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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1-06-12    作者:张贵民律师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7401民初2057号
原告:王艳,女,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爽,女,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魏来,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与被告许爽、魏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艳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后,本院认为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王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9)辽74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被告许爽、魏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及此款红利每季度9210元至此款偿还完毕止;2.涉诉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经二被告介绍,原告投资30万元在创投公司,二被告指导原告在被告任经理的创投公司盘锦分公司办公所在地兴隆台区市府路路北苏宁商网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在被告的指导下在此商网内将投资款30万元交给被告许爽,由其操作并打印一张注有江苏国都酒店(盘锦店)的收款凭证。对此原告当即表示质疑,被告解释都是一个集团的,且二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2018年1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原告在创投的理财业务做安全性的保证,若出现风险由二被告承担经济赔偿,并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保证抵押物。如今约定返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因创投未能履行返款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爽、魏来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资30万元在创投公司的事实认可,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是应原告要求的,且是在原告投资两个月后进行的补充担保,此担保协议是依附于原告与创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主合同的从合同。现江苏嘉投及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如果主合同是无效的,那么从合同也是无效的。本案应该以公安机关的审理为前提,江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已经立案侦查,被告及其亲属也在江苏嘉投进行大量投资,也是受害方。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建议原告撤诉或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创投签订的《合作协议》、《嘉投收益演示表》、30万元转款凭证、创投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据》、嘉投集团宣传单各一份、王艳的农行卡(尾号××14)交易明细单1张、创投《良性退出公告》、《良性退出方案》、潍坊市奎文区金融工作办公室《退出方案收到函》、天长市天处非办(2018)1号文、常州企业界网页打印件1页、地方焦点网页打印件1份、常州金坛公安微警务《警方通告》、2018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协议》、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许爽签字用于担保的许爽身份证复印件1张、魏来签字用于担保的魏来身份证复印件1张、中意人寿《保险合同变更资料收取凭证》、原告与被告许爽的微信截图打印件6张、原告与许爽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材料1份、快递回执单3张和快递邮件3件、保函发票及保单保函。
被告提供警方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4月29日的通报。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创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甲方自愿出资人民币30万元全权委托乙方进行项目合作,以求获得较好项目合作收益,甲方与项目方合作期限为36个月,在该期限内,甲方不得撤资,甲方如提前撤资的需提前30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批准甲方提前撤资的,甲方同意乙方有权不支付甲方享有的预期收益,并有权扣除甲方出资本金的20%作为甲方提前撤资的违约金,本期项目合作为实业项目,在委托期内,预期收益为年12.28%,在合作期限到期时,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将合作金额及收益及时结算给甲方,待甲方到乙方处办理结算手续完毕后,乙方将甲方合作金额及收益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账号,本协议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创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8月20日每次向原告转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5×××14)9210元,共计27630元。2018年1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协议,内容为:“本人许爽自愿担保客户王艳在嘉投的理财业务的安全性。该业务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本金如果有任何风险,本人自愿用名下房产一处进行担保,地址振兴地区××小区××-××,房产超出部分归许爽所有,不足部分由许爽进行补充。此担保协议由嘉投集团盘锦分公司总经理魏来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发布警方通告,对江苏嘉投及其关联公司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开展立案侦查。金坛分局确认原告出借的30万元在杨银家吸收的犯罪资金中。2020年1月9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江苏嘉投、杨银家、徐传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江苏嘉投、杨银家、徐传刚虽然涉嫌违法,根据2019年9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民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的原则。本案中,二被告为合同担保人,与刑事案件当事人主体不同,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亦不相同,故本案应予以受理。关于主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艳与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许爽、魏来以书面形式向王艳出具担保书,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本身无瑕疵,保证合同应合法有效,许爽、魏来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提出与王艳签订合作协议的单位及负责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在未确定主合同债权的性质时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吸纳存款行为的总和,从量变到质变,而王艳与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引起的仅仅是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本案中,担保关系发生在王艳和第三人(许爽、魏来)之间,单个合同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第三人为单个合同行为提供的担保。故,被告的抗辩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本金的风险进行担保,故保证人只对原告出借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给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爽、魏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保全担保费用600元,由被告许爽、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玉文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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