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日期:2021-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达成基本共识,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提要】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适用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者具有抚慰、补偿作用,对侵害者具有惩罚教育作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给予财产上的裁判,可达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达到的目的,特别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精神损害赔偿更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达成基本共识,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上还存在较大争议,造成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出现较大差异,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很不完善,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不少问题,因此,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明确的法律定位,合理构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创建相对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很有必要。

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现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具体规定,总结了该制度存在的缺陷:一是主体权利上的限制;二是适用财产责任方式上的限制;三是适用范围只是涵盖了人身权利的部分权利,并非全部;四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个别因素仍欠妥当,而且有些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五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上的限制。然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改善构想: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予以扩大、义务主体应予以扩大、适用范围应予以拓宽、应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应予以确定。

【正文】

近年来,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长期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因此,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明确的法律定位,创建相对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很有必要。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概念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名称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它是民法中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的特别保护直接联系在一起。对此,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自然人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特定的身份权)受到侵害。第二,由此而造成自然人除财产损失以外的非财产上损害。第三,此种非财产上损害不能以金钱来加以计量,但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获得慰藉和心理满足,也可以通过纯精神的形式(如赔礼道歉)获得慰藉和心理满足。对这种因人身权遭受侵害所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损害)进行民法救济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就是我们所称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构成要件

1、要有损害的事实。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才承担责任,这与其他损害是一致的,因为民事侵权责任理论是建立在存在损害的事实之上,这种损害可能是财产的,也可能是非财产的,因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于侵犯非财产利益的损害结果带来的,与其他损害不同是,其他损害赔偿的损害事实仅指财产上的损失,可用金钱计算,故赔偿的金额也易确定,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企业的名誉被损,威信降低,如果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轻微的,采取其他方法即可消除,则可以不必追究侵权人的物质赔偿责任。

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依据以下三点:有其中之一即可认定有损害事实的存在。(1)内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被侵权对象本身的自然反应和外部表现来验证,如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悲痛、精神忧郁甚至精神失常。(2)外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社会的反应来验证,如侵害行为使公众舆论或有关组织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等评价有所降低。(3)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如公民受到侵害后,无法正常工作劳动,以致收入下降。

2、精神损害的违法性。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但精神损害行为有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害行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其不同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对人身权的侵犯其行为和后果之间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人身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4、侵权行为主观上须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两者也有所不同,其他损害赔偿,由于完全是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故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的多少,但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主观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故在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一定要注意区分故意和过失侵害,区别对待,让故意侵害者承担较重的责任。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司法的进步与缺陷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司法的进步

主要表现在:1、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立法上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保护,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3、立法技术上日趋成熟,具有指导意义。4、指导司法实践,促进社会文明。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专门的规定,使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比照以前的相关法律原则性规定有了突破性的规定,但就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讲,其相对于当前的社会环境、国际趋势,仍有其不足之处。对此,笔者分析一下,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第一,主体权利上的限制。排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对此理论界对法人能否就人格权要求精神损害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没有生命和精神而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第二,适用财产责任方式上的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是非财产方式为主,物质赔偿为辅的原则。即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此外,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考虑需要判令侵权人承担物质赔偿责任。这种主用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何时需要,有无必要,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实质上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因此要做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并重。

第三,适用范围只是涵盖了人身权利的部分权利,并非全部。目前,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已经很大,甚至包括了死者人格权的保护,特殊情况下财产权的侵犯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范围也只是涵盖了人身权利的部分权利,并非全部,《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人身权比其要广的多,像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以及现实生活中的贞操权,这些人身权也应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个别因素仍欠妥当,而且有些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当前,在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个最难确定又及待解决的重大问题。如果设想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具体的标准,不仅是科学的,也是不适宜的。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单月生活水平等,可以说,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赔偿数额外负担难以确定的问题,但我认为其中的个别因素仍欠妥当,值得商榷。如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好差、侵权人非法营利的因素等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五,赔偿标准上的限制。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适当的,它远远不能达到慰抚受害人目的,也不能惩罚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同时,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应该以立法的形式针对我国的国情、各地的经济水平差异,规定一定的赔偿幅度,以避免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做出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上限法律没必要约定一个绝对上限,可以留给法官自由裁量。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予以扩大。

《司法解释》只把享有精神赔偿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而且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被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近亲属为原告。”显然其界定的范围过于狭窄。

