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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能否排除执行

发布日期:2021-06-17    作者:吴丁亚律师

一、争议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房屋已成为百姓的重要财产,亦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重要财产来源。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一方(以下简称房屋归属方)所有,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房产被另一方配偶的债权人(本文论述仅限于非房屋归属方配偶的个人债权人,不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申请司法查封和强制执行,乃至要进行司法拍卖。
此时,房屋归属方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提出执行异议,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离婚协议已经分割,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能否凭离婚协议的约定排除法院的执行,争议颇大。因债权产生的时间不同,未办理的过户登记的原因也千差万别,法律、司法解释不可能一一进行列明,实践中处理也不统一。
上述问题的实质是: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方的对房屋权利的性质如何?该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如何进行审查?审查的要素和对应的结论,有无普适性的原则可以提炼?
本文在对司法实践做法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拟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供实务届探讨。

二、司法实践中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异议人有权排除对房产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第6期公报刊登了(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王光为与被上诉人钟永玉、原审被告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判决,最高院认为:“在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其要求将讼争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639号郭燕与被上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水城县长丰绿色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蒋弟松、蒋燕、王春雷、蒋先仲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

“首先,郭燕与蒋弟松于199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以蒋嵩的名义购买案涉门面,二人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门面由郭燕所有。因此,案涉房产原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经离婚分割归郭燕所有。且在二人离婚后,根据郭燕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及租金转账凭证,说明案涉门面在二人登记离婚后一直由郭燕在管理并享有收益。
其次,根据蒋弟松曾用名为蒋嵩的事实,结合荷城花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案涉房产一直未过户到郭燕的名下,并非是郭燕自身的原因,而是由于蒋弟松新老身份证信息完全不一致,导致房产证、土地证一直保存在荷城花园公司,蒋弟松一直未领取,才造成房产未过户到郭燕名下。
再次,峄兴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明知有该笔巨额债权债务,郭燕和蒋弟松为了规避债务,才离婚。但峄兴公司未举证证明郭燕和蒋弟松为了规避债务、虚假离婚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郭燕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郭燕的执行异议依法成立。”

(二)异议人无权排除对房产的强制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1331号再审申请人聂芝华因与被申请人怀化市正盛物资有限公司、赵维新及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书》虽约定涉案房产归聂芝华所有,但因双方并未履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聂芝华实际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且《离婚协议》作为双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聂芝华在与赵维新离婚后十余年间无正当理由怠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本身存在过错。聂芝华再审主张房产无法过户系因赵维新推脱导致,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聂芝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2161号深圳市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建梅、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李谟湘、陈青梅、王家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汤建梅与王家法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8月之后,据此本院认定夫妻双方关于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属实。但是,王家法陈述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系因为王家法需要名下有房产方可继续领取深圳市政府领军人才购房补贴款,即双方未完成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系为了规避深圳市的政策以获取不应享有的补贴,应当认定汤建梅对涉案房产没有过户到其名下具有过错。据此,本院认定汤建梅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汤建梅的诉讼请求。”

三、司法实务中主要审查要素归纳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执行异议审查的主要要素,以及审查该类要素的意义,分述如下。
(一)非房屋归属方配偶个人债务发生的时间
即非房屋归属方配偶的个人债务是发生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审查该要素,主要是查明,配偶双方是否有可能通过协议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和执行。在我国,离婚协议要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离婚协议的签署时间不易篡改和伪造,具有高度可信性。通常,离婚在前,债务产生在后,难言夫妻双方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共谋。而如果债务产生在先,离婚协议分割房产在后,则法院对于是否存在夫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必然要严格审查。

(二)房屋归属方配偶是否实际占有房屋
审查该要素意义在于,第一、占有是所有权权能之一,实际占有房屋,使房屋归属方的权利,更接近于物权属性。第二、实际占有房屋,增加了离婚协议真实性的筹码,也是离婚协议真实履行的证据之一。第三、占有是权利公示的一种方法,房屋归属方实际占有房屋,对外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价值,在对抗非归属配偶方一般债权人上具有优势。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要求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此规定也影响法官对配偶协议分割房产排除执行的裁判。

