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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叶某涉嫌招生诈骗案 一审获得缓刑

发布日期:2021-04-24    作者:肖小勇律师

武汉叶某涉嫌招生诈骗案 一审获得缓刑一、案情介绍 2017年5月至9月期间,家住洪山区的叶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儿子读华中师范大学为由,虚构需要收取活动费、保证金、录取档案费等费用,多次收取被害人蔡某转账和现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后叶某归案,被羁押于看守所。检察院以叶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向越秀区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承办过程 叶某家属委托律师担任叶某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的辩护人。 首先,经过会见叶某了解案情和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律师认为此案首要工作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叶某及其家属的授权下,律师主动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协助叶某家属代叶某退赃,并顺利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其次,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律师经过阅卷和向叶某核实案件有关情况、证据,认为此案没有做无罪辩护的空间,经与叶某充分沟通,决定认罪,选择罪轻辩护,争取最大程度从宽。 第三,案件移送法院之后,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主要辩护观点:1、叶某在立案前归还的5万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叶某具有自首情节;3、叶某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检察院在庭审中并不认可律师提出的叶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为此,律师提出叶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到案之后虽然一直否认有诈骗行为,但是一直供认以帮助被害人入学为名收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叶某的这种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自首,只是这种自首的表现形式与自首的常见表现形式不同。律师还指出,叶某自动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情节,供述的数额也超过了起诉书认定金额的半数以上,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否认诈骗,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三、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办案总结 第一,一个案件,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应该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如果案件不存在无罪的空间,做罪轻辩护,争取最大程度从宽量刑,是最务实的选择。本案中,叶某在听取律师对案件的分析之后,接受律师的建议,务实地选择做罪轻辩护,为最终获得轻判创造了条件。 第二,在量刑辩护中,能否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对量刑有重大影响。本案中,律师之能够帮助叶某获得缓刑的关键原因是找出了叶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在检方对从宽情节认定有不同意见的时候,律师应当依据扎实的法律知识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帮助法官厘清思路,明晰概念,准确地找到支持自己观点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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