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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忽视的正义:环境保护中市场机制的非正义及其法律应对

发布日期:2021-07-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市场机制作为环境保护的手段并非完美无瑕。也是基于经济效率的需要。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排污权交易加剧了环境非正义。市场机制非正义的法律应对。
论文关键词:市场机制,经济效率,环境非正义,法律应对


随着环境法的变革,基于市场机制的环境保护措施被各国越来越多地用于环境保护,[1]比如美国使用排污权交易制度成功地解决了二氧化硫问题,欧洲的环境税制度在改善环境品质方面也获得了不俗的成绩。理论上,市场机制相对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具有诸多优势,不仅具有能以最低社会成本实现环境保护的“静态效率”,而且具有激励社会生产主体进行技术变革的“动态效率”。正是基于市场机制在理论上所具有的比较优势及其在实践中所取得的成功,我国学界近年来积极倡导将排污权交易制度、环境税制度等市场机制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①]

然而,市场机制作为环境保护的手段并非完美无瑕,比如排污权交易制度可能会导致环境污染“热点”问题,[②]而环境税制度通常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负面影响。[2]但是,市场机制在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不公平影响要么没有引起学界应有的关注。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环境规制中的市场机制通常来自经济学家的推动,经济学家往往通过权衡市场机制整体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来判断市场机制的优劣法律论文,至于市场机制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在局部出现的不公并非经济学家重点关注的问题,比如环境污染“热点”问题便是如此。

可见,经济学家较为关注环境法的改革是否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即环境法的改革给全体社会成员带来的总收益,在补偿改革给全体社会成员带来的总成本后,还有净收益。将“总成本与总收益相抵后还有净收益”作为环境法的改革目标显然追求的是一个“集体效率的目标”,但是没有考虑环境法的改革所导致的“净收益在不同成员之间的分配问题”。环境法的改革所导致的“净收益在不同成员之间的分配问题”直接关涉环境法的改革能否得到社会成员的支持,按照制度学上的“戴维斯——诺斯标准”,只有支持环境法的改革给一个社会成员的预期收益超过他为支持环境法的改革可能付出的预期成本,这个社会成员才会支持环境法的改革。但是,“真实世界的改革,可能是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即能够增进生产力与全社会的财富;但同时却往往是使得一部分人福利得到增进,一部分人福利受到相对损失——这种使一部分人福利得到增进而另一部分人福利受损的状态,在新政治经济学中称为‘利益不一致’(Heterogeneity)——即不可能同时符合每个成员的‘戴维斯——诺斯标准’。”[3]所以,环境法的改革除非采取一定的措施以补偿利益受损的社会成员,否则即便满足“卡尔多——希克斯标准”的环境法改革要么在立法上遭遇困境,要么在的社会冲突。具体就市场机制在环境保护中的适用而言,除非针对与市场机制相伴而随的弊端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否则市场机制要想以最低的社会成本进行环境保护的目标难以实现。但是,遗憾的是将市场机制用于环境保护的弊端尚未受到人们的重视甚至可以说是忽视,本文的研究希望能对此有所贡献。

一、环境法的改革与市场机制的兴起

自20世纪70年代环境法兴起之时,以最佳可得技术(简称BAT)为主要摘要优先处理的环境问题。

正是由于人们认为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模式存在上述种种缺陷,学者提出用市场机制来弥补甚至替代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模式论文怎么写。那些主张将市场机制纳入环境保护领域的学者认为,市场机制具有以下优势:(1)鼓励污染者以最低的成本来削减污染;(2)以最低的成本实现与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模式一样的污染削减水平;(3)减轻政府在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模式下本应承担的信息收集负担;(4)激励公司开发新的技术从而将污染消减到政府所规定的水平之下;(5)有时甚至为环境项目获得收入。[5]比如有研究证实:“排污权交易制度不仅有助于节省国民数几十亿的美元,而且可以对现行清洁技术革新给予回报法律论文,并防止BAT给新的、富有成效的投资所带来的惩罚。”[1]除了理论上的推动之外,许多国家采取市场机制的现实动力来自《京都议定书》,比如许多工业化国家正在使用或者考虑使用税收制度或者排污交易制度来削减温室气体的排放,从而达到《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排放水平。

