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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宅基地房屋上翻盖的房屋能获得拆迁补偿吗

发布日期:2021-05-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张一、李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张一、李小一有权居住使用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2、依法分割位于B市3号(以下简称3号院)拆迁补偿款中腾退补偿款及奖励费1318520元、区位补偿款3135000元;3、依法分割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周转补助费。张一与李一于2010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小一。李大、王小系李一父母。李一、张一结婚后与李大、王小共同居住于3号院。2012年7月,宅基地腾退安置,张一、李小一作为被安置人与李大、王小共同被安置,宅基地面积认定时考虑了张一、李小一的人口因素。按照腾退政策,每人享有58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共获得腾退补偿款若干和两套安置房屋,分别为B市1号房屋和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现两套房屋均已交付使用。张一、李小一与李大、王小多次协商分家析产事宜,但李大、王小拒不配合。张一、李小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李大、王小辩称,不同意李小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腾退的3号院属李大、王小祖宅,张一与李一结婚后不存在翻建、加盖的情况,腾退房及转化的拆迁利益与张一、李小一无关,张一、李小一无权请求分割腾退补偿款。且张一系临时转入的居民户口,拆迁不考虑非农业户口,故无权主张区位补偿款;二、张一、李小一无权分割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项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因该部分补偿系按照宅基地(每宗)及回迁安置期房进行补助,不是以人头为单位进行补助,故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综合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提前签约奖均与张一、李小一无关,仅周转补助费按人头发放,但张一、李小一的租房费用一直由李大、王小支付,无剩余;三、腾退宅基地时选购的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王小,已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张一、李小一无权请求分割;四、李大、王小为张一负担学业和生活费用,张一与李一结婚生女后,李大、王小更承担张一一家的所有生活费用。李大、王小所得拆迁款项大部分为张一、李小一利益消耗、支出,所剩无几;五、张一无权单方代表李小一提出诉讼请求,作为李小一的父亲李一明确反对李小一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六、使用权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与所有权分割出来单独由非权利人享有。涉案房产系李大、王小祖业产拆迁转化而来,李大、王小用拆迁款支付回迁安置房成本价,才获得回迁安置房的权利。在回迁安置房已经登记在李大、王小名下,且由李大、王小实际占用、使用的前提下,张一、李小一主张对涉案房产的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即使法院考虑回迁安置房中有按照人头给与的安置指标,也不应支持张一、李小一使用权的诉求。因指标是虚拟的,指标不等于房产。若无宅基地,张一、李小一不可能单独获得指标。且拆迁过程中张一、李小一对回迁安置房登记在李大、王小名下并未提出异议,也从未主张自身指标分离出去单独享有回迁安置房,更未提出过禁止李大、王小占用其名下指标,故张一、李小一对目前回迁安置房的状态是认可的。张一、李小一对宅基地无付出直接享有居住使用权无法理基础。回迁安置房无产权证书,物权状态不确定,李大、王小占有权来源是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具有合法的债权前提和依据,故李大、王小享有占有权。张一、李小一对李大、王小名下另一套11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事实上占有使用,李大、王小对该套房产并未以合同为依据主张占有返还,故张一、李小一不存在无处居住的情况。综上所述,李大、王小认为张一、李小一无权享有对李大、王小的拆迁安置利益,无权要求占有使用拆迁安置房屋,无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请法院驳回张一、李小一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张一、李小一有权居住使用1号房屋,则李大、王小也要求法院确认二人有权居住使用1号房屋及2号房屋。
   本院查明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一,李一与张一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小一。2012年9月21日,李大(被腾退人、乙方)与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1月26日,李大、王小与村民委员签订《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同日,李一(被腾退人)与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签订《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被腾退人共认购安置房壹套,安置房号设计建筑面积58平方米,房款总计人民币290000元。2017年11月4日,李大(买受人)与J公司(出卖人)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腾退中选定的回迁安置房位于本项目B市4号(4号)。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实测为准)。回迁安置房按5000元/每平方米计价,购房款共计575000元整,买受人用腾退补偿款来抵扣购房款,不足部分于签订《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前一次性补齐,双方约定不计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任何费用。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暂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同日,王小(买受人)与J公司(出卖人)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腾退中选定的回迁安置房位于本项目B市5号。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145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实测为准)。回迁安置房按5000元/每平方米计价,购房款共计725000元整,买受人用腾退补偿款来抵扣购房款,不足部分于签订《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前一次性补齐,双方约定不计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任何费用。