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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破产案件法律冲突的内容和解决路径

发布日期:202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近年来,造船、航运企业的涉海类海事破产案件的数量随着航运市场日渐低迷而逐年增长。因海事海商法律制度区别与一般民事法律制度,调整海事破产案件的特殊法律制度在立法上仍属空白,海事破产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相关诉讼的管辖、保全与执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冲突问题。通过对海事破产案件法律冲突问题的梳理归纳,从法理、法律法规及实践等多种角度进行分析比对,海事破产案件常见冲突问题包括在管辖权上的冲突、在程序之间的冲突和在具体执行上存在现实困境,表现在法律冲突的问题具象主要是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的冲突、财产保全与海事请求保全的制度冲突以及执行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冲突,确立海事破产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管辖、诉讼保全及具体执行冲突时的衔接方式:第一,“海陆一体”模式下的海事法院与破产法院受理的交叉审理;第二,完善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在海事破产案件中财产保全冲突的解决路径;第三,在海事破产案件中契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和破产执行的法益目的。

  关键词: 破产程序; 海事诉讼; 海事破产案件; 管辖权; 船舶扣押; 冲突解决;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number of maritime bankruptcy cases of shipbuilding and shipping enterprises has been increasing with the gradual decline of shipping market.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maritime legal system and general civil legal system and the lack of the special legal system for adjusting maritime bankruptcy cases in legislation have led to conflicts related to lawsuit jurisdiction, preservation and enforcement,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in judicial practice. After analysis of the above-mentioned conflicts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legal theory,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practice, this paper put forward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 common conflicts in maritime bankruptcy cases and establish the connection ways involving jurisdiction, litigation preservation and specific conflicts-enforcement in judicial practice, including establishing the cross hearing between the maritime court and the bankruptcy court under the mode of "sea land integration", improving the solution path of property preservation conflicts between maritime priority and ship mortgage in maritime bankruptcy cases, and keeping the legal interest purpose of the limitation fund system for maritime claims in line with bankruptcy enforcement.

  Keyword: bankruptcy procedure; maritime litigation; maritime bankruptcy case; Jurisdiction; arrest of ship; resolution of conflicts;

  在造船、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在海事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优先原则与海商法特别法律制度之间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现有法律制度对海事诉讼中破产程序尚无明确规定。本研究以尊重破产法法律规定及海商法特别法律规定为基础,兼顾公平清偿为指导,对解决破产程序与海事诉讼的冲突与衔接进行探讨,旨在建立海事法院与破产法院交叉审理的基础上,将船舶扣押制度独立于破产程序的同时解决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并从法益目的出发,提出创建契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与破产执行的构想。

  一、海事破产案件在法律制度上的冲突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因此,破产程序是指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由法院引导和监督的特殊偿债程序。破产程序旨在公平清偿债权债务、兼顾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秩序。海事破产案件区别于普通民事破产案件,其主体为造船、航运企业,其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除普通民事债权还有海事债权,即与船舶有关的或者因之而产生的债权,其债权人多为海事债权人[1]。由于海上活动具有特殊性,海事债权债务法律行为适用特殊的调整海事海商纠纷的法律制度,诸如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制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制度等,由专门制定的海事海商类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其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具备法律上的优先性。当造船、航运企业破产时,除应适用破产法下对一般债务人规定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必然是解决海事海商纠纷不可回避的法律依据,破产程序的优先原则与海事海商特别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经梳理,将海事破产案件在法律制度上的冲突大体分以下三类。


海事破产案件法律冲突的内容和解决路径


  (一)海事破产案件在管辖权上的冲突

  海事破产案件在管辖权上的冲突主要体现海事法院对破产债务人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和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专门管辖上的冲突[2]。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以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原则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债务人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级别作为破产法院级别管辖的依据。其立法本意在于衔接一般民事案件与破产程序,使得债务人的民事案件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旨在以统一裁判尺度、公平高效地审理债务人的经济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海诉法》规定,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等海事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3]。