(三)房屋归属方配偶对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
审查该要素的意义在于,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要求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人民法院有将此规定,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分割的倾向,反推有过错则不能排除执行。第二、如果归属方配偶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会影响法官对离婚协议真实性的内心确信。第三、在归属方有过错的情形下,归属方可能会因房屋未过户享受了其他利益,法官基于公平公正的衡量,可能会选择要求归属方在享受额外利益的情况下,承担不能排除执行的不利后果。

四、理想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结论分析
(一)协议约定房屋归属方对房屋的权利性质分析
判断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属方能否排除执行,无疑要先分析其对约定房屋的权利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物权请求权方可排除执行,债权请求权则不能排除执行。上述关于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分类,是基于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法律行为性质来分析。比如买卖合同项下转移所有权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租赁、借用、保管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则为物权请求权。
但在离婚协议项下,因为涉及身份关系,无法直接以纯粹合同法的分类来判断离婚协议约定的请求权基础。比如,离婚协议约定分配的标的房屋,原为非归属方单独所有,离婚时分配给归属方,在合同法领域可能比较接近于赠与合同,但鉴于离婚中涉及感情补偿、子女抚养对价等,强说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合意,是脱离生活实际的。又比如,离婚时房屋归属方取得房屋,是以让渡出夫妻共有的存款、股权为代价,在合同法领域,类似于物物交换,更接近于买卖合同,但也不能强说双方达成了买卖合意。再比如,房屋分配给协议约定归属方,可能是作为非归属方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折价补偿,这种情况就没法归入合同法领域的有名合同了。
我们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是独立的一种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类型。套用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以视为分家析产。本质上,应属于夫妻双方对家庭所有不动产的直接处分行为,处分的目的就是引起特定标的物,即约定房屋的物权变动。只不过在我国,因为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在未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时,物权变动尚不生效。此时,房屋归属方所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另一方配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29条确立的,结合法学理论中期待权理论,司法实务届整理总结的称谓,不妨称其为“物权期待权”。所需强调的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28、29条保护的物权期待权,是基于债权性质的买卖合同产生,而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归属,自始就是基于对特定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具有更充分的物权属性。

(二)合理的裁判思路和考量因素
如上所述,在确定离婚协议归属方对标的房屋的权利是物权请求权之后,结合我们对司法实务中审查要素及其意义的归纳,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协议归属方配偶提出的执行异议时,首先要审查离婚协议是发生在强制执行债权之前,还是之后。离婚发生在债权之前的,原则上应支持排除执行。离婚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则要重点审查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非房屋归属方配偶个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果无证据证明离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应支持约定房屋归属方排除执行的权利。
至于是否实际占有,可以作为认定离婚协议是否真实的考量因素和证据,不应作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8条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排除执行要求合法占有的规定,并不直接适用于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情形,要求先行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质上,在离婚协议分割房屋的执行异议下,房屋归属方对房屋的权利是一种物权期待权,即请求另一方配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完成物权确认的权利。该期待权并不以实际占有为成立前提,在个别情况下,非归属方配偶或者他人恶意强占房屋,归属方尚需要排除他人的占有。因此,在该类执行异议中,要裁判的是房屋归属方的物权期待权能否对抗非归属方配偶个人债权人的一般债权,不应以是否实际占有为前提。
关于房屋归属方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同样不应作为能否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理由在于,第一、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种过户登记的时限,更未规定超过期限丧失办理过户登记的实体权利。第二、离婚协议分割时,过户登记的办理,配偶一方无法单独完成。而且离婚具有特殊性,虽签订离婚协议,分割了财产,但感情以及亲子关系维护往往仍有纠葛,不同情况下,认定未及时过户存在客观过错难度极大,也难以令人信服。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与是否丧失物权,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以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就判定丧失继续请求完成登记的权利,显然是过错和责任明显不成比例,显失公正。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以判令协议约定房产归属的配偶,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为执行该特定房屋付出的费用,包括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责任,逾此则明显失当。

 