1、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质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民事权利主体,是一定人和财产的集合体,它们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是由自然人集合组成的一个集合体。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同样会给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使法人的名称、荣誉、信誉、商业秘密等精神利益受到丧失。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了法人的人格,其结果会使法人本身失去其存在的内涵。另外,否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法人的非财产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非财产损害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毫无疑问,非财产损害的内涵大于精神损害,但并不是所有的非财产损害都适用赔偿的责任方式。我国学者陈安义主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时,对造成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对造成非财产损害的,也可以行使物质赔偿的请求权,即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我国无论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都不存在非财产损失赔偿这个概念,而只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在我国侵权行为立法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障力度还不够,明确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致使法人或其他组织屡遭侵害而无法寻求有效的保障。尤其是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法人或其他组织面临的不仅仅是竞争带来的财产损害,而且面临着竞争带来的非财产利益上的损害,更加影响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所以,从法律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各项合法权益进行肯定并予以保护,建立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要求,有助于全面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扩大

在一般侵权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仅限于受害人自己。但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因受害人之受害而发生精神痛苦,为其自身所承受,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了,当受害人死亡时,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呢?无论是受害人的身体健康还是其人格权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比如:子女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导致瘫痪或者盲、聋、哑或者智力上不可医治的损害,出现痴呆症状或者成为距离死亡只差一步的植物人等,父母必然要承担十分沉重的照顾抚养责任,父母会因忧愁、焦虑、悲伤、沮丧等情绪,造成的精神痛苦更甚于其子女本身的精神痛苦,而且父母的这种精神痛苦有时更甚于因子女死亡而造成的精神痛苦。那么,法律应不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救济,以及如何给予?如若支持,则会有权利被滥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之弊端,反之则可能保护不利,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
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受害人并未死亡的情况下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侵权人向其本人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为怕权力被滥用造成危害而牺牲法律的合理性。在赋予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应做出适当的限制。间接受害人属于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受害人的损害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严重程度的标准可参照医学鉴定的有关标准界定;二是间接受害人为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三是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保护问题也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有人认为,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意识、思维活动本来就不正常,也体味不出精神打击的痛苦,因而对其精神损害没有必要予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法律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个公民,而不应有所区别,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也不例外。其次,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与其他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紧密连在一起,如果任意否定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精神保护权,势必践踏他们的其他人格权。第三,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虽然不具有常人的意识和思维,也体味不出常人的精神痛苦,但并不完全丧失意识和思维,也不完全丧失精神痛苦,只是与常人相比程度不同而已,或是以另一种方式承受痛苦和折磨。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拓宽。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很不全面的,这不利于平等、全面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本人认为,应该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结合我国实际及未来民法发展的要求,有必要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把财产权上的精神利益、环境精神利益及诉讼精神利益等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应将因制造恐怖环境对精神的直接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的范围。这里所说的制造恐怖环境对精神的直接侵害,是指非法利用遗体、遗骨、遗像、遗物、迷信仪式、迷信手段,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善良风俗的其它方式制造恐怖环境、营造恐怖气氛,给人在精神上制造恐怖阴影,产生精神痛苦的过程。这类侵权事例和现象有:①影响巨大的新房吊死人对房屋所有人心理上产生的伤害;②在某些农村存在的报复性在他人家中拖死尸、搁死尸、强行供遗像等对公民精神上造成的伤害;③封建迷信活动(如算命)对公民精神上造成的伤害,等等。这些都是不能回避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这些侵权行为无不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这类侵权也都具备了一般民事责任的四大要件。从维护民事合法权益方面来讲,对这类公民精神利益的直接侵害也应给予法律的救济。

2、应将对财产权的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的范围。无可争议的是,从其来源看,除了无主财产以外,一切合法财产都有其人格方面的象征意义。科技论文。财产可以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满足和依托,给人以生存的安全感。通过劳动所取得的合法财产的多少,它是与人的智慧、劳动、贡献、能力、勤劳等人格因素密切相关的。对于继受财产、特定物品等更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如果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受到侵害,首先,就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精神上的紧张、焦虑、懊恼、愤怒等精神上的痛苦,严重的会导致出现精神异常和死亡的后果。科技论文。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规定了因侵权行为导致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却对司法实践上存在的大量的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没有确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多财产虽然在价值方面反映不出有多高,但是,其附有的精神利益却是主要的。比如,人们为了改善生活质量,或者为了给自己精神上有个寄托,在身边养一只小宠物。对于宠物的所有人来讲,更多的人是把宠物当作家庭内的一员,看重的不是其市场价值。在人与宠物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人性化的感情依赖。对于所有人来讲,宠物身上所体现的更多的是人格利益。如果宠物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死亡,带给其所有人不仅是财产的损失,而更主要的是精神方面的损失。根据有损失就应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有必要将财产权受到侵害对所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的范围。

