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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民陪审制在我国发挥其应有作用

发布日期:2021-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从建立到现在已发挥了很大的价值并体现了其优越性。目前,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是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探讨的热点。尽管我国的人民陪审制还存在诸多缺陷,但其存在的价值却不可否认。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缺陷,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的完善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的现存缺陷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从建立到现在已发挥了很大的价值并体现了其优越性。近年来,作为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应用和发展,并在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廉洁、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专业化、精英化趋势过重。

其次,在人民陪审员的职权问题上,陪审员参与审判“陪”而不“审”现象普遍,人民陪审员的应有作用根本得不到发挥。

再次,在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上,我国目前都是十分欠缺的。

二、对西方陪审制度的合理借鉴

(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虽已有衰落趋势,但其仍是英国法律系统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现在陪审团制度所遵守的法律是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案》。[1]

其后,陪审团制度由英国传入许多国家,其中移植最为成功的当属美国。美国是至今仍实行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哈佛大学教授本杰明.长普兰曾这样指出陪审制度在美国的意义:“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和谐的一部分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对法庭程序的其他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环绕在陪审团制度的四周,就像铁砂环绕着磁石一样。”[2]根据美国宪法及有关规定,美国陪审团制度包括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或审判陪审团(trialjury)。大陪审团通常由16-23名陪审员组成,负责审查对刑事犯罪的起诉,并在听取检控官关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有关证据后做出是否对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裁决。审判陪审团的组成因审理刑事、民事案件而有所不同。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陪审团一般由12名陪审员组成,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陪审团由6-12名陪审员组成。19世纪中期以后,美国尽管大多数州仍然保留了大陪审团,但大多已只是一种形式。小陪审团却一直比较稳定。

(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参审制作为陪审制的另外一种外观表现形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的不同特点,在对陪审团制进行重大改造之后而创立的一种陪审制形式。

这种陪审制与陪审团制的共同之处在于陪审员都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都不了解案情等。[3]〕但两者的差别亦很明显:首先,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成员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等按一定规则任意抽取,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一般由基层议会选举产生或由法院聘请。其次,参与案件审理的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他们以陪审团集体的名义独立对案件事实问题作出判断,不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他们都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享有共同的权利。再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表现不同。庭审时,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成员集体端坐于专设的陪审席位,庭审中他们只能倾听,不能发问,但庭审结束时,陪审员所作的裁决是法官作出裁决的依据。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在庭审时与法官并肩而坐,庭审中亦可发问,庭审结束时与法官共同对案件进行裁决。



三、关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存废之探讨

目前,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是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探讨的热点。

笔者认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应当保留。正如许多学者所说,人民陪审制的存在具有其不可替代的必要性与自身价值。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体现。其次,人民陪审制有利于让公众感受到司法威严。发表论文。再次,人民陪审制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监督机制的作用。发表论文。更次,人民陪审制有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专业性。最后,人民陪审制很好的体现了司法民主理念。

总之,人民陪审制具有十分广泛的存续必要性,应该继续存在。当然,这笔不意味着这一制度就是完美的。恰恰相反,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制是存在诸多却显得,这在上文已详细提及。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最佳选择是保留人民陪审制,并对其进行改革完善,以让其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

四、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使其发挥应有作用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每一项制度,只有处于其中的人是好的时候,它才可能是好的。[4]因此,要改革人民陪审制度,首先要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入手。笔者认为,应着重注意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绝对避免陪审员成为“专职”陪审、编外法官的现象出现。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必须贯彻大众化、随机化的原则,以便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

另一方面,还要建立专家陪审体系。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所谓公正,是一种所有人由之而做出公正的事情来的品质,使他们成为做公正事情的人。”[5]的人士进行判断,尤其是相关事实上的认定,会达到亚里士多德所提倡的“正义”。这也是司法所要追求的理念之一。而且,专家陪审体系与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随机化的要求并不矛盾,因为个别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中是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来发挥法官所不具备的背景知识的作用的。这里所指的“专家”,并非专指有学术研究或重大发明的人,而是指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特长的有识之士。发表论文。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对于专家陪审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主任医师、工程师、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

(二)人民陪审员的职权

在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上,必须加以明确化,使人民陪审员真正在审判中行使其职权,避免“陪而不审”现象。

第一,明确审判权中可以专属于陪审员的带有情理性色彩的权力能力,这主要集中体现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方面。因为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也是把自己假设为“理性人”所进行,更多是依据情理而不是法律专业知识,而人民陪审员作为直接来自社会民众的一员,完全有能力行使好这些权力,且行使结果更能贴近与体现社会性要求。[6]

第二,充分发挥好人民陪审员对于法院诉讼活动的支持与配合作用。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诉讼调解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经验和联系基层的工作优势,利用他们的民众代表身份参与部分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不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和撤诉率,还拓宽了化解民间纠纷的途径,使纠纷得到根本的解决;二是在协助解释法院裁判结果方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及裁判形成全过程,由其将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及结果向当事人和社会予以公开和解释说明,以提高双方当事人以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可度;减少当事人因涉案上访和申诉,裁判文书的内容也更容易得到履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化解“执行难”问题。

第三,对司法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监督作用。一方面,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人民陪审员通过参加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可凭借自己内心对自由裁量权所持的尺度转变法官固有的思维定式,客观上对法官滥用这一权利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从而尽可能地保证司法公正,使合议庭成为审判公正、人民信任的审判组织。另一方面,在对程序公正的监督方面,通过发挥人民陪审员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功能,使裁判结果在严格遵循了法定方式、顺序、时限的基础上作出,由此作出的裁决更容易为当事人和公众所接受。

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内心良知来审理案件,做出公正的司法判决,这对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规定也同样适用。正如斯塔姆勒所说:一个判决“应当是一个客观上正确的判决,并没有主管和随意的看法;是一个裁断而不只是一个个人性的命令”。[7]因此,人民陪审员职权的落实同样重要,必须加以重视。

(三)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

在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上,必须进行切实加强。

一方面,应围绕提高参审积极性,加大人民陪审员的保障力度。首先是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物质保障力度,当前主要是解决补助经费的来源问题。最好由立法作出专项规定:由法院和陪审员的单位来共同配合,对陪审员的物质权益加以切实保障。另外,尤为重要的是要适当赋予陪审员以言论豁免权,以使其真正敢于发表自己的真实感言,真正发挥陪审员的应有作用,保障司法民主的实现。

另一方面,还应围绕权责相统一的原则,继续加强立法和制度建设,对人民赋予陪审员的审判权这一国家公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一是由于陪审员并不熟练掌握相关法律,因此,陪审员所参与的只能是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二是要细化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制度。三是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打造清正廉洁的陪审员队伍。

尽管我国的人民陪审制还存在诸多缺陷,但其存在的价值却不可否认。而且,现阶段其应有的作用与价值并未充分发挥出来。我们应当探讨的绝不是人民陪审制的存废问题,而是尽快完善它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引发更多法律人的共鸣与对此问题的思考,推动我国人民陪审制立法、制度与实践的完善,使人民陪审制这项有着较久历史与民主品性的司法制度在我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功能与价值。


参考文献:
[1]CatherineElliott&FrancesQuinn,EnglishLegalSystem(thirdedition),P148。
[2]蒋德海:《从陪审制度看裁判制度》,载《探索》,1995年第5期,第64页。
[3]赵璐:《论陪审制度及其改革》,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年3月第1版,第309页。
[4]沈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5]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立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6]孙敏、陆丽华著:《浅议陪审制合议庭》,载(www_chinalawedu_com).htm,2005年5月26日。
[7]Starmmuler,'Richtinges Recht';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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