尽管学界对市场机制是否应该适用于环境保护仍存在争议,有些学者甚至完全否定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环境法改革,[③]但是市场机制的实践却获得了快速的发展。比如美国环境法协会发布的一项报告宣称在美国政府使用大约100多种经济激励机制来解决环境问题,其中较为典型的代表有排污权交易项目、环境税收、押金退回制度、环境合同制度[④]、环境补贴、环境标签、环境认证、信息披露等等。

二、市场机制的非正义

尽管市场机制具有前面所述的各种比较优势,但是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环境规制模式比将加剧本已存在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模式下的社会不公。众所周知在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模式下,低收入群体承受了更多的环境污染。[6]尽管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法规并未明文要求政府避免实施会对低收入群体造成不当影响的行为,但是那些法规显然也没有鼓励污染的不当分配。相反,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环境规制模式则明显鼓励污染者将污染转移到低收入群体居住的社区。

譬如,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假如A公司愿意从B公司购买排污权,因为对A公司而言,购买一定数量排污权比自己削减同等数量的污染物的成本更为低廉。按照帕累托最优理论,即当一种交易至少能使一个人的状况变得更好而不使其它人的状况变得更糟时便达到了帕累托次优,A公司和B公司从排污权交易中获益。但是,居住在A公司附近的居民却可能因A公司和B公司的排污权交易而受损,因为如果A公司不得向B公司购买污染权而自己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那么A公司附近的居民会因A公司的减排行为而受益,如果A公司因从B公司那里购买排污权而无需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那么A公司附近居民的环境状况显然会变差,所以说排污权交易使得第三方的状况变得的更差。如果作为第三方的A公司附近居民因为这一交易受到的损害可以获得补偿,那么这一交易可算的上是帕累托次优(Pareto-superior)。然而,排污权交易制度并未要求交易当事人对这一交易所导致的损害进行补偿。根据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理论,即一项交易所带来的经济收益超过其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时其才具有效率法律论文,排污权交易制度可能缺乏效率,比如当A公司附近居民因A公司和B公司的排污权交易所受到的损害超过A公司和B公司的收益时排污权交易制度便属无效。

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排污权交易给交易双方所带来的经济收益在经济上是可以量化的。排污权出售者所获得的收益等于购买者向出售者支付的价款与创设该排污权所必需成本之差。购买者所获得的收益等于购者通过购买排污权而不是亲自消减污染物排放所节省的成本。但是,排污权交易给第三方所带来的收益和损害往往难以量化。譬如,假定A公司购买了继续向河流排放100吨污染物的排污权,那么污染物的排放可能会(1)继续污染饮用水,这对饮用该水域的人们的健康状况构成了负面效果,并使得他们承担清洁该水质的相应成本;(2)影响该水域中的鱼类,这使得以该河流为生的人们必需承担由此而生的健康和(或)经济负面影响;(3)对该河流中的观光者构成负面健康影响,如果该河流未受污染其作为休闲度假之地本可获得一定经济收益;(4)继续导致河流中的植物或有机物的数量减少,其对生态健康或经济状况产生不良影响;(5)持续破坏河流的美学价值,其除了产生经济负面影响之外,更对人们的心理和社会价值观造成影响。[5]要想确定污染物交易制度所导致的上述负面效应的程度是极其困难的。此外,所有的这些负面影响特别是健康影响很难用经济学术语加以以量化。结果便是诸多这些负面影响在经济考虑中被忽视或者被低估,[7]而且相应的负面影响往往由低收入群体来承担。比如,英国地球之友发布的一项研究报告指出:“收入低于5000英镑的家庭比收入高于6万英镑的家庭受重污染企业干扰的比率高出两倍,伦敦90%以上的重污染企业坐落于低收入社区”。

