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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路径

发布日期:202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之后,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由此使得小额诉讼的立法轮廓变得日渐清晰。然而,由于我国对小额诉讼的研究起步较晚,致使立法规范较为薄弱,从而制约了小额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应当在现有的基础上,对小额诉讼制度加以完善。基于此点,文章首先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进行简要介绍,随后分析了小额诉讼制度的现状,在此基础上提出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小额诉讼; 制度; 司法程序;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使得民事纠纷案件呈现出激增的态势,广大社会公众都选择通过法律渠道来解决纠纷,由此使得法院接到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多,审判压力越来越大。在此类案件中,有些标的额较小,事实非常清楚,基本上不存在任何争议,如果利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耗时较长,并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对此,可以运用小额诉讼制度进行审理。为发挥出小额诉讼制度的作用,应当对其进行逐步完善。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特定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制度立法的初衷是为日益增多的小额纠纷案件的解决提供便利条件。从本质的角度上讲,小额诉讼制度是司法纠纷的一种解释途径,只能用于特定的案件。换言之,小额诉讼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具有特定性。这种特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的标的额,另一方面是适用的特定。标的额比较好理解,就是小额诉讼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同的国家对此有着不同的规定,如美国加州规定小额诉讼的最高索赔金额是7500(美元),英国是5000(英镑)。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在特定性方面要求案件本身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无太大的争议。而标的额为一年从业人员年均工资的30%[1]。从适用类型上看,世界各国采用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抽象笼统的规定,另一种是具体罗列的规定。对于以下类型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短时间无法结案、具有较强专业性的案件、争议比较大的案件等。

  (二)成本低效率高

  由于司法资源比较有限,而广大公众的司法需求各不相同,为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的作用,要不断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从而使不同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得到满足。小额诉讼制度适用于性质相对比较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一般都具有明确的争议,且标的额偏小,诉讼程序简单,成本低。

  (三)以调解为重

  在我国的民事案件审理中,民事调解是比较常用的一个原则,尤其是小额诉讼,一般都会优先考虑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小额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都比较容易化解,使用的调解程序较为简单[2]。因此,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时,多以调解为重。案件能否调解成功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意愿,如果意愿相一致,案件很大程度上会调解成功,反之则无法成功调解。


小额诉讼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路径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时,可将重点放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由此能够真实反映出该制度的实际情况。

  (一)立法现状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小额诉讼制度在司法中的地位随之确立。2015年,最高法出台的《民诉司法解释》中,对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由此使得小额诉讼的适用率随之提升。虽然如此,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方面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模糊不清。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类型,在界定上模糊不清,主观性较强,缺乏法律性文件的支撑。二是救济程序不完善。《民诉司法解释》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为一审终审制,如果一审出现问题,再审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唯一途径。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再审程序的启动非常困难,而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广大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司法服务,一锤定音的审理程序,可能会导致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3]。

  (二)司法现状

  小额诉讼制度的运行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在于小而不简,部分案件中仍有专业律师介入,并且司法文书也尚未统一,规范性不足。律师在司法程序中的介入,除了会导致诉讼成本增大之外,还会造成诉讼时间延长,这与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背离。而司法文书不统一,会导致新的司法问题随之涌现。此外,诉讼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有所不妥,对案件中的自然人有失公平。

  三、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方面的完善建议

  小额诉讼制度有其存在的必然价值,该制度的设立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限度地利用。因此,在司法为民这一宗旨下,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对小额诉讼制度加以逐步完善。

  1. 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

  通过对世界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形式进行研究后发现,主要的形式有三种:即独立设置、专门设定、制定专项条文。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专章规定小额诉讼制度,该制度是否能够充分发挥出预期的功能,还需要实践进行检验。但从目前的总体情况下,小额诉讼制度由于受到简易程序的限制,致使其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还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2. 规范受案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标的额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均工资30%以下且案件性质简单的,可采用小额诉讼制度进行审理。从这条规定中不难看出,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案件,一方面标的额要小,另一方面案件要简单,但从实际来看该规定并不妥当。在立法的过程中,由于考虑到国内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故此并未对标的额的数值进行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立法的人性化。尽管如此,却并未考虑不同主体对金额的接受程度。

