为当事人提供法定的救济方式。

(一)法定解除权的核心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管是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通常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说认为,其等同于根本违约,此时因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落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

(二)解除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是受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法定期限,比如《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二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这是解除权与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的不同之处,对于撤销权,当事人不能约定行使期限,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三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有两条处理规则:其一,在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即告消灭;其二,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起1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也即消灭。

(三)法定解除权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

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同属形成权,其行使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并非意味着合同必然解除,是否行使解除权,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决定,包括《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及第580条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仍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诉请,在当事人均无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通常不能主动裁决合同解除进而代替当事人处分合同权利。

(四)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过错为要件

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似,《民法典》第563条并未将过错作为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即法定解除权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比如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当事人均无过错。

司法实践中,结合因果关系,将债务人过错程度作为影响损失赔偿的依据,而并非是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对此,德国新债法改革中的合同解除制度中也秉持这一原则,在合同的解除条件与请求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之间存在一个重要的不同:合同解除并不以债务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就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言,《德国民法典》放弃了一贯坚持的过错原则,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以及主要的国际合同立法发展一致。

(五)成立但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对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适用合同解除规则,在理论与实务中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转让方未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生效的合同,批准是合同法定的生效要件。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九民会纪要》第38条规定,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此,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报批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其他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对方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六)法定解除权排除或者预先放弃

解除权本质上作为一种形成权,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解除权的行使条件需要当事人双方形成合意,尤其是约定解除事由。约定解除事由双方以意思自治在合同中约定,体现了对法定解除事由和解除效果的修正、缓和与补充,法定解除事由的适用空间在于合同中约定解除事由没有完全覆盖的部分。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法定解除权或者在合同中以约定的方式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比如合同中“约定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或者一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此种约定是否足以排除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或者说即使出现根本违约时,未经一方同意也不能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此存有较大争议。

1.民法学理中的观点

如果仅以法定解除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为由而不允许预先排除或者放弃,并非强有力的理由。例如,违约赔偿请求权作为法定权利也可以预先放弃,仅受到《民法典》第506条的限制,即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法定解除权的预先放弃,往往伴随着当事人双方其他补偿性约定。

因此,如果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除非通过格式条款规则、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而否定约定的效力。

同时,法定解除权的完全放弃或者限制仅仅是量的区别而非质的区别,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仅在极为有限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进而达到与完全放弃法定解除权类似的结果。

2.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

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中认为,在约定解除事由没有涵盖全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法定解除事由,在其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权仍有适用的余地,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与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现。

根据上述表述,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完全排除法定解除事由的适用空间,只有在未排除的范围内,法定解除权存有适用的可能。

3.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目前最高法院判例中裁判观点,对于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除或者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基本持否定观点。

最高法院在《李某新、山西中通大盈速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06号)一案中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者以停止经营等方式停止履约合同义务,否则特许人有权扣除被特许人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特许人支付金额等同于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特许人损失的,被特许人应另行赔偿特许人的损失。被特许人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经特许人同意,并且被特许人与后续经营该区域中通快递业务的新的被特许人完成相关事务交接的,特许人可免除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对于合同履约过程中,双方如何协议解除合同以及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所应承担责任的约定,该项约定并不能对抗或排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最高法院在《新疆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克拉玛依市广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号)一案中认为,《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虽约定在代理期限内,三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但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因合同双方作出的排斥性约定而归于消灭。

4.地方法院裁判观点

此外,目前地方法院的最新判例中,对于当事人排除法定解除权的约定,也是大多持否定态度。

在《重庆红盖头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庆丰山村庾家堡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25号)一案中,重庆一中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按照合同签订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该条应理解为甲方不得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并不能解读出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合同解除权,不能排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法定解除权作为一项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属于形成权,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救济选择权,该权利并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直接或间接予以排除。

故在符合法定解除权情形下,庾家堡社有权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红盖头公司对合同条款的解读,与立法本意相悖,亦于当事人不公,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在《福州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大全伊顿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607号)一案中,镇江中院认为,关于大全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涉案合同约定“如因项目原因,合同无法按原计划执行,待供需双方书面确认后,可以取消合同”,但由于法律对于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没有规定除外情形,故上述约定不能排除法定解除权。

在《伍某山、芷江名珠百货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12民终1388号)一案中,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名珠百货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第十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该合同第十条有效,但其并不能排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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