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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拆迁补偿吗

发布日期:2021-05-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B市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1559364元中的1200000元归李大所有。李大与陈小于198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内,李大与陈小共同出资购买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2018年8月1日,陈小向法院起诉离婚。
   经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因陈小故意隐瞒1号房屋被拆迁的相关资料,导致该房屋相关的拆迁利益未能依法分割,法院判决双方另行起诉解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大几经询问,终于调取到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项共计1559364元。张一系陈小之子,王小系张一之妻,张小一系二人之女。张一、王小、张小一在拆迁补偿协议上虽被登记为实际居住人,但1号房屋被拆迁的补偿与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所列的补偿均是针对房屋进行的补偿。房屋内各类配套设施(有线电视、电话、空调等)均是李大和陈小共同购买,应当属于李大和陈小共有。陈小在离婚案件中,故意隐瞒、拒不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证据材料,企图独占相关拆迁利益,属于故意隐瞒相关财产,在处理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故起诉。
   被告辩称陈小、张一、王小、张小一辩称,1号房屋是陈小前夫张大于1979年为儿子张一日后结婚申请的公租房,使用面积仅45.55平方米,两居室。在陈小与李大结婚之前,张一已经与王小结婚居住在该房屋内。另外,张一的妹妹也住该房。陈小仅是一家人的承租代表。后房改,以陈小的名义购买成产权,但房款由张一缴纳。后拆迁安置的协议也写明实际居住人是张一一家三口。李大从未缴纳过购房款,从他的手书记载也显示他没有经济能力。陈小在离婚案件的两审中,均一致陈述房款来自张一。故1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大在与陈小结婚之前有两套住房,即F路房屋(1988年取得,后办理了产权)和D区住房。F路住房在离婚案件的判决中,没有解决陈小之子为其装修花去的费用,也没有解决陈小之女为李大从儿媳处收回房屋垫付的320000元,仅考虑房屋来源于李大的单位分房,就只给陈小整个房屋评估价2178200元中的39.94%的折价款870000元,非常不公正。到本案,1号房屋是陈小前夫从单位分房,李大从未在此居住过,更没有缴纳过购房款。居住在1号房屋的是张一一家。由法院调取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生效的法律文件,上面明确列出实际居住人是张一一家三口,后来安置的面积也与这些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因此从这些协议来看,李大也与该房无关。张一与王小于1987年12月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1号房屋。李大与陈小于1989年8月结婚,婚后没有居住在1号房屋。这是两个完全独立互不牵扯的家庭,何来分家析产之说?
   综上,李大在与陈小结婚时,1号房屋已经由张一及妻子王小和妹妹居住。当时李大名下拥有两套房屋。李大和陈小没有经济能力,也实际没有支付购房款。有效的拆迁安置协议里没有列明李大、陈小是被安置人。故要求驳回李大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于198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张一系陈小之子,王小与张一系夫妻关系,张小一系二人之女。1号房屋原由陈小承租。2002年3月21日,陈小与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陈小以房价款19905元、公共维修基金1031元的价格购买1号房屋。2005年1月,陈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10月26日,陈小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项目经理部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写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1号房屋正式住宅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62.9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人,分别是/。实际居住人3人,分别是张一、王小、张小一。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的标准房地产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15578元,基础补偿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5287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15838元。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款共计97739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9764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25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迁移费350元、空调移机费800元、一次性周转补助费10000元)。故拆迁评估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1075034元。2009年10月26日,陈小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项目经理部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充)协议》,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484330元(包括外购房补助232730元、综合补助费251600元)。上述款项均打入陈小账户内。另,根据《致一号院一号楼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规定,关于户的认定,以产权人持有的产权证为准。凡在2009年12月7日12时以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搬迁交出原住房的给与每户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每户工程配合奖80000元、一次性周转补助费10000元;搬家补助费按每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补助;空调移机费每台4**元;电话移机费每部235元;有线电视初装费每端口350元。再查,2019年7月,李大与陈小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1号房屋已拆迁,相关材料无法调取,故法院未处理该房屋的拆迁利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大向本院提交1996年12月25日工程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系其与陈小共同出资购买1号房屋。陈小、张一、王小、张小一对此不予认可,表示1号房屋系张一出资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李大表示其婚后与陈小在1号房屋内居住至2006年。陈小、张一、王小、张小一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张一自1979年始一直居住在1号房屋,后与王小结婚、生育张小一后亦在此居住直至房屋拆迁。现张一、王小、张小一要求将其三人的拆迁款项析出。
裁判结果一、陈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大B市1号房屋拆迁利益共计650000元;二、陈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一、王小、张小一B市1号房屋拆迁利益共计97643元;三、驳回李大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1号房屋虽系陈小在与李大结婚登记前承租,但系与李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1号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小、张一、王小、张小一虽主张系由张一出资购买1号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现1号房屋已拆迁,且为货币补偿,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故陈小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充)协议》中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款977391元、拆迁补助费484330元共计1461721元应作为李大、陈小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依法分割。鉴于1号房屋原由陈小承租,故法院在分割拆迁利益时酌定李大享有650000元。
   因1号房屋在拆迁前由张一、王小、张小一居住使用,而根据拆迁政策,在规定时间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搬迁交出原住房的,才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一次性周转补助费,故上述款项应由张一、王小、张小一享有。现张一、王小、张小一要求将三人的拆迁利益予以析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大称陈小在离婚案件中,故意隐瞒、拒不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证据材料,要求陈小不分或者少分拆迁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小、张一、王小、张小一辩称1号房屋并非李大、陈小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李大要求1号房屋拆迁利益中1200000元由其所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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