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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几大辩护思路

发布日期:2021-06-01    作者:赵荣烈律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几大辩护思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我们办理案件中较为常见的罪名之一,下面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简要谈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七大辩护思路,请批评指正。
一、组织层级之辩
30人+三级。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若要构成传销犯罪,在组织层面最少需要30人以上且三级以上,两者是并列关系。“层级”和“级”,是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的身份等级。层级是指是自然人之间,法人、其他组织不能组织层级。笔者曾办理了一起“米治平台”传销类案件,由于辩护人介入案件后了解到,米治平台已在爆仓后,每个账户显示的下线人员和组织层级已经消失,公安机关客观上收集不到相关的证据,故只要咬住组织层级这一核心辩点,案件有可能得到不批捕或者撤销案件的结果。实际上,在笔者与批捕阶段承办检察官反复沟通这一问题,也引起了承办人的高度重视,最终案件以证据不足不批捕,当事人的强制措施变为取保候审。应当注意的是,关于证明人数和层级的证据,仅凭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被告人自书传销体系图,不能认定传销人数,参照(2015)蜀刑初字第00393号裁判观点: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达到老总级别,组织、领导的传销体系内的传销人员达到19级339人;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述人数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仅提供了电子物证检查报告予以证实,唐某供述虽已达到老总级别,但先后离开传销团队,不知下线具体人员,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三被告人传销人员下线人数,证据不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组织领导者地位之辩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是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一般参加人员,依据《传销意见》,组织、领导者是指:(1)发起、策划、操作;(2)管理、协调;(3)宣传培训;(4)受过刑事处罚或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起到建立、扩大作用的关键人员。如果不符合组织、领导者的相关规定,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如笔者办理的米治平台传销案件,当事人供述,其仅是投资者之一,米治平台爆仓时也是受害者,现有证据不能被告人符合组织、领导者的法律规定,仅有受害者的指认,却没有当事人本人和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是组织、领导者,应按照一般参加者,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三、直销、传销之辩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如果要构成传销组织,首先的条件是拉人头(也就是组织者或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其次是就是层级性的返利系统(也就是相关销售利润或者入门费层级性传递)。两者必须同时构成,如果只构成一个,比如单纯的拉人头,但是计酬的方式不是层级性的传递返利,而是根据进货差价或者销售差价赚取利润,组织不会无限的向下发展,那就是普通的代理销售系统;如果仅仅是层级性的销售返利,没有拉人头的特征,那仅仅是普通的薪酬设计,组织不会通过拉人头发展扩大,相对固定,并不具有传销组织特有的社会危害性。直销和传销在实际中有时难以区分,分清两者的区别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注意:(1)有无证照?(2)有无入门费?(3)有无所推销的商品?(4)发展人员的目的?(5)企业与从业人员的收入来源?从上述五个方面结合案件事实来区分直销和传销。“直销”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四、主从之辩应当区分主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地位和作用,依然区分主从犯。有的辩护律师错误认为,既然构成犯罪的人员都是组织者、领导者,往往在最轻辩护时忽略主从犯。实际上,对于传销罪中的“组织、领导者”,是司法解释进行的扩大解释,将一些情节较轻的情形也纳入了组织、领导者范畴之列,结合共同犯罪的法理,区分主从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五、共犯之辩为传销组织提供商品(“道具商品”)活动的供货商是否构成共犯?为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进行的管理、维护网站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为传销组织利用而进行的资金流转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解释这一问题,要结合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理解。共同犯罪指共同故意犯罪,明知他人构成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公诉机关需要证明涉案人员具有“明知”。笔者认为,如果认为相关人员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辩护:(1)传销是《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概念,是专业术语,是由工商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认定,其他无权确定,而供货商不具备明知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和专业知识,其按照合同规定履约的合法行为不应成为犯罪的帮助行为。(2)供货商提供的商品是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正常流通的商品,即使成为传销活动的“道具商品”不是供货商的行为所致。(3)管理、维护网站应是中立的帮助行为,不能证明主观上具有刑法中的“明知”。

六、非法获利之辩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非法获利。依据(2016)湘0104刑初28号裁判观点:对于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所提谢某非法获利的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各被告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有银行明细清单、佣金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但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非法获利,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七、自首坦白之辩自首坦白之辩(结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和精神,此处不再进行赘余)。应当注意的是,仅供述自己参与传销,未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或坦白。实际上也有相应的判决佐证上述观点。依据(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59号裁判观点:对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因其在2014年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仅提及自己参与传销的情况,并未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值得辩护律师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已经决定自首,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不仅要供述自己参与传销,还要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以防错失“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 传销犯罪案件的辩护技巧很多,本文未涉及该罪证据问题,仅从实体方面谈了一些粗浅的看法,请大家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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