  3. 对管辖作特殊规定

  在诉讼管辖中,需要以被告的住所地为原则,当住所地与常住地不一致时,以常住地为准。小额诉讼制度在管辖上执行的也是这一原则,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当案件中的原被告分别为自然人和法人时,若是依据该原则,自然人要到法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不但从经济上对自然人不公平,而且其权利也无法得到保护,影响了小额诉讼高效、快速解决纠纷作用的发挥。

  4. 赋予当事人选择权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小额诉讼制度归属于司法程序的范畴,它的价值需要经过实际应用才能逐步显现。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比较有限,所以一般都是由法官挑选出与案件相适应的程序让当事人选择。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从法律条文上看,只要满足小额诉讼的要求,就会被强制适用,无需当事人同意。这种方式并未考虑当事人的感受,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原本的纠纷尚未解决,又添新的难题,不利于法院顺利结案。为此,建议放开小额诉讼制度的选择权,允许双方当事人选择是否适用,以此来提升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率[4]。小额诉讼的最终目的是降低诉讼次数,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提升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从而提高广大公众对我国司法的信任度。因此,在立法上赋予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制度的权利非常重要。

  (二)司法方面的完善建议

  1. 建立独立的法庭

  我国小额诉讼制度使用率不高的主要原因是没有独立的法庭,作为法官既要办理普通程序的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还要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由此使得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和结案时间随之延长,个别案件的时间基本上与简易程序案件相同,由此使得法官和当事人都不愿意选择小额诉讼制度。在国外一些比较发达的国家,小额诉讼有专门的法庭,如美国、日本等,对此,我国可以效仿,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用于解决小额诉讼案件。由于小额诉讼讲究的是低成本、高效率。因此,法庭越简单越好,一位法官和一位书记员便可组成小额诉讼法庭,该法庭不需要设置合议庭,法官可以采用轮岗制度,主要负责解决当日的小额诉讼案件。

  2. 开庭时间协商制

  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而言,需要对具体的开庭时间进行合理确定。为了给广大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性的司法服务,小额诉讼的开庭时间,应当不局限于工作日,各地区可按照法官的实际业务量或是轮值排期,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或非法定节假日,接待当事人的起诉或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5]。为提高法官、书记员的工作积极性,可给予高额的加班补助,这样工作繁忙的当事人能够有时间参与诉讼,该开庭时间的设定具有人性化的特征,适用于大中城市,与人们快节奏的生活方式相符。

  3. 限制律师参与

  小额诉讼案件讲求的是低成本、高效率,基于这一前提,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程序应当越简化越好,因此,建议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案件。但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庭审前向律师就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若是在小额诉讼案件中不排除律师代理,则会使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变得复杂化,并且律师的加入会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败诉方需要承担诉讼费用,这与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同时,当事人中的一方为法人时,因他们的经济实力比自然人雄厚,故此能够聘请到更加专业的律师,并通过一系列的手段和技巧,来争取最终胜诉,这个过程也会导致诉讼成本增大,还会造成时间拖延。所以,在小额诉讼案件中,应当限制律师参与[6]。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的民事纠纷案件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其中小额诉讼的占比相对较大,由此使得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途径。但由于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所以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从而使制度日趋完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意义上地发挥出小额诉讼制度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安晨曦.小额诉讼程序“低频适用”现象的制度史考察[J].湖北社会科学,2020(1):31-34.
  [2]郑含博.小额诉讼:灵活与规制——以小额诉讼审理规则为对象[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1):23-26.
  [3]邱饰雪.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以程序选择权为视角[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5):65-67.
  [4]和芫,马峰.小额诉讼与社会环境的关系研究——基于上世纪中叶美国的小额诉讼[J].时代法学,2019(5):56-58.
  [5]冯云青.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2019.
  [6]马啸驰.浅议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新路径——基于法国商事紧急审理程序的比较考量[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3):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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