(三)一般原则层面的裁判结论及其理由
1、强制执行债权发生在离婚协议之后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发生在离婚协议之后,自始不存在配偶为逃避债务而签署离婚协议的动机,且离婚协议本身会在民政机关登记,具有一定公示公信效力,此时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财产权利人之权利应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债权人虽然会抗辩其在债权发生时,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具有期待利益,但此种期待利益,仅是一般债权对债务人名下财产的或有信赖,该信赖本就不排除债务人资产在债权发生后的合理变动,当然更不能对抗在债权发生前的已有变动。如果债权人对房产有特别信赖,完全可以在债权债务发生时,要求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从而可能善意取得离婚协议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抵押权。
关于一般债权人对债务人名下或有资产信赖利益的保护,与离婚协议配偶一方对房产请求权权利保护,二者价值衡量判断的其它理由,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第6期公报刊登的(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说理,此处不再赘述。

2、强制执行债权发生在离婚协议之前的,但司法查封发生在离婚协议之后,如果离婚协议不存在配偶双方恶意串通、帮助配偶一方逃避个人债务的,也应赋予房屋归属方排除执行的权利
我们认为只要离婚协议对财产归属的分配是真实合法的,不是恶意帮助配偶一方逃避债务,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即使未过户,房屋归属方也可以排除另一方配偶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简要分析此点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的理由如下。
第一,我们认为,夫妻协议分割财产,类似于遗嘱继承的财产分配。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离婚析产协议,具有物权变动生效的效力。但离婚协议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则可以确定无疑。此时,协议约定之财产归属人,取得物权期待权,可以请求登记为物权所有人的另一方配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此种物权期待权和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应当优先于配偶一方债权人纯粹的债权。因为债权人享有一般的债权,对该房产并无特定的权利和信赖利益,其在设立债权时,就应当意识到承受着债务人财产不时变动的风险,只要该种变更是正当合理的,债权人应当予以接受。而真实合法的离婚财产分割,显然是债务人财产的正常变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已经赋予了无过错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配偶方的地位和权利,不应该劣后于一般买受人。且不说在夫妻共同财产制项下,很多房产虽然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实际上却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该类财产的贡献和信赖利益,也要大于配偶的一般债权人。站在信赖利益保护和人情伦理的角度,也应优先保护配偶对财产分割的物权请求权。毕竟,债权人的一般债权并不会因未执行到该特定房产而消灭。而如果否定夫妻对财产分割的效力,等于变相阻断了夫妻双方对离婚安排,将使离婚因财产分割的不确定性而变得困难和复杂,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
第三,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公示公信不应无限放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所有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就出现了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房屋归属方有权请求配偶一方予以配合完成过户登记,包括在出现司法查封后,依照执行异议之法定程序,申请解除查封,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不能以其未办理登记,反推其不享有物权,从而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五、如何判断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配偶一方债权人的利益
婚姻关系,本就复杂,涉及是否存在串通,判断起来自然更是困难。这也造成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存在畏难情绪,不愿意深入审理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加上归属方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为由,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简单粗暴地认定不能排除执行。但凡不审查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单纯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不享有完整物权,就驳回房屋归属方异议请求的裁判,大抵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只要明确规则,深入审理,对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官基本是能够做出公正判断的。具体来说,主要可以考察如下几点:
第一,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相对公平公正。此时可以参考,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定,只要协议约定基本是公平公正的,一般不会是恶意逃避债务。恶意逃避债务的,配偶一方往往是净身出户。
第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基本得到了实际履行。可以逐一核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的约定,是否与离婚协议签署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一致。
第三,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就推翻离婚协议真实性进行举证。比如,举证证明夫妻双方虽然离婚了,仍然共同生活,共同进行生产经营,非约定财产所有的配偶一方,仍然实际支配该财产等。
第四,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房产归属方,就离婚协议的公平公正性和实际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我们认为,根据配偶双方及申请执行债权人的陈述、举证,结合生活的经验和一般大众的日常逻辑,依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审慎合理的运用心证,基本是可以判断出离婚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的。而且,判断离婚协议是否真实、合法,也是该类执行异议纠纷中无法回避,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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