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暂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另查,《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第六条宅基地认定标准:因历史原因,我村多年未批宅基地,村民人均拥有宅基地面积较少,故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或农转居人员,在宅基地面积认定时可增加部分宅基地面积。庭审中,李大、王小提交翻盖房屋批示及拆房条两张,证明3号院宅基地系李大祖业产,由其父在1986年间向乡政府申请,经批准后盖房而来,故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为李大、王小。张一、李小一质证表示翻盖房屋批示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一、李一婚后出资一万余元翻建、加盖了院内房屋,被拆迁主体有李大和李一。李大、王小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属于投资经营人李大所有。张一、李小一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李大、王小提交2015年4月1日及2017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2018年收条一张、李大、王小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及底单,证明宅基地拆迁后,张一、李小一周转费用于租房,由李大、王小支付,李大、王小多次转账给房屋租赁合同的收款人王五。张一、李小一质证表示2015年4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承租人为李一而非李大、王小,不是为周转租赁的房屋;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无签署日期,租赁地址认可,租金不认可,2017年7月1日至年底租金每月3500元,2018年以后租金每月5200元;收条真实性认可;银行明细及底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承租主体为李一,李大、王小向王五转账支付租金是周转、赠与、借贷性质不明确。2012年刚拆迁时,王小、李一、张一、李小一、李大及其父母共计七人租住菜户营三居室,2013年李一、李小一、张一及其母亲居住在大兴,自始至终周转租金由李一、张一及其母亲共同支付,王小、李大及其父母住在李大姐姐家房屋内,后搬去李一名下固安房屋内,没有租房。李大、王小提交装修合同及发票,证明拆迁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已用于李大、王小、李一名下三套房屋的装修,无剩余。张一、李小一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房屋确实装修,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现由王小、李一、李小一、李大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2号房屋现由张一及其母亲共同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奖励费中电话、空调、有限、燃气热水器、宽带、危电改造费均归李大、王小所有。2012年10月至2018年3月周转补助费共计440800元(包括《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216000元及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周转补助费224800元),全部发放至被腾退人李大名下,现已全部发放完毕。双方均认可实得的腾退补偿款均打入李大账户,安置房款1160000元直接从腾退补偿款中扣除,李大、王小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一、位于B市3号《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所得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1318520元、区位补偿总价3135000元、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周转补助费224800元归被告李大、王小所有;二、被告李大、王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一补偿款134917元;三、被告李大、王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一补偿款134917元;四、原告张一、李小一有权居住使用位于B市1号房屋;五、被告李大、王小有权居住使用位于B市1号房屋和B市2号房屋。
   律师点评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本案诉争的安置房屋、腾退补偿款及奖励费、区位补偿款均系3号院拆迁所得。根据李大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张一、李小一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李大、王小选购1号、2号房屋时使用了张一、李小一、李大、王小的优惠售房指标,故张一、李小一要求有权居住使用1号房屋,李大、王小要求有权居住使用1号、2号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大系3号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被腾退人,3号院内房屋为李大、王小所建。张一、李小一主张出资参与翻建及扩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李大为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现状宅基地面积,并未考虑张一、李小一的人口因素,张一、李小一要求分割区位补偿款,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奖励费中电话、空调、有限、燃气热水器、宽带、危电改造费均归李大、王小所有,法院不持异议。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提前签约奖均按认定宅基地标准给付,停产停业系依据李大在宅基地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的补助,张一、李小一要求分割,法院不予支持。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根据选购安置房屋的面积以及适用优惠售房指标的情况,张一、李小一应各分得45000元。提前搬家奖系以户为单位给予的奖励,根据户内人口,张一、李小一应当各分得1250元。《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三年的周转补助费系按照人口发放,张一、李小一各应得54000元。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周转补助费224800元,张一、李小一各应得56200元。根据李大、王小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及张一、李小一的陈述,法院认定李大、王小为李一、李小一、张一及张一母亲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共计86132元。该部分租房费用,张一、李小一部分应当在其所得的周转补助费用中折抵。综上,张一、李小一实际应得周转补助费用共计各88667元。现腾退补偿款全部由李大领取,李大、王小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故李大、王小共同向张一、李小一给付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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