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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跳槽”需谨慎,违约责任非儿戏

发布日期:2021-07-13    作者:颜培卿律师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只要有台电脑或者一部手机就可以注册成为网络主播,在此背景下,各直播平台、经济公司也从未停止暗相竞争,互“挖墙脚”也成为竞争对手间的惯用伎俩。而为了留住自己辛苦挖掘培养的主播,直播平台、经济公司与主播签订的合同中大多约定了天价的违约金,而多数主播因为缺乏法律意识,在签约时往往十分草率,随之也引发了不少合同纠纷。下面是本律师代理过的一起这类案件,在此供大家参阅。

【案情介绍】
2020年4月,年仅21岁的女主播陈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演艺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陈某成为该公司的签约网络直播艺人,陈某的网络直播演出活动等均由公司安排、运作、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合同中还约定陈某每月有效直播总时间需超过125小时,每月有效直播不少于25天,每天有效直播不少于5小时,且在合同期内,陈某不得私自就协议中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等进行合同,另合同中约定如陈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还应返还设备、培训费、推广费、包装费等,并支付违约金20万。
合同签订后,公司对陈某进行了相关培训、包装、推广,并安排其在“斗鱼TV”开播。但同年7月开始,陈某直播时长严重不足且拒不整改。更为过分的是,公司调查发现陈某另行与其他公司合作,加入了其他公会。经公司多次沟通,陈某始终不予理会。为此,公司委托本律师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违约金20万元。

【律师分析】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析,陈某直播时长不足且加入其他公会直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诉求合法。但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一般来说在对方提出约定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因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而就损失的具体金额而言,因为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因陈某违约导致公司所受的收益损失一般难以量化,故在这类案件中不能苛责公司举证其具体损失金额,故法院一般会根据主播的正常直播收益情况酌情判决。
在此,提醒各位主播在签订相关合同时一定要看清合同的条款(有些主播可能根本不会仔细看合同,只是关注眼前的利益),如果对合同内容不解的,可以咨询律师,不要拿合约当儿戏,随便就签下“卖身契”。而各大直播平台、经济公司也应建立良好的合规体系,以保障在主播违约时最大程度减少自身的损失。
最后,希望网络直播行业能够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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