3、应将恶意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上,有很多当事人利用自己的特殊优势地位,滥用诉权,对他人进行恶意诉讼,从而达到非法目的。这种恶意诉讼的结果,不仅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而且也会给他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压力,严重的导致他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在对这种损害的认定上,有多种看法。有的人认为,如果因为成为被告、打官司而导致精神损害,其原因应在受害人自己。因为法律本身是公正的,诉讼也是公正的,所以,法律诉讼不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科技论文。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客观地来讲,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公民的认知水平、认知能力都达到相当的高度。公民的正常的精神状态,是与其生活环境、文化水平、个体差异、社会风俗、历史文化、社会的评价等息息相关的。能否认定恶意诉讼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关键是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了精神损害,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是否与对方的恶意诉讼有关联。如果能够证明恶意诉讼确实给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那么,受害人就应该能够通过法律手段得到救济。

(三)应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由于法律只是对于社会某一历史发展阶段的现象的静态规定,当某一新的情况出现后,法律又往往不能适应其要求。我国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统一规定进一部国家赔偿法,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取决于侵权行为本身,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方式、影响范围等具体情节。理论上,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统一的原则,不应因侵权主体不同而在民事侵权和国家侵权上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但实际中,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与选择既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又受传统观念的左右,所以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中的责任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其他归责原则,如结果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违法责任原则的补充,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应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四)精神损害赔偿应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

在确定具体的赔偿幅度时应有一定的原则供遵循,并考虑相关因素,以期减少法官的自由性,做到合情合理、平等的保护被侵害者的权利。而这些原则和相关因素则应以法律的形式做出规定。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主要是:

第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并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所以,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来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

2、区别对待原则。在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

3、适当限制原则。考虑现行司法体制自制力明显不足等一系列问题,立法或司法机关有必要对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赔偿及法官过于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予以适当的限制,根据国家及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民风习俗、社会对精神损害及其赔偿的感受、认同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数额不等但相对公平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上下限。

第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幅度的因素。

对赔偿幅度的确定,审判人员在按上述原则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幅度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做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以示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也应多赔。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以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和考虑因素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定义,只是作为司法实践原则性指导。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目前比较困难,但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却是可行的。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额。比如说,经济发达地区可以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另一个赔偿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的统一性。

(五)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赔偿标准问题上就遇到前所未有的技术困难。各地方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如广东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则相反,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确定最高限额是否科学?对此认识也不一致。就国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有根据伤残等级等具体参数制定表格化赔偿标准的,实际上是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来看,其所体现的应当是补偿、抚慰、惩罚相结合的功能,故不能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思路即从填补实际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因为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只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变成法官个人的任意裁量。因此,可以参考借鉴刑法理论中犯罪与刑罚的均衡性理论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体系来看,生命权具有基础和前提的地位,生命的价值应当是最高的。如能确定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则其他人格权的赔偿标准就能参照生命权的赔偿标准相应确定。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协调,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来规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赔偿标准,即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这样,就能保证全国在赔偿标准上的统一,也能弥补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所造成地区差异。侵害健康权的,如造成残疾,可根据评残等级,以生命权的赔偿标准为参照,相应确定其赔偿标准。其他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依此类推。在具体审理个案中,当然还要斟酌的一些具体因素,如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认错态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受害人是否因加害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获得较为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等。
(六)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应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使侵害人得到相应的惩罚。但在受害人经济富裕而对金钱无过多欲望或者虽并不富裕但更强调精神价值的保护时,单纯的金钱赔偿便不能起到法律预期的作用,同样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人格权保护的不断发展对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挑战,单纯的损害赔偿或许不足以对受到侵害的人格进行补救,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这些补救方式不仅不应去掉,而属于应该加强的内容。因为“任何社会只要有助于对受害人遭到的侵害进行补救,而且受害人认为它是一种对他权利的保护是一种补救方式的话,那么它都是有效的补救方式。”在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上,传统民事责任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居于次要的地位,在补救方式上,除法律明确规定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规定外,报复作为补偿方式,不仅可以解决实际问题,在理论上也有相应根据支持。正如学者指出:“如果就多数情况来说,报复的正义也是公平的正义,它在一定的限度内就像毕达哥拉斯所理解的那样是对等的回报。”“在法律产生之前和之初,报复的正义意味着等害相报意义上的公平,即,在报复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达成等质与等量的公平,并以此来恢复被侵害行为所破坏的平衡”但需要指出的是,报复的手段也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能为了单纯的报复而导致社会文明倒退。

【后注】

1、关今华:《论精神损害赔偿法》,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

2、王利明:《无过失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

3、王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和新世纪的发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

4、洒欣燕:《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思考》,《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5、王城飞:《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研究》,《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

6、邱丹:《应确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

7、方世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之我见》,《行政与法》,2003年第4期。

8、王剑:《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缺陷与重构》,《民事法学》,2004年第8期。

9、汪放、李韧:《重庆规范精神损害赔偿审理最高可赔10万元》 《人民法院报》, 2003年3月17日第四版。

10、毛剑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理论与改革》,2003年第7期。

11、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3日。

12、杨美华、孙曙东:《谈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2003年第5期。

13、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法》,《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南康黄律师
江西赣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