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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中止

发布日期:2021-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关于犯罪中止的归属:台湾大学法学院教授韩忠谟先生认为应将犯罪形态分为既遂犯和未遂犯,而未遂犯又分为障碍未遂犯(狭义普通未遂犯)、中止未遂犯(中止犯)、不能未遂犯(不能犯)。我国著名学者马克昌先生认为,未遂犯分为狭义未遂犯(障碍未遂犯)和广义未遂犯(包括狭义未遂犯、中止犯和不能犯)。
关键词:犯罪中止,中止犯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及归属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理论上称为中止犯。[①]

关于犯罪中止的归属:台湾大学法学院教授韩忠谟先生认为应将犯罪形态分为既遂犯和未遂犯,而未遂犯又分为障碍未遂犯(狭义普通未遂犯)、中止未遂犯(中止犯)、不能未遂犯(不能犯)。我国著名学者马克昌先生认为,未遂犯分为狭义未遂犯(障碍未遂犯)和广义未遂犯(包括狭义未遂犯、中止犯和不能犯)。论文发表。[②]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又可进一步划分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综合而论,这几种分法本无实质差别,只是称谓略有不同而已。

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还认为: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也就是说,犯罪中止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不可能有“间接故意犯罪中止”的存在。尽管有学者肯定“间接故意犯罪中止”,认为:“所谓中止犯罪,应理解为犯罪人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应限于犯罪意图。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导致某具体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为人在山上打猎时,看到野兽旁边有牧童伫立,基于一种放任心理,行为人开枪朝野兽射击,结果竟将牧童打伤,生命垂危,设此时行为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将牧童送至医院抢救,而使其脱险的。若否认间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对行为人只能视为无罪。这样处理显然宽纵了不法行为人。故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界通说在间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犯罪中止问题上所持观点不妥。”[③]笔者认为,犯罪心理,其时空跨度更广,应包括犯罪意图在内,且其认定在更大程度上是无需由行为和危害结果实证的,在更多意义上它是属道德上的否定价值取向,属于“思想犯”的范畴,而我国是不打击思想犯罪的,承认间接故意犯罪中止的存在,其实是变相承认思想犯,则会顺理成章地扩大我国刑法的打击面,这显然有违立法者的本意,所以认定中止犯的成立的根本不能是犯罪心理。中止犯成立的根本,应该是行为人犯罪意图的主动、及时、彻底地消除,这不仅要求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意图,而且还要根据需要采取一定行为体现彻底放弃犯罪意图。犯罪意图是法律上的否定价值取向,而非道德上的,是法律上有罪,它需要同其支配的行为及危害结果的实证才能认定,它的存在还要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所以,认定中止犯的犯罪意图一词不应该包括放任的犯罪心理,而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再者,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具有犯罪性的目的,根本无所谓犯罪意图,并且间接故意要求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而,间接故意只有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根本就谈不上中止问题。

此外,学界还有人提出了“准中止犯”[④]概念,笔者认为,这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尚可,由于其理论的不成熟,和缺乏更多的实用可能,为减少立法成本和实践中不必要的操作困难,在目前看来,还是应用通行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理论较好,徒然增加一个新概念,尚无必要。

二、犯罪中止的类型

正确的划分并研究犯罪中止的类型,有助于认识犯罪中止的复杂情况和深入把握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与特征,有助于从不同侧面衡量不同犯罪中止的不同危害程度,从而有助于我们对犯罪中止案件的准确认定和正确量刑。根据犯罪中止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犯罪中止划分为多种类型。

(一)消极中止与积极中止

这是根据行为人阻止犯罪完成的行为方式,而对犯罪中止所作的

分类。

1.消极中止

消极中止即犯罪人只需要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中止的犯罪中止,其行为方式仅需不作为方式。此种类型也即前述的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大多数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均属于此种类型,故理论上又被称为“普通中止”。[⑤]