  (二)海事破产案件在程序之间的冲突

  海事破产案件不仅适用破产法下的法律制度和法定程序,同时涉及海事海商特别制度和特别法定程序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引入和衔接[4]。本研究重点论述海事特别程序与破产程序冲突的具有代表性及核心价值的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1. 船舶扣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船舶扣押是建立在海事请求保全定义基础上的,结合司法实践,即“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事由引起的海事请求,采取扣押直至拍卖相关船舶的强制措施,取得海事担保或保存被拍卖船舶价款,以保障海事请求人实现海事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是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关键和核心。本研究论述仅针对海事请求权人扣押债务人所有船舶的情形。

  船舶扣押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保全程序区别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22种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权,普通民事诉讼中并未限定申请财产保全的请求权范围;其次,船舶扣押法律制度不仅是一种财产保全制度,还涉及与船舶相关的海事请求权,均可以在船舶拍卖后进行债权登记并以船舶拍卖价款受偿。而财产保全仅针对特定债权的清偿,并不存在后续的债权登记、其他债权清偿。再次,对同一船舶根据不同海事请求权产生的多个扣押可以并存,而对同一标的物的多个财产保全则以时间顺序轮候。最后,船舶扣押进入拍卖程序则启动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中扣押的船舶既可以是债务人所有的,也可以是债务人光船租赁的当事船,而普通民事财产保全则不会触发相应的法定程序,其标的物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因为破产程序具有法定的优先性,即优先于普通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有关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程序的优先性决定了海事破产案件中破产程序与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竞合时的法律冲突。而船舶扣押确属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一种,但由于其具有区别于一般民事保全的特殊性,船舶扣押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如何适用海事破产案件在审理时不可忽视的问题。

  2. 船舶优先权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船舶优先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的以船舶为优先受偿对象的船舶物权,旨在保障部分海事请求权人的利益得到优先实现。具体特征如下:一是船舶优先权不具有公示性,即该权利的产生具有法定性和偶然性,其存续无需任何通知、登记或其他手续,不依赖于某一财产或对船舶的扣押;二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承担给付责任的特定海事请求也可在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是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效力,即非经法定程序船舶优先权始终附随于当事船之上,即使善意的购买者也无法取得无权利瑕疵的所有权;四是同时存在的不同种类的船舶优先权之间受偿顺序不同。企业破产法仅规定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未对部分海事请求权尤其是法定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在破产案件中作出关于适用和受偿等如何实现的规定。两种法律制度的冲突解决在立法上的空白和缺失,引发司法实践在船舶所有人的破产申请被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的船舶优先权行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下的债权实现如何衔接的问题。

  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救助人等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对特定的海事请求依法申请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并可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清偿的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事事故责任人享有的一种权利,其并不以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由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即无论责任人的破产申请是否被法院受理,其均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抗辩,以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与破产程序在各自单独运行时并没有联系,但当海事事故责任人又系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时,两个程序的并行或者交叉会产生诸多差异。

  (三)海事破产案件在具体执行的现实困境

  2016年,航运巨头韩国韩进海运株式会社提出破产申请,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进行了受理,后宣布鉴于韩进海运的清算价值超过继续经营价值,韩进海运正式破产[5]。韩进海运分布在不同国家的债权人纷纷申请扣押船舶,引发了全球性破产程序与船舶扣押程序的冲突[3]。除部分债权人选择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我国海事法院合计受理了相关海事海商案件40余起,涉案总标的达数十亿[5]。我国海事法院在受理韩进海运关联案件后,为保护本国债权人,依法对韩进海运的船舶和不动产进行了扣押拍卖。

  近年来,STX(大连)造船、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和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等造船航运企业纷纷进入破产程序,由此引发的海事案件和破产案件的交叉审理,海商法学和破产法学界按照各自价值判断、知识结构和经验法则对这些案件进行解读,海事法院和破产法院按照各自的理解作出处理,导致海事破产案件在处理中存在大量法律适用和具体执行上的冲突,进而加大了不同法律制度上的分歧。相关立法的空白导致海事破产案件冲突解决走入现实冲突与执行困境。如何解决海事破产案件中实体和程序规范冲突的协调和适用,推进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在管辖、程序冲突的衔接等案件审理上的沟通和协调,构成了海事破产案件法制工作的重点。

