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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清算程序不规范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21-06-15    作者:吴丁亚律师

清算程序不规范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导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大多数人对此条规定很熟悉,解读过来就是只要股东出资到位,股东个人的财产会与公司的债务形成隔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几则清算责任纠纷案例看,即使股东出资到位,如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不及时清算或清算注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仍会被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则判例对股东如何避免在公司清算中因程序不规范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予以分析。

案例一
【案号】(2015)民申字第1416号
再审申请人李桂芬与被申请人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辊公司)、李荣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
华丰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成立,股东为申请人李桂芬、李荣丰,各占50%的股份。2007年7月13日,轧辊公司与华丰公司签署了加工合同,总价款为14018576元。合同签订后,轧辊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华丰公司未及时付款。截至2010年9月,华丰公司拖欠轧辊公司1530735.3元。
李桂芬与李荣丰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桂芬将在华丰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李荣丰,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荣丰个人享有和承担,李荣丰向李桂芬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华丰公司在李桂芬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了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轧辊公司。李荣丰在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签上李桂芬和李荣丰的名字后,于2010年12月26日向河北省迁西县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将华丰公司注销。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是基于华丰公司进行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轧辊公司而引起的纠纷,且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华丰公司已被注销,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虽然李桂芬已经对内转让股权,但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李桂芬仍应对外承担华丰公司的股东责任,负担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李桂芬在明知轧辊公司系华丰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其应在转让股权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已转让股权的事实通知轧辊公司或敦促李荣丰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李桂芬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综上,李桂芬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对抗轧辊公司,李桂芬以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与李荣丰向轧辊公司承担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法院观点】
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李桂芬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桂芬将所持有的华丰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荣丰,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华丰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轧辊公司。对于轧辊公司而言,李桂芬仍然具有华丰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华丰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桂芬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李桂芬的再审申请。

【案件分析】
本案中,华丰公司股东李桂芬和李荣丰各出资25万元成立了华丰公司,出资均到位,后李桂芬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李荣丰,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所以在公司清算时,其对外身份仍为股东,承担股东义务。李桂芬应该成为清算组成员,在注销文件上签字,李桂芬辩称在华丰公司注销过程中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未被采纳,两位股东在华丰公司各出资25万元的情况下,被判决个人承担公司153万元的债务,股东的有限责任变成了“无限责任”,原因如下:
(一)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李桂芬与李荣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桂芬对公司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李桂芬认为其已经不再是华丰公司股东了,但是公司股东变更是公司的重大事项,除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外,还应该通知债权人,这两个重要程序没有履行,为股东李桂芬个人承担公司债务埋下隐患;
(二)华丰公司注销时,在清算过程中未按照公司法要求履行相关程序是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直接原因。
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公司经营困难或其他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法律规定是可以在清算后予以注销的,如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清算组还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走破产程序,以此种方式注销公司,最终公司以剩余资产偿还债务后,公司予以注销,股东个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仅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李荣丰在办理清算过程中,作为清算组成员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债权人,怠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是法院支持债权人轧辊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

案例二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28号
申请人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五所)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维信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骏发公司、李毅敏,认缴额均为500万元。五十五所与维信公司因双方间的业务往来发生纠纷。2010年4月29日,江宁法院判决:维信公司给付五十五所6652586.02元;该判决生效后,五十五所向江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维信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五十五所于2013年6月24日向江宁法院申请对维信公司强制清算。该案审理中,维信公司提交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且明确表示公司的财务资料不完整。2014年6月30日,五十五所以维信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不完整,不具备清算条件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2014年7月7日,江宁法院认裁定终结维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五十五所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维信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高院观点】
1、李毅敏、骏发公司怠于履行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
2、维信公司因公司财务账册缺失而无法进行清算;
3、李毅敏、骏发公司对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维信公司在201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后,该公司股东李毅敏、骏发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李毅敏、骏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维信公司部分财务账册已经灭失,李毅敏一审提交的清算报告依据的仅是部分财务资料,因此不足采信。

【案件分析】
一、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但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否则股东将因为怠于清算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工商执法的一项惩罚条款,只有企业触及到某些不合工商规定时,工商部门才会执行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主要为:(1)虚假注册;(2)无故不开业或停业;(3)逃避年检;(4)滥用执照;(5)非法经营。我们接触的案件中,以逃避年检被吊销执照居多,很多股东对“吊销”和“注销”认知有误区,认为“注销”要清算,要花钱公告,还要办理很多手续,不如工商部门把营业执照吊销省时省力,甚至一些企业经营者把企业被吊销视为逃避债务的一种方式,在公司经营不善时故意不参加年检,等着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这种认识的后果很严重,对于被吊销的企业股东,除了要受到行政处罚外,对公司的债务也会被认定怠于行使清算责任而承担公司的债务。
二、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在成立清算组后,应保存完整的财务账册,并委托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华丰公司的两个股东正是因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并且不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清算无法进行,导致股东连带承担了公司的债务。

【总结】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前提是公司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股东除了应保证出资符合规定外,在经营中还要避免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注销过程中股东也应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否则一旦被认定清算程序违法,股东的有限责任很可能就变成无限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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