2.积极中止

积极中止,亦称“特殊中止”,指需要作为形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中止,即犯罪人不但需要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需要以积极的作为去防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它一般发生于实行行为尚未终了的少数情况下,以及实行行为终了的某些情况。

上述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相比,消极中止距离犯罪既遂较远,而积极中止距离犯罪既遂较近,尤其是其中有些还发生了一定的实际危害后果,因此,一般说来,积极中止较消极中止的社会危害性大一些。

(二)预备中止、实行过程中的中止与实行终了的中止

这是根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而对犯罪中止所作的区分。

1.预备中止

预备中止即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中止。这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活动,或者已经将犯罪预备行为实施完毕,在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预备行为,不再着手实行犯罪。例如,行为人在携带犯罪工具奔赴犯罪现场的途中,因心中悔悟而返回;或者已经到达犯罪现场,因对被害人产生怜悯而未下手,等等。

2.实行过程中的中止

实行过程中的中止,是指犯罪人在着手犯罪之后,实行行为尚未终了之前,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未完成犯罪的情况。例如,在放火案件中,行为人已擦燃火柴,在准备点燃目的物时,自动停止了点火行为。此时的犯罪中止主要表现为自动放弃犯罪犯罪实行行为的继续实行或完成犯罪,一般情况下只要消极地放弃,就能成立犯罪中止。



3.实行终了的中止
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实施终了后的犯罪中止。其时空范围始于终了以后,出于本意而以积极的行为阻止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投毒杀人者投下毒物后,又采取积极参与的措施未使被害人吃下毒物,或者在被害人中毒后将其积极抢救而未使其死亡,就是故意杀人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此外,有些犯罪在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或加重结果之间不在同一个时空点上,因此在犯罪实施终了以后,犯罪结果或加重结果出现之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有几种特殊情况需要注意:

(1)危险犯的犯罪中止。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发生,即成立危险犯的既遂,如行为人将一块足以导致火车翻车的巨石置于铁轨上,欲造成火车倾覆的重大事故。但在这种既遂以后,若行为人因为“内心害怕法律的制裁”,又在火车到达之前自觉将巨石移走,从而避免了火车倾覆的重大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发生以后,以自觉的行为有效地消除了导致危险结果发生的因素,因此可以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中止。

(2)行为犯的犯罪中止。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就成立某种犯罪。典型的如劫持航空器罪,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就成立犯罪,但劫持行为有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若行为人在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即着手劫持航空器到控制航空器的过程中主动放弃行为的继续实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如果劫持行为一旦达到对航空器的控制以后,再停止继续对航空器的控制,并不影响先前犯罪行为的成立,也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

(3)强奸行为的犯罪中止。一般来说强奸行为的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或犯罪实行未实行终了情况下,在强奸罪既遂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问题是如何对既遂以前的行为的认定和把握。如某甲在一天深夜欲对一单身女子实施强奸。着手时,该单身女子说:“别乱来,本人患有性病。”于是某甲不敢再对该女子施暴。某甲是因为害怕染病因素而停止犯罪,因此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如果该单身女子说:“别乱来,本人目前‘例假’在身。”某甲感到“例假”不影响施暴的继续,但是蛮麻烦的,于是其打消了实施强奸行为的念头。由于该女子的“例假”不像性病那样足以使某甲产生害怕心理,并阻止某甲强奸行为的继续,因此,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犯罪中止。

(4)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中止。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未遂以后放弃重复的故意杀人行为,如行为人用一支六发子弹的手枪杀害某乙,当第一发未能击中某乙,行为人放弃枪杀某乙的念头。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⑥]另外一种是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看到被害人流血或其他的痛苦情况后,在放弃继续犯罪的同时,积极采取救助措施,从而使被害人脱离了危险。对此类情况也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系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

