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销售后引发他人混淆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名称:上海维尔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维尔雅日用化工厂与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
在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对混淆后果的认定并不应当仅限于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所造成的混淆,倘若一项行为会造成混淆可能性的,也应当列入混淆后果。
〖标签〗商标侵权|售后混淆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8)沪73民终1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尔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雅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尔雅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维尔雅化工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AMOREPACIFICCORPORATION)(以下简称爱茉莉株式会社)
〖案情概述〗
原告爱茉莉株式会社系“雪花秀”“Sulwhasoo”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4月和5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至被告维尔雅化工厂及山东省烟台市三站宝信化妆品市场一楼2105号店铺,索取或购买了“水妍丽雪莲柔玉保湿霜”“水妍丽雪莲沁白提亮洁面膏”“水妍丽雪莲焕采乳珠BB霜”“水妍丽雪莲柔玉精华液”各一瓶。在上述产品及包装盒的正面居中位置均标有竖排的“雪莲秀”字样,该字样左上角标有红底白字的“韩方”字样。底部还标有几排英文和韩文,其中第一排以较大字体标有“Sulansoo”字样。产品及包装盒背面分别标有“水妍丽?”字样及产品名称等信息。包装盒底部标有商标,并注明该产品由被告维尔雅公司出品,实际生产企业为被告维尔雅化工厂。包装盒内还附有产品说明书,说明书中显示水妍丽?雪莲秀系列产品共有17种类型。同年,爱茉莉株式会社以商标侵权为由,将维尔雅公司起诉到了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并要求维尔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形象,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攻击5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4.7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1.被告产品说明书中的所有17种产品类型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乳霜、眼霜、滋养霜等产品均属相同或类似商品。2.被告“雪莲秀”标识与原告第7787070号、第3481561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上差异较小,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所使用的英文标识与原告英文商标构成近似。3.原、被告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等处确实存在着差异,但是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产品上采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之后,却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认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企业即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被控侵权标识均显著标识于被告产品上,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后,他人看到该产品时必然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误以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产品。因此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重要的是最后一点,在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对混淆后果的认定并不应当仅限于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所造成的混淆,倘若一项行为会造成混淆可能性的,也应当列入混淆后果。本案原、被告的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等处虽然确实存在明显的差异,但是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消费者在购买被告产品后,他人看到该产品时必然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误以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产品,从而造成售后混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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