  二、海事破产案件法律冲突的具体内容

  (一)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的冲突

  第一,海事法院能否受理海事破产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仅列举了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海事法院关于海事破产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涉海企业的破产申请只能向其住所地地方人民法院提出。第二,海事法院受理涉海企业的海事海商案件后,地方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管辖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涉海企业的破产申请一经受理,债务人的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等正在进行的海事诉讼程序应当立即中止。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海事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的海事海商案件。在破产债务人进行清算时,海事债权人另凭借其在海事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第三,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海事破产案件后,该破产债务人的海事海商纠纷类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债务人的一般民事案件应由破产法院受理。在司法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涉海企业的破产申请后,由于破产法院不具有涉海法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加之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欠缺,涉及海事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海事海商类纠纷的案件,由破产法院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财产保全与海事请求保全的制度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依法申请保全的海事请求包含享有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一般海事请求。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享有的海事请求权利的实现,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7],包含船舶扣押等保全与被申请人的相关船舶财产保全方式。造船、航运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其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应否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依法受理后,普通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应予以解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之初并未考虑海事请求保全的特殊性,此时该造船、航运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被海事法院依法采取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应如何处理。

  首先,船舶扣押程序作为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核心的船舶扣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与破产程序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海事破产案件前,海事法院是否须解除对扣押船舶保全措施,存在扣押解除的船舶保管费用的负担主体问题;二是海事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程序及其能否以海事海商特殊法律制度申请拍卖破产债务人的船舶;三是海事破产案件中的船舶拍卖程序的启动。其次,船舶优先权能否优先受偿对享有该项权利的海事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决定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避免此类特殊的优先性权利长久存在,作出了船舶优先权在一年内不行使自动消灭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两种不同法律制度下优先权和优先制度的法律冲突,使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陷入不确定状态。依据海商法下的特殊性,享有船舶优先权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扣押船舶行使优先权,其根据船舶优先权采取的船舶扣押等保全措施在拍卖扣押船舶时是否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三)执行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约定担保权和法定担保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债务人为了清偿依据特定重大海损事故而产生的海事请求权而设立的。而破产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都要优先实现一部分债权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海商法》下对选择优先保护的债权人依据各自法益角度而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海事破产案件的两种程序出现竞合时,冲突的根源就在于现行法律尚未对程序优先方式及其适用情形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债务人在其海事破产案件未受理时已在海事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当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其责任限制基金设立是否继续持续,关于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是否应继续审理。其次,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海事破产案件前,债务人依法可以申请设立但尚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是否可以申请设立。最后,当海事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责任限制基金应如何受偿。

  三、构建海事破产案件法律冲突解决的具体路径

  (一)海事法院与破产法院受理的交叉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围绕海上运输发展,经航运史中长期形成的惯例衍变,由类型繁多的法律制度构建而成的一整套法律体系。海事管辖权在民事法律关系管辖权基础框架下应具有其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在海事破产案件存在法律冲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协调解决。首先,以实质性海事联系为基础,优先尊重海商法下的特殊法律制度。海事司法管辖权的适度扩张是海事法律规范自体性的必然要求。各航运主体为应对海上风险通过多年探索建立起来的船舶扣押与拍卖、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合理分摊风险,从而促进航运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如果将海事破产案件管辖权仅局限于民事案件,势必会割裂海事海商诉讼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原本彼此关联、相互衔接的关系。因而,构建以实质性海事联系为基础,依据确立实质联系点原则,优先尊重海商法下的特殊法律制度,是保障海商法下特殊海事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顺利实现的有效途径。其次,从统一性价值出发,兼顾公平清偿原则。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剥夺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对其全部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使得全部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机会”[9]。而债务人在船舶扣押制度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下对海事请求权人的清偿并不属于个别清偿的范畴。故海事请求权人基于海商法而享有的实体权利不应因破产法程序性规定而受到减损或阻碍,这也是公平清偿的应有之意。地方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应该结合海事破产案件的受案范围,从统一性价值出发,选择管辖权连带纳入原则,思考海事破产案件管辖权的边界,平衡便利原则和海事联系原则,妥善解决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冲突,使得全部债权人实现公平清偿。最后,建立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相辅的双轨制。地方人民法院在受理海事破产案件应集中受理破产债务人的普通民事纠纷。涉及海事海商类纠纷的案件,应逐级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具体解决方案如下。