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践来看,排污权交易制度基于以下理由通常会对低收入群体带来负面影响。首先,大型污染企业(这些企业通常会购买排污权)将会坐落于以低收入群体为居住主体的偏远地域而不会坐落于以中高收入群体为居住主体的城区。其次,低收入社区相对于高收入社区而言一般不会督促过时的大型污染企业不要去购买排污权而是去安装新的污染控制设备。低收入群体一般会担心如果督促污染企业去采取新的污染控制设备会使得该企业倒闭,从而使得低收入社区失去重要的工作机会和税收收入。第三,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比如,排污权的分配如果基于历史排污量,那么污染严格的企业便会获得较多的排污权论文怎么写。同样,如果排污权根据排污权总量逐渐递减的方式来分配的话,现有的污染者相对于新污染者会获得优势。因为污染严重的企业往往坐落于低收入社区附近法律论文,那些使得现有的污染企业获益的排污权分配制度无疑使低收入社区处于不利境地。排污权的初始分配不仅维持了已有的不公,而且会加速和巩固已有的不公。此外,由于“禀赋效益”(endowment effect),[⑤]那些通过政府获得受法律保护的排污权的人一般会为这种权利的丧失要求高于获得该权利的补偿费用。因此,污染严重的企业一般不会根据附近社区的请求而削减排污量。最后,低收入社区通常缺乏政治资源或者政治资源来影响污染企业去安装新的污染控制设备,而不是购买排污权。[8]可见,排污权交易虽然会减少全社会的排污水平,但是它可能会导致某一区域污染物的加剧并导致“有毒热点”(toxic hot spots)。因为传统的大型污染企业会发现继续进行污染和购买排污权比安装污染控制设备更节省成本,如此一来,那些临近上述企业的社区会比其它社区暴露于更高水平的污染之下。
如上所述,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排污权交易加剧了环境非正义,那么如何保证低收入群体的环境正义呢?理论上讲,在一个自由的市场经济中,如果排污权交易给低收入群体带来的损害超过交易双方所获得的收益,那么低收入群体可以和交易当事人进行谈判防止损害的发生。然而,基于种种原因,排污权交易损害的低收入群体无法同排污权交易当事人进行谈判以防止损害的发生。首先,尽管低收入群体承受的损害要远远大于交易当事人获得的收益,但是受损害的低收入群体只有在受损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才愿意跟排污权交易当事人进行谈判以防止损害的发生,但是由于“搭便车”等公共选择问题受损的低收入群体很少与排污权交易当事人进行谈判。其次,即便受损的低收入群体欲与排污权交易当事人进行谈判以防止交易的发生,但是他们往往无力支付给交易当事人足够的补偿使其放弃交易,因为低收入群体的“支付能力”有限。第三,在有些情况下由于低收入群体缺乏排污权交易所带来的潜在的健康、环境和经济负面影响的必要信息,所以低收入群体无法就排污权交易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及其程度达成共识法律论文,这使得他们无法同排污权交易当事人进行公平的谈判。[5]在上述每一种情况中,尽管排污权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害超过收益,但是排污权交易继续进行。但是,很显然这种的排污权交易并不具有社会可欲性。

除了排污权交易制度会加剧低收入群体承担的环境非正义之外,其它市场机制也会导致环境非正义,比如广泛适用的环境税、自愿协议和成本收益方法通常会导致环境非正义。就环境税而言,环境税会导致如下环境非正义。首先,如果政府制定污染税费时仅仅考虑污染物的总量或者毒性大小而忽视污染物的区域分布时,污染税费如同排污交易制度一样会导致热点问题。对于污染较大的传统污染企业来说支付污染税比削减污染量的排放成本更低,特别是当税率较低无法激励污染企业削减污染的排放时情况更为严重。只有当政府针对污染较为严重的地区征收比其它地区制定更高的税率时,新型的清洁生产企业才有动力削减污染物的排放。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污染税对低收入群体具有累退效应。比如,低收入家庭比高收入家庭更能体会到能源税带来的负面影响,因为相对于高收入家庭而言低收入家庭将收入的大部分用来消费电力、石油和供暖。[10]当然,我们可以采用一些方式来解决环境税的累退性效应。比如,就能源税而言,政府针对能源的终端用户征收累进的能源税,这样能源使用额较小的用户可以少交税,或者政府可以针对特定的能源使用者免征能源税。为了限制能源税的累退性影响,国家可以向低收入家庭提供能源消费补贴。此外,政府也可以采用其它补充措施,比如采取措施改善低收入家庭的能源使用效率。此外,由于低收入群体缺乏必要的政治资本和财政资本来参与自愿协议的签署和成本收益方法的使用,所以作为市场机制的自愿协议和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因缺乏低收入群体的参与而通常伴随环境非正义。

