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业务长期背离
经营业务长期背离"公司宗旨"的,竟是法院解散公司的理由当公司僵局发生时,若有股东希望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在进行实体审理时,会考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三个要件: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事股东遭受重大损失;
3.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以上三个要件中,第三个要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相对容易把握。在司法裁判中,一般认为,股东通经长期协商、转让股份、回购股份、减资等途径均未达成公司僵局解决方案的,即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要件。
然而,第二、第三个要件的具体标准似乎比较难以把握,什么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判断继续存续会使事股东遭受重大损失?
【裁判要旨】
公司长期未按公司目的与宗旨经营业务的,属于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之一,另同时满足该法条其他要件的,应予以解散该公司。
【基本案情】
一、2015年初,A公司与B公司共同成立金融资管公司,A公司持股80%,B公司持股20%。该公司宗旨为:为切实有效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收购、受托经营、处置金融机构不良资产。
二、成立不久后,金融资管公司即在控股股东A公司的指示下将注册资本金9.6亿元出借给A公司的关联公司,引起B公司的不满。
三、随后,B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派遣己方监事驻场金融资管公司,并召开股东会改选董事,但A公司均未落实该等要求。
四、金融资管公司成立2年多来,既未依照公司法召开董事会例会、股东会年会,也未实际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B公司便要求将其所持20%股权转让给A公司相关方面,未果。
五、2017年,B公司起诉至中院要求解散该金融资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超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年会、董事会例会,使得公司治理完全被A公司方面架空,且公司擅自出借该9.6亿元的行为,违背公司开展不良资产收购的“目的和宗旨”,因此构成了公司法“经营困难情形”,结合股东间矛盾无法调和、股权转让未果等其他条件,判决予以解散。
六、A公司不服,上诉至高院。高院维持了原判,并认为,该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其存续与目标相悖,失去存续意义,应当判令其解散。
【裁判要点】
金融管理公司本是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双方出资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和宗旨是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这是股东双方信任与合作的基础。金融管理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宏运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并未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而是将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明显有违股东双方出资的目的和宗旨。为此,金融控股公司在2015年~2016年间曾多次与宏运集团公司协商,但最终沟通协商无效,股东间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丧失。另外,双方于2016年底开始进行股权转让的协商与谈判,并于2017年3月起全面停止了公司的经营活动,说明公司僵局不仅造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丧失,而且已直接导致金融管理公司停止经营活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已经充分显现。
【实务经验总结】
一、注意妥善安排“公司的目的与宗旨”,保证公司经营不偏离主航道
本期案例较为罕见,罕见在于吉林高院使用了“公司的目的与宗旨”作为判断解散公司要件中的“经营管理困难”的依据之一。
对此,诸位股东设立公司时应重视出资协议、合作协议、入股协议以及经营战略规划书等内容,该等内容虽然不属于公司法法定的公司章程内容要素之一,但可能包含本期案例的“公司的目的与宗旨”的内容。若未来公司经营业务、行为违背该“目的与宗旨”,加之其他董事、股东冲突的情形,可能构成此“经营管理困难”的要件,这使得公司面临经一方股东申请即可被法院解散的法律风险。反过来,鉴于现实中普遍存在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挪用公司资金,违背宗旨开展业务的情形,小股东可通过控制“目的和宗旨”的范围,为未来提供解散公司的依据,以此来限制上述滥用权利的行为。
二、为避免公司僵局,应安排好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机制
从形成过程看,公司僵局在股东会的召集、表决、董事的选举、董事会议事等环节均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为避免该现象的发生,在安排公司治理机制时,应充分考虑上述环节安排的合理性,诸如保持公司股权相对集中(尽可能保证一方在50%以上),保证董事会、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合法,合理设置重大事项的范围,合理设置最低表决比例以及董事的选举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等。以此尽可能明确本公司的治理机制,使之符合股东预期,减少公司僵局出现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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