(三)个犯的中止与共犯的中止

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数量,而对犯罪中止进行的区分。

当犯罪主体是一个人单独犯罪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要求,即可成立犯罪中止。当犯罪主体是多人共同犯罪时,一般认为,只有共同犯罪行为全部中止才成立共同犯罪的中止。但是,在一个共同犯罪中,犯罪结果因犯罪中止而没有发生的,并非所有的共犯都成立犯罪中止,只有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共犯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乙、丙三人共谋到公园抢劫,并准备了凶器,丙中途不想干了。到了现场后,当甲、乙二人围住一对恋人动手抢钱时,丙突然谎称巡逻的便衣警察来了,甲和乙因惧怕而溜走了。对这个共同犯罪而言,只有丙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因为仅仅是丙的中止行为阻止了抢劫结果的发生。同时,在某些已经发生犯罪结果的共同犯罪中,有的共犯仍然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是一个修锁的高手,乙和丙邀请其去人室盗窃,到了一户人家后,甲因惧怕而欲打退堂鼓,便欺骗乙、丙说锁无法打开,并要求乙、丙别干了。但是,乙和丙不同意,在甲离开后,乙、丙二人自行破门入户实施了盗窃。对此,尽管发生了共谋的结果,但甲由于主动放弃了犯罪,犯罪是乙和丙独立完成的,只有甲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比较复杂的,典型的有以下几类:(1)在一般共同犯罪中,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谁的行为阻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谁的行为成立中止;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共同犯罪中,从犯自动停止犯罪并且把中止的意思告诉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一般也应成立犯罪中止;胁从犯只要没有参与犯罪,一般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或者不认定为犯罪;帮助犯只要主动放弃自己的帮助行为即可成立中止,若已实施帮助行为,行为人还必须彻底消除其行为对实行犯的影响,才可以成立中止,由于帮助行为具有绝对的从属性,因此实行犯的中止效力应及于帮助犯。[⑦](2)在犯罪集团中,只有首要分子自动中止并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才成立共同犯罪的中止,并非犯罪集团的所有成员都成立犯罪中止。(3)组织犯的犯罪中止,不但要求组织犯本人放弃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组织犯利用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解散犯罪组织,使其犯罪组织丧失实施犯罪的“原动力”,否则不能成立组织犯的犯罪中止。(4)在有教唆犯的共同犯罪中,被教唆的人放弃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构成未遂,被教唆的人成立犯罪中止;教唆犯犯罪中止的成立,一般不仅要求教唆犯放弃犯罪意图,而且还要其打消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及时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预备行为或犯罪实行行为,或者有效地阻止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可能造成的既遂犯罪结果。[⑧]

三、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各国有无罪主义说、不罚主义说和折衷主义说等,我国刑法对中止犯采取“必减免主义”②,即目前各国立法普遍采取的对中止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做法。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关于对中止犯采取“必减免主义”的根据,笔者比较赞同张明楷的观点,认为:“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中止行为使行为人本欲实施到底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大降低。从客观方面说,行为人彻底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避免或者防止了给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损失,因而从客观上减轻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客观根据。论文发表。从主观上说,行为人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犯罪结果未发生的主观原因,它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大减少,这从主观上减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主观依据。此外,对于中止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有利于鼓励罪犯中止犯罪,使罪犯悬崖勒马,及时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避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实际损害。”[⑨]

相对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而言,犯罪中止是负刑事责任最轻的一种犯罪形态。论文发表。在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犯罪中止是一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对于中止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减轻

或免除处罚。应当免除处罚,指应当免除一切形式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应当减轻处罚,指应当减轻一切形式的刑罚,包括主刑的减轻和附加刑的减轻。

(三)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即只定罪

不处罚或称有罪无刑。这是一个绝对性的规定,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何种严重罪行,只要成立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的,都必须免除处罚,不得判处任何刑罚。

(四)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减轻处罚,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什么标准减轻处罚。但据立法原意,应理解为参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而不是参考未遂犯或其他形态。

(五)中止者所拟实施或刚着手实施的犯罪危害较轻,符合

《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对中止犯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行为的肯定和鼓励,为行为人架起了一座“返回金桥”,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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