诚如孙斯坦教授所言,运行良好的自由市场通常会加剧歧视。孙斯坦教授认为成功的市场机制之所以会加剧歧视因为市场鼓励人们以自我为中心。理性的人在做出决策时通常以自我为中心论文怎么写。尽管以自我为中心可以保障效率法律论文,但是滋生了歧视。自由市场对歧视漠不关心,因为判断市场是否成功的标准不包括分配影响。从经济学视角来看,市场只要能够有效地配置资源便是成功的,至于其导致的分配结果是否公平则无关紧要。[9]201-223因此,某种程度上讲市场机制在环境保护中的成功必然伴随着导致低收入群体承担更多社会负担的环境非正义。

三、市场机制非正义的法律应对

如果环境保护中市场机制的失灵会对低收入群体带来负面的影响,那么政府应该扮演怎么的角色呢?自由市场的倡导者或许会认为政府的任何干预都会影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应该反对政府干预。但是,市场的存续需要政府和法制的保障。如孙斯坦教授所言:“我们不可能有一个没有法律规范的私有财产体制,告诉人们什么东西归谁所有,对侵权行为加以惩罚,告诉人们可以对别人做什么。”[9]4既然环境保护中的市场机制难免失灵,并对低收入群体带来环境非正义,那么政府确有必要加强和完善公众参与、信息披露、财政资助和司法救济等制度以推动环境正义的实现。

(一)公众参与制度

应该在市场机制中纳入广泛的、灵活的公众参与程序,以便低收入群体能够到相关的环境决策之中。在政府的环境决策中强调公众参与是非常主要的,不仅基于环境正义的需要,也是基于经济效率的需要,因为公众参与既可以减轻政府收集信息的负担,也可以降低政府由于信息缺乏无效配置资源的可能性。相反,限制公众参与会打击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积极性,因为公众觉得他们无法影响最后的决策或者政府政策所带来的影响不值得他们去耗费时间和精力。结果便是,尽管排污权交易等制度所导致的污染日积月累会给一个低收入群体带来负面影响,但是受限的公众参与使得低收入群体不愿参与环境决策程序。当受限的公众参与损害了低收入群体的利益时,它也损害了政府利益,因为政府政策的制定基于不充分的信息基础之上。当政府基于非充分的信息制定政策时,这样的政策极有可能无法有效地配置资源。

正是由于公众参与在环境正义的实现过程中具有的重要的角色,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制定了保障公众参与得以实现的法制。在国家层面法律论文,保障公众参与的代表性法律当属美国的《行政程序法》,该法旨在保障公众参与政府的多数决策,该法规定政府应该向公众通知其颁布规章、发布许可证或者采取措施的时间,而且政府应该通过举行听证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参与政府决策程序的机会。在国际层面,保护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事务的国家法律当属《关于在环境事务中公众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并获得公正的协定》(简称《奥尔胡斯协定》),该协定要求缔约国应该在做出决策之前通过公开或者私人的方式向公众通报相关的信息,通报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的环境项目、负责做出决策机构以及公众参与的一般程序,缔约国应该许可公众针对具体的环境项目提交评议、信息、分析或观点,缔约国应该确保最终的决策结果应该及时向观众公布,同时应该公布做出相关决策理由。

如同在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模式中强调公众参与有助于环境正义的实现一样,[11]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环境规制模式中更加应该公众参与制度,因为市场化机制削弱了政府作为决策者的地位,进而削弱了政府保护低收入群体利益的责任。从公众参与在域外的实践来看,成功的公众参与制度应该注重以下事项:选择合适的利益代表人、及时参与政策制定过程、与社区组织发展友好关系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资源帮助、按照文化差异将相关的资料进行分类、建立以区域为基础的社区(这样的社区具有充分的和持续的利益凝聚力)资讯委员会、举行会议或听证以确保利益相关者能够参与其中。[5]

