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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轮候查封债权的规则适用(四)

发布日期:2021-05-06    作者:曹乐维律师

(2)破产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移送破产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破产法》(2007)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则首封及轮候查封之债权均作为普通债权申报,按照破产程序中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与执行程序相比,破产程序可能会对首封债权人最终可实现的受偿份额产生影响。


三、结语

从不良资产处置实践来看,民诉中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轮候查封债权的相关规则应在具体情况中予以把握并适用。在移送执行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中,优先债权人和轮候债权人可以在考虑协调成本、执行周期、协调结果等事项的基础上进行选择。本文主要从规则梳理角度作阐述分析,所援引的案例也是在特定情况下的参考,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选择与适用问题,仍然应当结合个案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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