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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

发布日期:2021-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只是在审判阶段,才有权启动程序。所谓垄断,是指刑事鉴定启动权被公检法完全垄断。
关键词:刑事鉴定,启动程序,完善


刑事鉴定启动程序,是整个刑事鉴定程序的核心,也是当前矛盾聚集、争议最大的环节。论文格式。“谁有权最终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及决定由谁进行鉴定亦即是鉴定启动权的配置问题是鉴定制度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一国鉴定程序的特征”①。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如何合理设置刑事鉴定启动程序已是当务之急。

1. 我国刑事鉴定启动程序的法律配置及特点

1.1 审判机关有权启动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9条、第60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只是在审判阶段,才有权启动程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无论侦查还是审判阶段,都由法官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1.2 公安、检察机关有权启动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侦查机关委托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4条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或检察机关启动,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启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机关只有向法院提出启动鉴定的申请权。

1.3 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刑法》第121条、159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权力启动程序,仅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是否批准由公检法决定。其既不享有英美法系当事人启动决定权,也不享有大陆法系当事人初次鉴定申请权。

2. 对我国刑事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分析

2.1 启动决定权过于垄断而又分散

所谓垄断,是指刑事鉴定启动权被公检法完全垄断。权利过度集中,容易陷入主观随意的误区。尽管赋予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但并没有强性制约和救济措施,是否同意完全属于公检法自由裁量范围。于是,有些案件不需鉴定,但公检法机关决定启动,浪费鉴定资源,降低诉讼效率;有些案件本应鉴定,而公检法却不启动,引起当事人对最终判决结果的不服。论文格式。论文格式。所谓分散,是指无论公检法哪一家,都不享有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启动决定权。由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缺乏有效衔接,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也就无法避免。“黄静裸死案”中的“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就凸现出这个问题。

2.2 辩方权力得不到充分保障

(1)辩方申请权受限。辩方不能自行启动鉴定,也不享有初次鉴定申请权,仅是在控方或法院作出鉴定结论后,才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而且立法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申请予以答复。这严重违背控辩平衡、程序公正原则。(2)辨方知情权受限。尽管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却没有规定告知时限,也没有规定是只告知用作有罪证据的鉴定结论,还是包括用作无罪证据的鉴定结论。而且,鉴于侦查阶段对证据的保密需要,立法又规定可只告知鉴定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它内容。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流于形式。(3)辨方辩护权受限。“邱兴华杀人案”之所以引起轰动,人们关注的不仅仅是案件本身,而是围绕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应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争议。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辨方当然有权获得这种证据,为自己辩护。但是,由于辨方没有初次鉴定申请权,事实上剥夺了辨方辩护权利。

2.3 自侦自鉴严重影响程序公正

《决定》允许公安、检察机关内部保留自己的鉴定机构,只是不再面向社会承办司法鉴定业务,这使得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得以“合法加固”。公安、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不可能完全站在居中的位置上,收集证据时更多侧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如果把鉴定事项委托给内部鉴定机构,难免有“自己制造证据”的嫌疑,弱化了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警察和检察拥有自己的专门鉴定机构,能够及时地获得鉴定的只是作为追诉机关的警察和检察,而处于辩护立场的被疑者或被告人一方则很难在警察和检察所属的专门鉴定机构外找到鉴定人,在涉及到鉴定问题上几乎不可能“对等”,只能顺从诉追方所言。”②

2.4 委托主体的定位不合理

“在中国的鉴定人队伍日益庞大的今天,(刑事诉讼中) 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的委托权仍然被垄断在公检法三机关手里,当事人无权直接聘请自己所信任的鉴定人”③,容易造成当事人不相信司法鉴定结论,进而猜疑司法裁决的公信力。而且,当事人有限的申请鉴定人回避权,难以对违法委托情况形成有效制约。有的鉴定机构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违法接受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并按其意愿做出不符事实鉴定结论。而侦查机关又存在重结论轻程序的倾向,对于此类鉴定结论,往往忽略其程序的不合理性,自然认定证据效力,可能引发冤假错案。

3. 关于完善刑事鉴定启动程序的几点建议

3.1 赋予法官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权

作为控方的公安、检察院享有启动决定权,会加剧控辩失衡。建议确定法官是有权启动刑事鉴定程序的唯一主体,逐步限制直至取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力。控辩双方若需鉴定,必须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为了避免法官自由裁量过度,应通过规范启动标准、设置特殊事项强制鉴定、赋予控辩双方救济途径等方式,加强对启动决定权的制约。同时,建议明确重新鉴定的次数限制和效力采信,避免鉴定陷入重复无序状态。

3.2 在鉴定领域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为了实现审判机关对侦查、起诉阶段的有效参与,逐步把启动鉴定权收归于法院,有必要在鉴定领域引入了司法审查机制,设置专门的“审前法官”。公安、检察院由决定者变为申请者,“审前法官”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后,才能启动司法鉴定。同时,鉴于特殊工作需要,在紧急情形之下,公安、检察机关来不及经过“审前法官”批准的,应允许其先行鉴定,但事后必须及时申请“审前法官”审查确认。凡未经司法机关事先授权或者事后确认的司法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审判起诉阶段,认为有启动初次鉴定的需要,或者对公安、检察机关鉴定结论有异议,也可以申请初次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3.3 保护当事人对程序的有效参与

首先,公检法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不仅告知鉴定结论,还要告知鉴定方法、标准、程序等,以便当事人全面了解情况,考虑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另外,鉴于司法鉴定具有很强技术性,缺乏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很难判断鉴定结论的真伪,有必要借鉴我国民诉做法,设立了专家顾问制度。应允许当事人在被告知鉴定结论后,即可聘请专家顾问,以帮助自己审查鉴定结论,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实现当事人对鉴定启动程序的有效参与。

3.4 合理设置鉴定委托权限

基于把鉴定启动权统一回收法院行使的建议,建议由法官统一行使决定鉴定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为防止法官专断、维护当事人利益,有必要在法院最终决定鉴定人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鉴定人的,对法院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由法官随机选择。未经法院授权的委托,不能被视为刑事鉴定程序的启动,其鉴定意见书也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为保障鉴定事项能够正常办理,应当明确委托主体的监督责任。一方面,要监督鉴材的送递。在检查无误的前提下,由法院派专人送递,避免鉴定材料出现毁坏、伪造、掉包等问题。另一方面,要监督控辩双方有无干涉行为。申请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保证鉴定人保持中立性。


【参考文献】
①黄维: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配置的改革和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08(04)
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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