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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21-06-12    作者:张贵民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水利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向海街道胜利社区红海滩大街6号。
负责人:栾作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岩,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楠,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楚楠丈夫)。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康惠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玲,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盘山县。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系楚玲丈夫),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盘山县公安局辅警,住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广达公馆。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水利局与被上诉人吕秀岩、楚玲、楚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大洼区水利局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主要责任有失公平,理由如下:1、楚龙生的工作职责就是负责看管泵站,包括看管泵站的设备和门房水、电、取暖等设施的安全。但由于楚龙生的失职,使室内生成大量一氧化碳,并致自身死亡的后果,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楚龙生一直生活在该地区,一直是使用煤炭取暖的,对使用煤炭取暖可能会发生煤气中毒是应知的。楚龙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有注意义务,此次事故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3、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8日,此时还没有到取暖期(盘锦的取暖期为每年的11月5日),楚龙生提前取暖,违反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有误。首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509,120元的90%错误,上诉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吕秀岩生活补助费应当由楚龙生等三人(包括被扶养人的两个女儿)分担的主张未予以审理和评判,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10,609.60元的90%是错误的,上诉人只应按责任比例其中的承担三分之一。
吕秀岩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东风北排灌站工作场所及事故场所的炉具等均是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设施,一氧化碳因上述设施不合格产生,且上诉人十一假期值班人员没有到岗,且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不到位,至本案发生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楚楠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东风北排灌站工作场所及事故场所的炉具等均是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设施,一氧化碳因上述设施不合格产生,且上诉人十一假期值班人员没有到岗,且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不到位,至本案发生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楚玲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东风北排灌站工作场所及事故场所的炉具等均是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设施,一氧化碳因上述设施不合格产生,且上诉人十一假期值班人员没有到岗,且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不到位,至本案发生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吕秀岩、楚玲、楚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楚龙生死亡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44,132.00元(其中医疗费72.50元,现场收尸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509,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09.60元,丧葬费37,632.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5,59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楚龙生之父楚本清、之母裴习度己故多年,现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即楚龙生之妻吕秀岩,长女楚玲,次女楚楠。楚龙生生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东风镇北排排灌站从事更夫工作,2020年10月8日凌晨在工作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于工作场所。楚龙生死亡因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导致,依法被告应当赔偿楚龙生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44,132.00元,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龙生(1956年10月6日出生)系原告吕秀岩(1967年7月19日出生)的丈夫,系原告楚玲、楚楠的父亲。楚龙生的父亲楚本清、母亲裴习度已去世多年。楚龙生系盘锦市大洼区水利局东风排灌站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为3614.90元。楚龙生退休后受被告雇佣,在东风北排排灌站从事夜间打更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吕秀岩为智力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每月领取社会保障金972.71元,其由楚龙生扶养。现吕秀岩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颐福康养护院由护工护理。2020年10月8日上午7点20分,楚龙生被发现在东风北排排灌站值班室内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楚龙生系一氧化炭中毒身亡。东风北排排灌站值班室的取暖设施等均由被告提供,使用炉子烧煤并加用引风机进行火炕取暖。因楚龙生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18,534.10元,其中医疗费72.50元,死亡赔偿金为509,120.00元(31,820.00元/年×16年),被扶养人吕秀岩生活费210,609.60元(22,203.00元/年×20年-972.71元/月×12个月×20年),丧葬费37,632.00元,现场收尸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楚龙生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驾掌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派出所的证明、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吕秀岩的残疾证复印件、吕秀岩的银行存折复印件、盘锦市兴隆台区颐福康养护院的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关于楚龙生死亡处理的回复》、《关于东风排灌站10.8事件经过》、电子邮件、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楚龙生社保卡复印件、工资发放短信截图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个人服务费收据,被告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机票发票、机票订单、汽车票据,被告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楚龙生受雇于被告在盘锦市大洼区水利局东风北排排灌站从事夜间打更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故楚龙生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楚龙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一氧化炭中毒身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楚龙生作为成年人,在受雇佣期间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楚龙生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597.9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盘锦市大洼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吕秀岩、楚玲、楚楠各项经济损失818,534.10元的90%即736,680.69元;二、驳回原告吕秀岩、楚玲、楚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20.50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水利局负担5,583.40元,由原告吕秀岩、楚玲、楚楠负担53,71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楚龙生受雇于被告在盘锦市大洼区水利局东风北排排灌站从事夜间打更工作,楚龙生与上诉人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楚龙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一氧化炭中毒身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楚龙生作为成年人,在受雇佣期间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问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对三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未有失公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吕秀岩生活补助费应当由楚龙生等三人(包括被扶养人的两个女儿)分担的主张未予以审理和评判,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10,609.60元的90%是错误的,上诉人只应按责任比例其中的承担三分之一,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扶养费用应由其扶养人共同承担。本案中被扶养人吕秀岩生活补助费应当由楚龙生及二成年女儿等三人分担。不能因侵权事实的发生而免除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楚龙生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78,127.70元,其中医疗费72.50元,死亡赔偿金为509,120.00元(31,820.00元/年×16年),被扶养人吕秀岩生活费70,203.20元(22,203.00元/年×20年-972.71元/月×12个月×20年)/3,丧葬费37,632.00元,现场收尸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水利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盘锦市大洼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吕秀岩、楚玲、楚楠各项经济损失678,127.70的90%即610,314.93元;
三、驳回原告吕秀岩、楚玲、楚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1元,盘锦市大洼区水利局负担9,127元;吕秀岩、楚玲、楚楠负担3,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雅文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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