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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罪犯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浅析

发布日期:2021-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监外执行是我国刑法执行的一种,是对判处或裁定适用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5类罪犯不予关押,交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基层群众执行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一种非监禁性的刑法执行方式。同时应看到,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甚至重新犯罪,成为影响社会治安一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本文拟就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作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监外执行,问题,原因,对策


监外执行是我国刑法执行的一种,是对判处或裁定适用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5类罪犯不予关押,交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基层群众执行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一种非监禁性的刑法执行方式。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和贯彻,这种行刑方式必将得到进一步扩大。同时应看到,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甚至重新犯罪,成为影响社会治安一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本文拟就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作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

1. 当前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

1.1司法机关做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

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少数司法人员执法思想不端正,滥用权力,将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为他们“逍遥狱外”洞开了方便之门,使得法庭的宣判成了一张不具有完全兑现功能的“法律白条”。

1.2在交付执行过程中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脱管、漏管

笔者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不能及时将涉及监外执行的裁判,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不能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监外执行中,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造成脱管失控。

1.3监督管理流于形式

根据有关规定,监外罪犯由县级公安机关管理,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负责监督考察。但实践中有的基层派出所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流于形式,主要体现在:一是监管措施不到位。有的派出所仅将监外罪犯形式上列为重点人口管理,没有按要求规范建档,对被执行的监外罪犯的表现和去向无从掌握。二是帮教组织存在弱化现象。监外罪犯所在的社区、单位和乡村的帮教组织存在弱化现象,影响了帮教效果。三是监管的处理力度不够。例如按照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罪的缓刑罪犯,公安机关应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或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缓刑的建议等,但一些干警对监外罪犯的违规现象视而不见或者不知道如何处理,束手无策。

1.4部分监外执行罪犯主动接受考察意识差

部分监外执行罪犯不及时到考察机关报到,不接受情况询问或汇报。在我县422名监外罪犯中,缓刑犯有321名,占了全部监外罪犯的76%。科技论文。按照法律规定,被判缓刑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要接受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接受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的定期考察、思想教育等。但有的监外犯无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甚至自判决之日起自始至终未到派出所报到;还有的监外罪犯传唤也不到,对监管人员不理不睬。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

2. 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2.1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

《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诉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两部法律对缓刑考察主体的规定出入较大,因规定不统一,造成互相推诿,形成监管“真空”。另外,法律对检察机关实施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只是作原则性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疲弱乏力。

2.2执行机关监管不力

根据有关规定,监外罪犯由县级公安机关管理,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负责监督考察,居委会、村委会和原单位协助监督。但实际工作中却存在不少问题,基层派出所认识不到位,“重办案,轻监管”,对监外罪犯的管理应付差事;监外罪犯所在的社区、单位和乡村的帮教组织存在弱化现象,帮教人员不愿、不敢或无力监管,影响了帮教效果。试行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公检司的配合未跟上,导致多头监管。

2.3交付和执行脱节

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监狱与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上衔接不严。科技论文。一是有的决定机关不按规定向执行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二是有的决定机关送达法律文书上做法不一致,有的送到判决当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三是是对丧失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有的执行机关不主动送监,有的原执行机关部不配合收监。

2.4检察监督力不从心

一是经费少,没有专门的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费用。二是人手不足,难以承担大量的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任务。三是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工作要求不明,难以操作。四是检察人员主动监督意识差,工作停留在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阶段,忽视对落实整改情况的检察,影响了检察职能的发挥。

3. 完善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3.1完善立法,从根本上完善监外执行制度

3.1.1细化对监外执行罪犯交付环节和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明确监外执行主体,落实监督责任,使各执行机关在具体操作中有章可循,确保监外执行罪犯从监狱或看守所到居住地派出所之间衔接到位,既避免多头管理、推诿扯皮,也避免脱管、漏管,使监管落到实处。

3.1.2建立监外执行罪犯担保制度

对部分罪犯,可根据情况责令其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一般应是被监管人的近亲属),一旦有违法犯罪或有脱管情况发生,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进行相应处罚,通过这种制度,促进犯罪人认真遵守法律规定,防止脱管。

3.2加强协作,努力实现监外犯决定、执行、监督的无缝对接

对罪犯的监外执行工作,必须由判决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以及法律监督机关共同协作完成。科技论文。有权决定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决定监外执行的,要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负责考察执行机关,要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做到一人一档,确保不重不漏;检察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对发现的违法情况,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加强协作,不断提高监外执行的工作水平。

3.3建立联合监督考察机制,实现监外执行管理创新

由政法委牵头,联合公、检、法、司组成联合监督考察组,在检察机关开展监外执行日常监督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起监外执行工作联系机制,形成各职能机关联合考察,齐抓共管的监督局面。该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五项基本内容:一是检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负责该机制的启动,研究方案,对监外执行违法问题提出检察建议。二是联合回访考察。即由政法委牵头组成联合考察组,划区域进行回访检查。三是现场协调会。由考察组针对问题,磋商协调,形成书面会议意见,会签并发放至具体责任部门,落实责任制。四是检察机关日常检察与联合监督考核机制相结合。五是建立监外执行工作考评机制。交流经验,营造出良好氛围,促进监外执行工作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尤君泽,尤胜利.监外执行联合监督考察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人民检察,2008,(11).
[2]谭绍红.刑罚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恩施州人民检察网.
[3]杨文博.当前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今日陕西网.
[4]刘晖.刑罚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武穴检察网.
[5]高新龙.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原因及对策.新疆平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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