(二)信息披露制度

尽管公众参与制度对于确保环境正义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信息获得对于有效地实施公众参与非常重要。[12]在很多情况下,信息的获得极大地受到财富的影响,低收入社区通常缺乏资金和社会关系获得富人可获得的信息。低收入群体由此难以与污染主体进行协商以有效地防止污染的发生,如果低收入群体具有充分的信息,那么它可能与污染主体进行协商以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因此,即便环境保护法规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但是低收入社区也难以在环境决策中表达其观点。

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失灵和保障低收入群体的环境正义,立法机构应该制定能够保障低收入群体信息知情权的法制,信息披露制度以成本最低的方式来改善环境品质。为了确保低收入群体及时获得环境信息,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紧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EPCRA)所规定的“有毒物质释放清册”(TRI)制度。[13]EPCRA要求数以千计的生产主体向EPA和各州提供有关其以前所使用或排放的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作为“有毒物质释放清册”(TRI)向公众开放。美国环保署宣称TRI是改善环境绩效的最有效的强有力工具。那些向TRI报告其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应该报告提交的8年内将污染物的排放削减44%.[5]理论上,公众根据TRI可以与污染主体进行谈判要求污染主体削减污染物的排放,可以游说立法者或者环境管理机构要求其限制污染物的排放法律论文,可以抵制污染者生产的商品,当污染者提交的信息违背其它环境法规时公共可以将相关的信息作为提起公益设施的根据。

当然,信息披露制度法规存在诸多局限,比如法定的披露信息经常出现不完整、不准确、或者甚至存在误导的情况,公众有时难以获知信息的存在,有时低估相关的环境信息论文怎么写。在这种情况下,信息披露制度难以实现推动市场机制实现环境正义的目标。但是,相对于缺乏信息披露的市场机制,信息披露制度还是有助于低收入群体获知相关信息、评估相关信息、理解相关信息并以能够保护环境和健康的方式来使用信息。总之,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纠正低收入群体因缺乏污染导致的环境和健康信息而出现的市场机制失灵。
(三)财政资助制度

低收入群体有时之所以无法获得市场机制带来的好处,是因为低收入群体没有足够的财政资源参与市场机制。为了保障低收入群体参与市场机制的权益,政府可以向这些低收入群体财政资助,从而帮助低收入群体参与市场机制的运作。缺乏政府的财政资助,低收入群体无法雇佣专家来评估市场机制给其带来的环境和健康影响,比如无法评估排污权交易制度给其带来的负面影响。财政资源的缺乏不仅使得低收入群体无法确定市场机制的环境影响情况,而且在市场机制的参与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

为了推动低收入群体积极参与市场机制的谈判,政府应该采取一些措施帮助低收入群体克服财政困难。首先,政府应该向低收入群体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以便低收入群体能够理解市场机制潜在的环境和健康影响。其次,政府应该提供一定的资金援助低收入群体参与市场机制的运行,进而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合法权益。

(四)命令控制措施

虽然低收入群体承担更多的污染损害归因于很多因素,但是学者一直认为导致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环境法规并未要求环境管理者考虑其决策带来的分配影响。为了防止市场机制给低收入群体带来过多的环境污染,在市场机制中应该保留必要的命令控制措施,比如应该要求环境管理者考虑其决策对低收入群体可能带来的影响。如果市场机制给低收入群体带来的负面影响过大,立法应该明文禁止那些对低收入群体带来负面影响的政府行为。

(五)环境影响评估制度

环境影响评估制度是公众影响政府决策的一项重要制度,按照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的一般要求,那些可能导致环境损害和健康损害的环境开发项目在实施前应该进行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估。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可以使得低收入群体在政府做出的影响其利益的决策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律论文,因为环境影响评估制度为低收入群体提供了表达自己想法的渠道,并防止那些影响低收入群体的市场机制在缺乏低收入群体参与的情况下悄然实施。

