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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

发布日期:2021-07-01    作者:吴丁亚律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享有一定民事权益的第三人提起的一种特定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阻止或撤销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来保障案外人合法民事权益。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椎”,它既可以指导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和预测诉讼的结果提供依据,又可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裁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法律规定】
当前法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较为零散,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1条最早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会先考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若确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享有实体权益则会进一步判断该实体权益是否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律解析】
民诉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我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的原因是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引起的,案外人应当为其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从证据接近程度的角度看,执行异议之诉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二者的权利是否相互排斥,谁的权利具有优先性,申请执行人无法掌握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对该执行标的权属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案外人距离权利相关证据更近,举证更加容易;第三,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当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主张不成立这一消极事实,不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进入执行阶段就意味着诉讼环节已经终结,而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已经耗费了大量的精力,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妨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由案外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更加合理。


【实践操作】
案外人可能基于多种多样的民事权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用益物权,还可能是担保物权或占有。下文基于所有权对案外人的证明责任加以探究。
案外人以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大部分涉及登记权利人(通常为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与实际权利人不相一致的情况,此时案外人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证明:一是该标的物归其所有,二是造成此种权利外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并非出自权利人主观故意。要证明标的物归其所有,案外人需要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执行标的物,比如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被查封之前就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或控制被执行的标的物。要证明案外人对造成权利真实情况与表明状态不相一致不存在过错,应当分不同情况加以证明:在权属变动未登记的情况下,法院会重点调查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原因,若是实际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法律会倾向于保护积极追索权利的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是由于实际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其他客观原因,则会倾向于保护实际权利人;在权属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案外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登记错误是由于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或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而导致的,由于此时案外人对权属登记错误不存在过错,法律会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但有一种情况除外,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权利人已经发现了登记错误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护其权利。此时,案外人的所有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相比已不再具有优先性;在权属虚假登记的情况下,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协商一致对标的物的权利状态进行虚假登记,形成“隐名”和“显明”权利人。由于此种情况掩盖了标的物的真实权利状态,不仅会误导第三人,还会给经济交易带来风险,因此虚假登记中的实际权利人原则上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结 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理价值在于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有效阻断法院不当的执行行为的同时也要兼顾执行效率,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实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该类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规定并不完善。因此,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加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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