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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与建房能否分割拆迁利益

发布日期:2021-05-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张三与李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小三、一子张小四。原告与张小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小,该二人于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张三系北京市朝阳区二号院(以下简称二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6年,二号院拆迁,分得四套安置房屋及部分拆迁款,原告未得到任何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五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号院内全部房屋均系张三与李四所建,因此全部拆迁利益应当归张三与李四共同所有。四套安置房屋均已办理产权登记,分别登记在张三与李四名下,因此房屋的权利人应当以登记为准。即使法院认定拆迁利益中有张小四、张小三、李某的份额,该三人也同意各自份额归张三与李四共同所有。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如下:张三与李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小三、一子张小四。原告与张小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小,该二人于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张小三与李某系夫妻关系。1993年6月29日,张三取得二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证。张三与李四在二号院内共建有房屋十一间,其中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2006年3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张三在二号院有房产一套,经过家庭会议就房产进行如下分配:东厢房归张小三、李某所有;西厢房归张小四、周某所有;其他房屋归张三、李四所有。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6年12月5日,张三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需腾退正式住宅房屋11间,建筑面积共计160.84㎡,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6人,分别是户主张三、之妻李四、之女张小三、之女婿李某;户主张小四之妻原告。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权补偿383108元,使用权补偿552100元。甲方提供腾退安置用房价格共计948416元。
   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方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即13208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其他补偿费总计39868元,另查,此次拆迁系依据《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其中《安置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被腾退人原有住房拆迁的前提下,按照现有实际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统一定向安置,持有本乡常住户籍并长期居住,经乡政府、村委会认定的人口为应安置的实际人口;安置楼房与原住房作价结算差价,多退少补;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40平米的,可以按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购足原住房建筑面积;新村楼房原则上按照以下办法安置:6口人及以上的安置三个两居室或两个三居室。2006年12月2日,李四与张三分别作为乙方与北京M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四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的房屋。2007年6月28日,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6.52平方米)登记在张三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66.52平方米)登记在张三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建筑面积102.84平方米)登记在张三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建筑面积102.84平方米)登记在李四名下。经询,一号房屋现由张三、李四、张小共同居住使用;二号房屋、四号房屋现对外出租,租金由张三、李四收取;三号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张三、李四称,该二人准备与张小搬至三号房屋居住,一号房屋准备对外出租。剩余拆迁款26660元均用于三号房屋装修,已无剩余。庭审中,五被告主张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为了将来拆迁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但后来实际拆迁过程中,并未按照该协议执行,故该协议是无效的。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五被告表示双方在二号院拆迁后对拆迁利益已进行了实际分割,四套安置房屋均归张三、李四所有,并提交《房屋析产声明》一份佐证。该声明主要内容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归张三所有,四号房屋归李四所有。五被告称李四在签订协议现场分别给张小四、张小三打电话告知上述情况,张小四、张小三分别给原告及李某打电话转告上述情况,经全部当事人同意后,李四在该声明“应安置人(签字)”处代原告及张三、张小四、张小三、李某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不清楚该声明签订情况,其当时对此不知情,现在亦不追认该协议的效力。
   裁判结果一、登记在被告张三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二、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三、李四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三万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拆迁协议及相关拆迁安置政策,政府系结合二号院腾退房屋情况及实际腾退人口数因素确定补偿款项后,再依照《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使用上述拆迁补偿款项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
   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有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补偿,其中所有权补偿为房屋补偿,使用权补偿则结合人口因素确定,包括对实际腾退人口的个人补偿款。原告与五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对二号院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双方各自分得相应房屋,故双方各自享有二号院拆迁后与房屋有关的拆迁利益;原告与五被告均为腾退安置协议载明的实际腾退人口,各自享有与人口相关的拆迁利益。五被告抗辩2006年3月1日的分家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房屋析产声明》并非原告本人签署,故五被告以此主张二号院拆迁利益已分割完毕,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结合相关安置政策、房屋装修情况、实际使用情况、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确认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张小四、张小三、李某均认可各自享有的拆迁利益归张三、李四所有,法院不持异议,法院根据原告实际获得的拆迁利益数额,考虑到房屋升值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向张三、李四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为123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剩余拆迁款用于房屋装修且已无剩余,法院不再分割。双方均未要求在本案中分割二号房屋、四号房屋及三号房屋,法院不宜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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