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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21-05-20    作者:丁嫣律师

【案情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生有一女李某某。婚后李某与案外人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署《婚内协议》约定:因李某与第三者罗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过错行为,现李某表示悔改,如双方今后再有一方有婚外情、与他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过错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离婚的,则婚生女儿李某某由无过错方直接抚养,有过错方每月给女儿抚养费3000元,直到女儿大学毕业;过错方无偿放弃双方名下一切财产;双方所购房屋,银行贷款由过错方一方负责偿还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过错方在离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后李某仍与罗某继续交往致罗某怀孕并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致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破裂。

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同意离婚,但其主张按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另外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给付给案外人罗谋15万元依法分割。

【法院裁判】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马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自2019年8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李某某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李某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8:00至18:00探望李某某,马某应予协助;四、二人所购房屋归被告马某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马某负责偿还,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33万元;五、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综合以上四、五项金钱给付内容,马某应支付李某3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经过一年左右的相处,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又育有一女,家庭生活本应和睦美满,但因李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婚外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造成罗某怀孕产子,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引发本次离婚诉讼,马某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内协议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条文规定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而本案中,李某与马某订立的婚内协议,其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另外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实质上是为保证双方今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所作出的约定,系一份“忠诚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律虽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类似协议,但亦无法律对此赋予强制执行力,该约定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综上,马某主张按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李某在婚姻中的过错情况等因素,对无过错的一方即马某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关于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在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无其他子女的一方可予以优先考虑。现李某与马某均主张李某某的抚养权,二人虽在日常生活中对李某某均有照顾,但李某还有其与罗某所生一子,而马某除李某某以外并无其他子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本院确定李某某随马某共同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承担,李某虽称其目前无业,但其之前收入稳定,数额较高,即便暂时离职也并不意味无劳动能力。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同时考虑李某还有另一儿子需要抚养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李某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李某享有探望李某某的权利,关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8:00至18:00,马某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其他时间的探望,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二人购买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中的208349元及部分装潢款虽系李某的父母出资,但并未明确表示赠与李某一方,该款应视为对李某、马某的赠与,故房屋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李某父母的赠与可作为一方对房屋的贡献酌情考量。根据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169.89万元,扣除尚未偿还的贷款57万余元,余112万余元。至于具体的分割方案,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不具备上述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但因本案中李某的过错非常明显,马某作为无过错方,离婚后李某某还将随其共同生活,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及有利于生活便利角度考虑,综合李某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对房屋贡献大小,本院确定水韵天成房屋归马某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马某负责偿还,由马某折价补偿李某34万元。

马某主张李某向罗某转账的15万元。关于其中2万元“营养费”,系李某为处理罗某第一次流产所支付,该款形成于李某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马某不知情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将其中一半即1万元返还马某。关于其中6万元“分手费”,罗某亲笔书写“从今以后不会和李某有联系,如有联系将6万元归还”字样的文字,并将之交于马某,视为对马某及其家人的承诺,也意味着马某一方对该“分手交易”的认可,马某辩称对该6万元的给付并不知情,不符合情理。后罗某虽违背上述承诺,但马某主张李某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外7万元,马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述两项财产相互冲抵后,马某还应向李某支付33万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马某虽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与罗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李某与罗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产下一子,多次、反复欺骗马某,背叛家庭,给马某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并直接导致了婚姻的解体。李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亚于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故马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李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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