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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21-05-18    作者:王思军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纪××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会见被告人,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事实部分辩护:被告人纪××经营的××公司与被告人周××之间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其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是衡量该罪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没收财产,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人纪××经营的××公司与被告人周××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周××长期为××公司供应油料(油料为××公司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该事实通过被告人周××、王××、纪××及证人李××的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周××在笔录(详见证据材料卷二第10页-13页)中陈述“2017年初的时候,我揽了给××公司供应油料的活,之后我就陆续给××拉油料,拉到4月份的时候,纪××当时找到我说需要油料发票,让我想办法给开点油料发票。当时揽××活时,没有跟纪××说油料开发票多少钱,不开发票多少钱,只是跟他说了油料出厂多少钱。截止到5月份,我给××拉了大约400多吨油料”;王××在笔录(详见证据材料卷一第177页)中陈述“2017年5月份的时候,周××找我,让给他送货的××公司开点发票”;纪××在笔录(详见证据材料卷二第23页)中陈述“2017年5月份的时候,我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我就联系给我们公司送油料的周××,问他能不能给开12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财务李××在笔录(详见证据材料卷三第59页)中陈述“我们公司使用的原材料油料都是周××给送的”。结合我方在庭审中提供的“××公司向周××支付油料款的付款记录”及“××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统计的周××在当年供应油料的记录”,完全能够证明××公司与周××之间长期存在买卖油料的真实业务往来。
其次,被告人纪××及××公司主观上并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根据我方提供的“××公司向周××支付油料款的付款记录”可以看出,2016年××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及现金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周××支付的油料款达89万余元;根据提供的“××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统计的周××当年供应油料的记录”可以看出,2017年周××为××公司供应的油料款合计1168812元。周××2016年至2017年的供货合计200多万元,但基本都未向××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人纪××向作为供货人的周××索要120多万元的油料款发票并未超出实际供货数额,完全合理合法,被告人纪××及××公司并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至于供货人周××从何处、以何种方式为××公司开具发票并不在被告人纪××及××公司的掌控范围之内,即便被告人纪××及××公司接受了周××为其开具的开票人与实际供货人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但因为××公司确实采购了货物、支出了货款,依法完全可以将该部分支出抵扣税款,在客观上并未产生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至于××公司空转资金,也完全是按照供货人周××的要求操作,目的是为了能尽快开出发票,抵扣向周××真实支出的部分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回复的《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该复函同时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最高院在2018年12月4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案,最高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借用其它企业名义为自己企业开具发票,但被告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最终改判被告人无罪。具体到本案中,在××公司与周××存在真实油料买卖交易的情况下,××公司接受周××通过××化工有限公司、×××化工有限公司为其开出的发票,是因为周××作为个人无法向××公司开具发票,从本质上讲,××公司的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接受代开发票的行为,而代开发票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十分普遍,该行为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将该种行为也界定为犯罪,打击面显然过广。因此依照最高院的相关意见,被告人纪××及××公司的行为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量刑部分辩护:即使被告人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具有如下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纪××经营的××公司已补缴用涉案发票抵扣的全部税款,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特征是:犯罪嫌疑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税款,因此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是衡量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纪××经营的××公司共计接受了从两化工公司开出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仅用其中的4份发票(价税合计46万余元,税额6万余元)抵扣了税款,其余7份发票均未入账抵扣,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入账抵扣的4份发票涉及的税额为6万余元,被告人纪××在事后也积极安排××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9万余元税款(相关补税凭证详见第二次补充侦查卷一第99页),国家税款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纪××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纪××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其之前对我国发票开具及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和正确认识,现在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积极补缴税款,认罪悔罪。
综上,被告人纪××经营的××公司在与他人间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他人为其开具的销货单位与实际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其在之后积极补缴了全部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完全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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