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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轮候查封债权的规则适用(二)

发布日期:2021-05-06    作者:曹乐维律师

2.适用阶段
在优先债权移送执行的条件中,同样要明确移送执行的适用阶段。具体而言:

(1)对于优先债权,要求其执行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是为前提条件

在(2020)晋08执复71号刘某与山西省某物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运城中院认为:对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6号《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山西省某物贸有限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刘某借款合同、债权转让一案,二审正在审理中,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不符合上述批复规定的移送执行条件。
(2)对于首封法院所处的阶段要求,则有更具体的规定
 
《优先债权批复》表述为“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仅从语义上理解,可认为要求首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在此,需明确“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11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28条第2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6]
《拍卖规定》第31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法院拍卖的程序通常包括有价格评估、裁定强制拍卖、选定拍卖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确定保留价、收取保证金并开始拍卖、拍卖结案等步骤。
在(2016)鲁执复191号某担保有限公司诉蔡某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中,山东高院认为:是否进入拍卖程序应以法院作出拍卖裁定为起点,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因此,复议申请人第一个复议理由认为吴桥法院已经对保全财产(即涉案财产)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3)若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是否可以商请移送执行

有观点认为,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而首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可以移送执行。
这里,值得参考的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首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部门职责的规定》第1条规定:“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属于不同地区法院,首先查封法院的案件(包括审结和未审结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首先查封法院的原审判业务部门在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负责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并告知当事人。”[7]
在 (2019)宁01执复184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与李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银川中院认为: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保全查封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兴庆区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1月7日,兴庆区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距离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时间长达八个月,在兴庆区法院执行期间,案外人与李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亦未就涉案房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行变卖程序,故兴庆区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案外人范某的权益。……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范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为争议房产的首查封法院。兴庆区法院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分配方案的规则适用
 
(一)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9]即受偿的顺序为:(1)执行费用;(2)享有优先权的债权;(3)顺位在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债权;(4)顺位在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债权;(5)其他普通债权。
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执复39号上海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强制执行的价值所在,由有权处分法院的哪一执行案件启动处分程序对各债权人来说并无影响,变价后的款项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启动拍卖的案件并不因此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执行的情况中,有要求为首封债权预留相应份额。
根据《优先债权批复》第3条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实践中,法院无法在保全后一年内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即使轮候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执行,也可能要求为首封债权人预留相应的份额,首封债权依旧能够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保障。
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执复37号唐某申请复议的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尽管复议申请人唐某属于首先查封、张某属于轮候查封,但当张某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唐某已经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昆明中院根据张某的申请制定被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按双方的债权比例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先行处置被执行财产,并非否认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相反,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为权利人预留相应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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