(六)广泛的司法救济制度

公众参与、信息披露和环境影响评估等制度可以使得低收入群体在环境决策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并防止政府采取哪些对低收入群体带来负面影响的市场机制。但是,一旦影响低收入群体利益的环境开发项目开始实施,那么广泛的司法救济能够帮助低收入群体争取到自己的环境正义。便利的环境司法救济通常依赖于“公益诉讼”(citizen suit)条款,这些条款明确授权公众通过司法途径监督这些法规的实施。只要开发项目已对原告构成或者将要构成实质损害,原告寻求救济会根除这一损害,那么原告就具有起诉资格。此外,诸多法律授权法院将律师费判由胜诉一方(prevailing party)承担,这就从资金角度推动了公益诉讼的发展。而且集团诉讼条款使得公众能以最低的成本进行诉讼行为。总之,“公益诉讼”条款通常是一国环境法的核心内容。[14]

(七)环境权制度

一国如果承认宪法上的环境权,那么低收入群体的权利会获得更大的保障。第一,理论上讲,宪法上的清洁环境权禁止所有对低收入社区构成负面影响的环境开发行为。包括澳大利亚、瑞典、荷兰、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在内的50多个国家已承认了这种类型的宪法“权利”。第二,一旦作为低收入群体的原告起诉政府,认为政府的行为违反平等保护或者正当程序保护,那么法院根据宪法上的环境权条款对政府行为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第三,当事人除了基于平等保护、正当程序和其它现存的起诉理由之外获得了另外一个起诉理由,这样可以防止政府损害环境的行为对公众的健康造成伤害。[8]当然,环境权条款有时确实存在难以执行的困境。[15]但是,即便环境权并未成为宪法上的权利,但是它是环境正义运动中的重要斗争手段。

此外,包括斯德哥尔摩宣言、海牙宣言和里约宣言在内的诸多国际宣言也承认了公民的健康环境权论文怎么写。国际人权公约也越来越多地被用来解决环境损害,因为人权的损害和环境恶化通常息息相关。[16]《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CERD)、《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ICESCR)、《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和《欧洲人权公约》均被用来保护低收入群体免遭负面的健康和环境影响。尽管上述公约没有明确保护公众的清洁环境权,但是它们经常保护公众获得信息、参与环境政策和言论自由等权利。因此,它们使得公众可以借此挑战那些影响其人身健康的行为。[17]遗憾的是人权公约的实现面临诸多障碍。第一法律论文,这些公约仅仅约束国家,而无法约束个人。因此,个人享有有限的司法救济权。第二,这些公约仅仅约束那些签署和批准了该公约的国家。第三,低收入群体要想凭借这些公约挑战环境损害行为必须证明环境损害行为违反公约所保护的诸如生命权之类权利。第四,在诸多人权公约中,有关起诉资格的规定限制了公众的司法救济权。[8]但是,当其它国际或国内立法缺乏强有力的环境保障条款时,国际人权公约可以为低收入群体提供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网,人权公约所创设的各项权利能够对环境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

结语

在环境法规制模式大变革的背景下,很显然市场机制作为环境保护的手段必将繁荣发展。然而,在市场机制下,低收入群体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从富人或者污染者那里购买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水等环境要素。此外,由于搭便车和信息不充分等因素妨碍低收入群体参与市场机制的运作。所以,市场机制通常会加剧本已存在于低收入群体中的环境非正义。[⑥]

为了确保低收入群体的环境利益不因市场机制的引入而受损,政府应该确保低收入群体能够及时、便利地获得市场机制涉及的环境信息,政府应该向低收入群体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和财政资助,政府应该确保低收入群体最大限度地参与政府有关市场机制的决策,政府应该禁止那些必将恶化低收入群体环境利益和健康利益的市场机制,政府应该确保低收入群体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政府应该确保低收入群体的环境权。政府只有针对环境保护中的市场失灵针对相应的应对之策,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改革才能实现经济和公平双赢,即不仅难以符合经济“效率”标准而且违背环境正义观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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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慧.我国环境税研究的缺陷[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7(4).
[3]卢周来:中国改革的新政治经济学[J].读书,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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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J.B. Ruhl, The Metrics Of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 And Why Proposed Environmental Quality AmendmentsDon't Measure Up, 74 Notre Dame L. Rev. 245, 252 (1999).
[16]Caroline Dommen, Claiming Environmental Rights: Some Possibilities Offered by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Mechanisms, 11 Geo. Int'l Envtl. L. Rev. 1, 3(1998).
[17]Francois Jarvis & Anne Sherlock,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24 Eur. L. Rev.HR/15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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