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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车辆出售给贷款公司,贷款公司再将车出租给贷款人,实则是融资租赁合同非贷款抵押合

发布日期:2021-05-07    作者:崔新江律师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除首付租金人民币0元外(以下币种同),第1-12期每期租金为3161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2749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2338元;被告给付租金日为在出租人支付车辆买卖价金之日后每一个自然月的同一日支付(即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第一期租金,其余租金为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自然月之同一日支付)。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一份,约定:1、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载明:承租人(××)将其合法拥有所权之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后,由出租人再回租给承租人。本合同采用售后回租模式,故车辆无须现实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车辆的方式为占有改定。自出租人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出租人取得车辆之所有权。

承租人确认无论车辆登记在出租人、承租人或其他第三方名下,出租人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承租人若有延迟支付车辆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除应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外,还需另行支付自迟延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承租人应按照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或者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且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已经发生单位偿付的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现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31期租金共计8317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自出租人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出租人取得车辆之所有权;承租人确认无论车辆登记在出租人、承租人或其他第三方名下,出租人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未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涉案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系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因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选择逾期利息或违约金,鉴于原告已向本院主张了逾期利息,考虑到公平原则,故对原告再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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