  1. 造船、航运企业的破产案件的受理

  根据现行法对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专门管辖的相关规定可知,海事法院一般不受理破产案件。但海事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中破产申请人的债权债务主要是海事债权债务,这类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更为适宜的破产案件,如债务人财产主要系船舶的破产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管辖该海事破产案件。且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海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此类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更利于全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2. 破产申请受理前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破产法院在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该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审理”,关于对债务人其他民事诉讼的规定应包含已经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法院根据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恢复案件审理时,应告知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3. 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海事案件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在司法实践中海事破产案件一经受理,如与破产债务人相关的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受理破产法院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则会出现涉外海事、海商纠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基层法院审理违背现行法律,并有违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案件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破产法院对海事纠纷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海事破产案件由破产法院依法受理后,破产债务人的普通民事案件仍由破产法院实集中管辖,涉及的海事海商类纠纷,应由破产法院逐级层报上级法院以指导意见方式或发函形式,明确将该债务人的海商海事纠纷指定由破产法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理。由于航运贸易的特殊性,大多海事海商案件都存在跨行政区域的多个海事法院管辖问题,对此,为避免海事破产案件易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报请的不便性,可由债务人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辖区海事法院管辖,即对该债务人的海事海商纠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在海事法院审结债务人海事、海商纠纷后,海事请求权人以其在海事法院取得的生效裁判文书向破产法院申报破产债权,同时参与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分配。

  (二)海事破产案件财产保全冲突解决路径

  妥善解决海事破产案件中财产保全的冲突,应从法益价值入手确定解决冲突的基本准则。即在造船、航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应维持船舶独立于其他破产财产清偿与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权。第一,明确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系海事担保物权,其实现需经过船舶扣押、船舶拍卖、债权登记和价款分配四个主要环节。若依据破产法解除了对依据船舶优先权采取的对船舶的保全措施,导致船舶灭失毁损,违背担保法对依法设立担保债权进行保护的立法本意。故破产法的保全解除措施,不应适用于享有别除权的船舶优先权。第二,将船舶扣押制度独立于破产程序。首先,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或出台司法解释赋予船舶扣押程序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解除保全措施限制的权利。其次,明确规定海事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应就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优先结清该船舶已经发生的保管费用。再次,对上述破产费用既不支付亦未提供担保的而进行拍卖船舶的,所得价款在支付破产费用后,提存剩余价款交由管理人保管,待破产清算时一并分配一般海事债权。第三,在船舶扣押制度独立的前提下解决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首先,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前,为行使船舶优先权向破产法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扣押船舶的申请在后的情况下,该海事请求保全则不应当被准许。其次,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通过海事诉讼确认债权数额及其在船舶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性,并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债权登记。最后,船舶优先权应当先于其他破产优先权受偿,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人可依据已生效的海事海商案件的裁判文书,实现海事请求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

  (三)在海事破产案件中契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和破产执行的法益目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体系是具有担保性特定财产制度,即债务人依据规定向法院交纳一笔款项作为履行赔偿责任担保的法律制度。其中,别除权是不依破产程序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民商法立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运用,因其别除于破产程序之外行使,称之为别除权”[10]。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破产财产,适用破产法中的别除权理论,将其与破产程序进行合理衔接。

  首先,在海事破产案件受理前,破产债务人已经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独立存续,不受破产程序优先权的影响和限制,破产管理人不能对该基金所涉及的财产行使取回权[1]。其次,在造船、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或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的,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不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最后,破产管理人对申请破产前发生的有关海事请求,向海事法院提交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款项而在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成功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作为破产财产针对全部破产债权进行清偿。此时限制性债权因丧失特定的清偿财产担保,而不再具有独立于破产程序受偿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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