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居人能享有拆迁利益补偿吗
原告诉称原告张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B市1号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原告与被告陈小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系陈小之母,张一系原告和陈小之女。原告与陈小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B市4号,2011年1月2日生张一。2010年底区政府开始进行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2011年3月4日原被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村改造农民防区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协议约定:原被告居住的B市4号正是住房14间,在册人口8人,不在册人口2人,在拆迁安置人口确认表上明确了共计10人分为两个大家庭。后在办理拆迁安置房屋买卖手续过程中,两个大家庭之间在拆迁安置公司对所购房屋分割达成一致协议:第一个大家庭获得3个两居室,第二个大家庭获得2个两居室,协议书在拆迁公司档案室保存。原告所在的第一个大家庭中王小与李大在拆迁后不久办理了离婚手续,李大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利益,离婚协议在王小处,双方再无任何关系。王小和原告以及陈小、张一获得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分别是B市1号(89㎡),B市3号(89㎡),B市5号(89㎡)。这三套回迁安置房屋均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8年初被告陈小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陈小的起诉。2019年5月陈小再次起诉,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房屋居住权纠纷,法官示明关于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认为在2011年3月4日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原告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之一,在安置房屋中有15平米的安置房屋面积,拆迁后也一直生活居住在回迁的B市1号,故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被告王小、陈小以种种方式阻挠,为寻立锥之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对B市1号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请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王小、张一、陈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小与张大已经离婚了,无法共同居住使用,回迁房有他15平方米,希望给他钱。5号房屋已经卖了用来还债了,剩余钱给孩子在坝上买了套房子,陈小现在还要养孩子,没有钱。陈小现在能用抚养费及给孩子买的房子来冲抵15平方米的价值。坝上房屋价值20多万元,现在价值不清楚,房屋现在已经租出去了。明年房屋产权证能办理下来。
本院查明张大与陈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B市4号,2011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一。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于2019年10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张一由陈小抚养。王小系陈小之母。2011年5月9日,拆迁人(甲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王小签订《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实现旧村改造,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4号居住的房屋,正式住房14间,建筑面积285.32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8人。优惠购房面积依据《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规定,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共计375平方米。被拆迁户意向认购小屯回迁住宅楼二居室五套,面积约为5乘以85平方米。购房单价暂按3700元/平方米。”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以上安置人口10人中包括两个大家庭,王小、陈小、张大、张一、李大作为一个大家庭与王淑荣等5人在办理拆迁安置房屋买卖手续过程中已达成协议,王小5人获得三个两居室,后李大与王小离婚并获得了相应补偿。王小、陈小、张一购买安置房屋三套,即B市1室(89㎡)、3室(89㎡)和5室(89㎡)。房屋交付后,张大、陈小与张一共同居住在B市1室(以下简称1室)。双方离婚后1室房屋由陈小与张一共同居住。3室由王小居住使用。王小于2018年4月18日将5室出售。另,1室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张大释明可就其享有的15平米优惠购房权主张折算价值,张大坚持主张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裁判结果驳回张大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中,张大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取得15平米的优惠购房权,据此主张1号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首先,农村拆迁补偿中按照安置政策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物权本身。张大仅依据其享有的15平米优惠购房面积,要求房屋使用权的物权性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其次,析产纠纷的处理应符合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张大与陈小已经离婚,在陈小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已不具备共同居住的基础,故张大要求共同居住的请求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法院难以支持。法院已在诉讼中释明张大可就其享有的15平米优惠购房权主张折算价值,具体标准可考虑优惠取得的房产性质、能否上市交易、能否取得产权证等因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内予以确定,但张大坚持主张房屋居住使用权,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张大可另行主张优惠购房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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