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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吃午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发布日期:2021-05-08    作者:郭庆梓律师

A于2014年6月入职重庆达江公司,其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公司食堂中午为员工提供午餐,员工中午就餐后应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无午休时间。

2016年7月13日上午,A因弟弟来了,A向主管请一个小时假中午与弟弟一起吃饭。

同日11时30分许,A在前往与弟弟饭局途中,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A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该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骨盆骨折(左侧髂骨、骶骼关节耳状面、左侧骶骨、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肘、腹壁、双腹部、双大腿、双膝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大腿皮下血肿;左腹部、左髋部皮肤坏死。

2017年7月11日,A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于2016年7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9日,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2018年3月30日,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A于2016年7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A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请假后外出吃饭,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下班,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问题。

本案中,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A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后应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无午休时间。

A于2016年7月13日上午向车间主任请假后外出参加其弟弟宴请,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下班,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故A请假外出赴宴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员工上诉:中午吃饭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应当认定为工伤

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中午吃饭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我因弟弟来了,请假中午回家准备在租赁的房屋附近与弟弟一起吃饭,在从工厂出来往租赁的房屋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在公司设有食堂并提供午饭的情况下请假外出吃饭,不属一般社会常识中的下班途中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A请假外出与其弟弟共进午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是本案实质争议所在。

《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认定体系中,其目的是考虑到现代社会,高速交通工具使用的频繁性,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风险增大,为了使上下班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的职工有所保障,特别针对该种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因此,该情形仅仅适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A也承认其向主管请假,请其弟弟吃饭,请假的理由也是吃宴席。该说法同其他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证明,A外出目的确实是与其弟弟吃饭。尽管中午吃饭属于生理的正常需求,但在公司设有食堂并提供午饭的情况下请假外出赴宴,显然不属于一般社会常识中的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赴宴途中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因此,人社局认为A在离开单位,赴宴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受伤虽然是交通事故所致,但并非是“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高院认为,关于A2016年7月13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该条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上下班途中,即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必须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三是非本人主要责任。

本案中,A工作时间为8时到16时,公司为员工提供午餐,员工中午就餐后应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无午休时间。A2016年7月13日中午请假外出吃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不承担责任。因此,A的受伤满足上述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条件,但其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以上下班为目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虽然吃饭属于工作过程中所必需的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但在用人单位已经提供午餐且A的工作时间为8时到16时,无午休时间的情况下,A请假外出就餐也并非工作原因,而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人社局认为A于2016年7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况,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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