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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一)

发布日期:2021-04-30    作者:曹乐维律师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新增了以债权让与为核心的保理合同。但对于保理规则的研究而言,最为重要的是债务人保护体系的构建。在这之中,债务人享有何种抗辩权至关重要。根据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民法典第548条关于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抗辩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保理债权让与,但该规则具体适用到保理债权让与中仍存疑问。对此,南京大学法学院冯洁语副教授和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吉法官在《保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一文中对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在保理债权让与中的具体适用及保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抗辩体系的构建进行了探讨。
一、
债务人抗辩体系的理论根据

(一)债权流通性、债务人保护与债权统一性的协动与张力
债权让与涉及债权流通性与债务人保护两种利益的权衡,且立法者表现出了更为重视前者的价值取向。债权同一性既保障了债权的流通性,使受让人可以同时取得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性权利;也保护了债务人,使其可以继续向新债权人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抗辩。

(二)债务人抗辩的三重依据与保理的特殊考量
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享有抗辩的依据之一是债权同一性。狭义的债权同一性是指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是出让人拥有的债权。因此,在债权让与前,债权上所负担的所有反对权(抗辩、抗辩权和形成权)均延续,考虑的是被转让债权本身的同一性。广义的债权同一性是指整个债之关系的同一性,要考虑与被转让债权本身有紧密联系的对待债权的影响。

除债权同一性外,在债务人抗辩体系的构建中,债务人保护的利益衡量同样至关重要。债务人保护思想一方面界定了债务人权利范围,另一方面也使债务人得以享有基于债权让与处分行为所生的抗辩。

民法典对金钱债权流通性的特别优待的体现之一是修改了债权让与禁止特约效力,否定了当事人之间关于金钱债权让与禁止的对外效力。此种对金钱债权流通性的重视,应贯彻于保理债权让与的解释论构造中。

考虑到债权同一性是债权让与的基本特征,债务人基于债权同一性而享有的抗辩同样可适用于保理债权让与,以避免逻辑上的矛盾。相反,债务人基于债务人保护思想而享有的抗辩是否同样可适用于保理债权让与,则需要进行个案探讨。

二、
保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抗辩的类型化

(一)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的抗辩
此种抗辩源自债务人与债权让与人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也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诉讼上的抗辩。此外,在债权让与以前,债务人享有的形成权,基于狭义的债权同一性,也得继续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学说与司法实践均认为,即使抗辩事由产生于债权让与通知以后,基于广义债权同一性产生的抗辩也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实践中,常见的债务人在通知以后的抗辩有两类:其一,基于双务合同对待给付牵连性而生的抗辩权。其二,随着债之关系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形成权。

债务人享有的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存在非以债权同一性为依据的例外。如债权让与后、通知前,债务人明知债权已经让与的,能否仍与债权出让人达成变更、终止或者消灭被转让债权的法律行为,应以债务人主观状态作为其是否能提出抗辩的标准是合理的。允许恶意债务人在让与以后、通知以前继续向债权出让人清偿,并对抗受让人,本质上体现的是债务人保护优先于债权流通。在一般债权让与中,固然可以认可此种价值判断,但是由于保理债权让与普遍涉及流通性较强的金钱债权,债务人在清偿金钱债务时,更有必要明确债权人的身份。因此,基于诚信原则,即使在通知以前,恶意的债务人亦不得向债权出让人清偿,并以此对抗保理人。此外,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登记仅为保理债权让与对外效力的产生要件,并非对债务人善意、恶意的判断。

(二)基于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关系的抗辩
除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抗辩以外,债务人也得主张基于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关系所产生的抗辩。根据保理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法,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关系可相应分为保理合同关系与保理债权让与关系。

1.基于保理债权让与关系产生的抗辩。常见的保理债权让与瑕疵是保理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是将来的应收账款,此时保理债权让与因违反处分标的物的确定与特定原则而无效。此外,债权让与可能因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无处分权或通谋虚伪等原因而无效。

2.基于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保理合同关系产生的抗辩。通说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债权让与是否采无因性。若采无因性构造,保理合同无效,不影响保理债权让与的效力,此时债务人自然不得主张保理合同的瑕疵,此种观点置重于债权流通性。若采有因性构造,保理合同无效,保理债权转让同样无效,债务人当然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此种观点置重于债务人保护。基于保理的特殊性,此时应当更加重视债权的流通性,有必要简化保理人的证明责任,简化债权的收取程序。

我国学说在此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债权相对性等理论限制债务人的抗辩。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第 5 条一方面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买卖合同、保理合同等存在无效的情况,另一方面又规定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以避免债务人过度行使权利。前述维护债权流通性、限制债务人对于债权让与合同瑕疵抗辩的观点更应该适用于保理合同。债务人没有审查保理合同的权利,也不应当主张保理合同无效的抗辩,以此简化保理人收取债权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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