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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抢劫杀人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1-07-07    作者:郭永军律师

孙XX抢劫杀人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作者:郭  律师 时间:2021年7月6日摘要:刑事辩护案例为王。本案是被告人孙XX抢劫致人死亡的重大刑事案件,被原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又是在上诉期间被告人家属慕名而来找到本律师,请求本律师代理二审的案件。接案后依法复制了卷宗并及时会见被告人孙XX,辩护人得知,被告人孙XX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一审中被告人家人对被害人家人也进行了相应的部分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害人家属接受其赔偿,对其予以谅解,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孙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其虽有坦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孙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死刑涉及对公民最基本权益的剥夺,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与运用的标准要高于普通案件,应确立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最大限度地解除人们的疑虑,当是确定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所应遵循的思路。因此对死刑案件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立和严格执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死刑证明标准,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才能更好的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罪与非罪问题及事实认定上,如果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在是否必须适用死刑问题上还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应留有余地作出非死刑判决。鉴于上述法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该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限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极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附件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豫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开封市禹王台区XX乡XX村91号。因故意杀人于2003年8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7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吸毒于2018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X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开封市禹王台区XX乡大李庄村26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8月14日被行政罚款2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崔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孟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二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豫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XX、孟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检察官助理雷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上诉人孟XX及其辩护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孙XX到开封市XX乡XX村孟XX家,与孟XX预谋到孙XX同村的被害人王XX家抢劫。后二人在XX乡乡政府门口附近购买了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日14时30分许,孙XX、孟XX来到开封市XX乡XX村王XX家中,持刀威胁王XX拿出随身携带的1300多元现金,逼迫其说出家中的存单、身份证的位置,并将王XX绑在椅子上逼问其存折密码。为制止王XX的挣扎、呼喊,二被告人持刀捅刺王XX颈部、胸部、上肢二十余刀,致王XX死亡。后二人将王XX尸体放进其卧室东北角的木箱内,将现场血迹擦拭干净,并从王XX家厨房煤火洞内将两张存单(一张面额7000元,一张面额8000元)和王XX的身份证拿走,跳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X系急性失血创伤性休克,血气胸、心脏破裂死亡。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XX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X大道东段其住所大门口被抓获归案。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孟XX在开封市鼓楼区XX街XX理发店附近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孙XX的父亲孙XX自行与被害人王XX之子邱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邱X人民币12万元。邱X出具谅解书,对孙XX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了 2002年4月14日邱X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了2002年4月14日9时35分至2002年4月15日18时35分,侦技人员对位于开封市郊区XX乡XX村51号王XX家案发现场勘验的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XX系他人刀刺伤双肺、心脏贯通创致急性失血创伤性休克,血气胸、心脏破裂死亡;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王XX被杀害案现场提取的二枚烟头为同一男性所留,检出男性STR分型与孙XX在D3S1358等1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5371×10”。4.