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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赔偿案件估价时点的确定

发布日期:2021-06-18    作者:尹利兵律师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因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大幅上升,此类案件体量大、难度高、争执多,已然成为当前行政审判的重点和难点。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行政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存在较大争议时,往往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评估的程序来定分止争,此时对于行政赔偿估价时点的确定就变得尤为重要了。行政赔偿是因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在目前的司法实务当中,对于如何确定评估的估价时点有不同判决考虑,笔者对此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以政府征收公告日期为估价时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都规定了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或者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其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基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等一系列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二、以违法行为发生时为估价时点。
该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的基础性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违法行政的行为是引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的先决条件,从违法行为发生到最终法院作出赔偿判决,中间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在这段时间内,在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快速回温的带动下,房屋、稀缺物品、大宗商品等价值发生巨大变化,如果一味的以违法行为发生时价格计算赔偿金,所得赔偿金远远不足以购置同等财产,这对于被侵权人是极为不公平,所以对于是否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为估价时点,要考虑其赔偿结果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点的时间间隔问题。

三、以行政机关赔偿决定作出时为估价时点。
如果本着最大限度救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宗旨,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作出时为估价时点,同上所述,特定财产的价值发生的巨大变化则会加重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负担,这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来说是不合理的,同时也会助长被侵权人坐等损失的扩大也不采取任何措施避免的想法,所以此估价时点的选择还是值得商榷。

四、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为估价时点。
行政赔偿是依附于确认违法的,确认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结合特定财产的行政赔偿,如果以确认违法时为估价时点,一般情况下,对于被侵权人而言,能够填补其直接损失,使其受损的权利得到救济,这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相吻合的,但是也会存在一些问题,如可能会存在多赔、无法弥补损失以及考虑不周全等,所以特定财产评估时点的确定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

五、以法院指定日期为估价时点。
该估价时点为估价对象难以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价值的特殊情况下,才由法院根据自由心证原则予以选用,其实质并不是为了评估,而是为了正确合理酌情确定被估价对象的价值。当无法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时,或者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以强拆行为发生后、特别是判决作出时间为赔偿时点,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基于此,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标准,通过走访、询价等方式,参考估价时同区位房屋的市场价格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如此处理符合被征收房屋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确定了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填平补齐”而不是惩罚。人民法院在行政赔偿案件中,除了坚守原则、底线、初衷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对于赔偿的主观过错,出于有利于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合法利益之考虑,选择一个尽可能能够弥补行政相对人损失又不会过重的加重行政机关负担且不会显失公平的评估时点,这一时点的确定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是对法官执业水平的考验,但是这一时点的把控对于作出一个既救济权利又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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