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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警察抓嫖--敲诈勒索罪--采取暴力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发布日期:2021-06-1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XXX、龙XXXXX组织幼女卖淫,被告人王XXXXX协助组织幼女卖淫,被告人黄XXXXX、覃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廖XXXXX、龙XXXXX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XXXXX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XXXXX、覃XXXXX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廖XXXXX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XXX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XXXXX、覃XXXXX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XXXXX、龙XXXXX、王XXXXX、覃X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XXXXX、龙XXXXX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的观点。

经查,被告人廖XXXXX、龙XXXXX以牟利为目的,接收卖淫女后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并商谈价格后将卖淫女送至卖淫地点并收取嫖资,不定期将部分嫖资发放给卖淫女,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廖XXXXX、龙XXX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XXX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廖XXXXX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廖XXXXX积极联系嫖客,接送卖淫女卖淫,积极参与犯罪,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XXXXX、王XXXXX、黄XXXXX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
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廖XXXXX、王XXXXX、黄XXXXX既没有主动报案,也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廖XXXXX、王XXXXX、黄XXXXX的犯罪事实后,对他们进行抓捕,被告人廖XXXXX、王XXXXX、黄XXXXX的行为均不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XXXXX仅对2020年9月10日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根据被告人廖XXXXX、龙XXX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廖XXXXX与龙XXXXX商量被告人龙XXXXX提供嫖娼信息,被告人廖XXXXX送程XXXXXXXXXX等人去卖淫,所得款项两人平分,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人廖XXXXX、龙XXXXX系共同犯罪,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XXX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观点。被告人王XXXXX明知被告人廖XXXXX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积极联系嫖娼人员,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XXX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黄XX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立功,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XXX、覃XXXXX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黄XXXXX与谢XXXXX、廖XXXXX商量敲诈嫖客,并告诉被告人覃XXXXX“那边有个事,可以过去敲一把”,由此证明两被告人主观上利用违法、犯罪事实要挟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警察的身份,且使用了暴力威胁被害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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