辨认笔录证明:孙XX归案后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王XX;邱X辨认出尸检照片上的女性是其母亲王XX。5.开封市公安局XX分局以及办案民警尚XX、梁XX、郭X平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侦查人员在王XX被害案现场提取两枚烟头的经过及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DNA检验的情况。6.开封市公安局XX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侦查工作卷记录证明:2002年4月14日,XX乡王XX被杀案原侦查工作卷记载“院墙上有两处新登踩的痕迹”。7.开封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工商银行特殊业务交易申请书证明:王XX有两张工商银行存单,金额分别为7000元、8000元,存期均为三年,因存单丢失于2002年4月25日挂失,办理挂失人与王XX系母子关系。8.赵XX的微信截图证明:赵XX通过微信将孟XX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发送给郑X。2018年12月30日18时08分,孟XX向赵XX发送微信:“我准备自首。兄弟。春节有空替我看看我爸妈。”2018年12月31日11时50分,赵XX将自己与郑X聊天截图发给高XX。9.开封市公安局XX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大队长王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2月30日晚6时29分,孟XX打电话说找其投案,说他杀人了,自己问他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孟XX说不清楚,自己就让孟XX落实清楚后再找自己。10.证人邱X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13日17时50分左右,其放学回家,喊门没人应,使劲拍门,门后顶门的棍倒了,其找个棍把门插销拨开,打开父母卧室的门没见母亲王XX。当晚发现东屋里间墙上、自己住的里间西墙上有血迹,当时没有在意。第二天早上,其把发现血迹的情况告诉了父亲邱XX,其父亲看后去找王XX。8时多王XX到其家,又在自己屋、东边父母的卧室发现多处血迹。王XX让其报警,警察来后发现其母亲在屋里的箱子里。11.证人邱XX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13日20时40分左右其回到家,邱X说他回来时王XX就不在家。第二天一早,其去卧龙街问邱X的六舅王XX来没有,还告诉他自己早上在睡的屋子里发现两个桂花牌烟头,想着是他吸的,就放到院里砖头上了.并证明其家存单在厨房煤火下面放着,出事的时候,王XX随身带的二千元左右现金没有了,还丢了一个八千元存折、一个七千元存折以及王XX的身份证等。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14日7时许,邱XX到其家找王XX,说在家里发现两个桂花牌烟头。后其骑自行车到王XX家,外甥邱X说王XX还没有回家,烟头在靠院墙的砖上。后邱X在他住的西屋让其看书柜后面的单子和墙上的血迹,其让他打电话报警。邱X在屋里的一个旧箱子里发现一个围裙,上面有血迹。民警来后让把单子、围裙拿出,发现王XX在箱子里,已经死了。13.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13日14时多,其去南边的公共厕所方便路过王XX家门口,从她家门缝看见王XX在院里面朝西正对着大门和两个面朝东的年轻人说话,那俩年轻人都穿白色衬衣。14.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5时左右,其出门上厕所,看见两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正往北走,走到距离王XX家有五六十米的地方,他们一个穿长袖衬衫,一个穿短袖衬衫。15.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29日19 时许,孟XX给其发微信语音借钱,说警察到他家找几趟了。其将孟XX的身份证号码通过微信发给同事郑X,郑X查后通过微信语音说孟XX涉嫌故意杀人。12月30日18时许,孟XX用微信给其发了条信息:“我准备自首。兄弟。春节有空替我看看我爸妈。”其和高XX联系,说了与孟XX联系的情况。12月31日13时左右,孟XX给其打电话让请他吃饭,其快到大润发东边蔡河湾赵记鸡血汤店准备给孟XX打电话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带到了XX分局。开封市XX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郑X、高XX的证言印证了赵XX证言的相关内容。16.证人孟XX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底的一天,警察到家里找其子孟XX,第二天其问孟XX因为啥,他说让人查查。17.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30日晚,孟XX找到其说因被京东网贷讨账不敢在家里住,没带身份证不能住洗浴中心和宾馆,孟XX通过其介绍在乔XX开的风格定制理发店住了一晚。证人乔XX证明的内容与谭XX证言一致。18.被告人孙XX供述:大约17年前春天的一天中午,其到开封市XX乡XX村孟XX家,提议到与自己同村的王XX家弄点钱花。后二人在XX乡乡政府门口附近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两双手套。来到开封市XX乡XX村王XX家中,其以找王XX丈夫干零活为由进入院子,孟XX持刀架在王XX的脖子上威胁王XX拿出裤兜里的一叠现金,逼迫她说出家中的存单、身份证的位置,二人将王XX绑在卧室的一个木椅子的靠背上逼问存折密码,因为王XX大声呼喊,二人分别持刀捅刺王XX。将王XX杀死后,二人将王XX尸体放进她卧室东北角的木箱内,将现场血迹擦拭干净,将堂屋门从外边关上,并从王XX家厨房煤火洞内将两张存单和王XX的身份证拿走,从院子南墙东头跳墙逃离了现场。期间其在王XX家吸过香烟。二人将身上穿的带血的上衣脱下用手拿着,顺着大路走到铁路林场,将带血的衣服、存折、身份证以及作案的刀扔到铁路林场的河里了。抢来的现金,其和孟XX各买了一身衣服,剩余的钱吃喝花了。孙XX归案后对作案路线、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9.被告人孟XX供述:大约17年前春天一天的中午,孙XX到其家中让其同去孙XX同村的王XX家要账。二人在XX乡乡政府门口附近购买了尖刀和手套。来到开封市XX乡XX村王XX家中,孙XX以找王XX丈夫为借口叫门进入院子,并让其将门门插住。后孙XX从王XX手中拿了一叠现金,用尖刀朝王XX胸部扎了两刀,又让其朝王XX胸部扎了一刀,将王XX杀死。后二人将王XX尸体放进她卧室东北角的木箱内,将现场血迹擦拭干净。孙XX从王XX家厨房将王XX家的存单和身份证拿走,二人从院子南墙东头跳墙逃走。走到铁路林场后面一条河处,将行凶使用的刀扔到了河里。二人用抢来的现金各自买了一身衣服换上,将行凶时穿的衣服也丢在那条河内,后孙XX分给其二三百元钱。孟XX归案后对作案路线进行了指认。20.本案另有证人孙XX、孙XX、徐X、陈XX、李XX、耿XX、李XX、袁XX、尚XX、郭XX的证言、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王XX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孙XX、孟XX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办过程、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孟XX持刀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对共同抢劫、杀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孙XX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二被告人因贪财入户抢劫,得手1300余元现金后仍贪心不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逼问存折密码,为阻止被害人挣扎、呼救,持刀捅刺被害人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二十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为掩盖罪行,藏尸灭迹,逃离现场,丢弃作案工具,隐匿罪行十余年,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孙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其虽有坦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孟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孟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对被告人孟XX限制减刑。原审被告人孙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孙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孟XX;孙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孟XX上诉称:其犯罪过程中听从孙XX指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有投案的意识和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系激情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从本案预谋及实施犯罪的过程看,孟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处于次要地位;孟XX具有准备自首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亦考虑了该情节。上诉人孟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系有预谋的入户抢劫犯罪,并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应予以严惩。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全案情节,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定案证据均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孙XX、孟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XX的父亲孙XX自行与被害人王XX之子邱X达成和解协议,另赔偿邱X人民币6.6万元,邱X出具谅解书,对孙XX表示谅解。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孙XX、孟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二上诉人在实施犯罪前,积极进行合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二人均主动实施了持刀威逼、劫取财物、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孙XX、孟XX归案后虽对有关各自罪责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互相推委的情况,但从犯意的提起、犯罪对象的选择、实施致死被害人的具体行为及作案后的表现等情节看,孙XX系作用更为突出的主犯。第二、关于是否应认定上诉人孟XX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孙XX归案后供述了与孟XX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公安民警即前往孟XX家抓捕孟XX未果。孟XX经打听得知抢劫罪行败露后,其虽用电话、微信与他人联系表示过其“想自首”,但却躲避在外,没有投案的具体行为,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故孟XX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第三、关于上诉人孟XX的行为是否属于激情犯罪的问题。经查,孟XX、孙XX系有预谋地实施本次犯罪,不属于激情犯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孟XX入户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孙XX、孟XX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本应严惩,鉴于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与孟XX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孙XX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应限制减刑;孟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于孙XX,原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当,但可不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孙XX量刑不当,对孟XX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孙XX、孟XX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孙XX、孟XX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 02 刑初 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孟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 02 刑初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孟XX限制减刑。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限制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其限制减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孟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周建生审 判 员 牛志英审 判 员 张宗磊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小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备注:刑事辩护,案例为王!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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