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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21-07-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以下笔者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制裁了有过错方违法行为。
论文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过错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所形成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当配偶一方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权利,如重婚、虐待、遗弃等,给对方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害时,对方有权利得到财产和精神上的补偿,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新增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保障了婚姻家庭关系健康有序的运行和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制裁了有过错方违法行为。但是该制度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以下笔者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能更加完善。

1 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离婚损害赔制度源于婚姻契约理论,当配偶一方有违背婚姻义务行为致使婚姻破裂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设立目的在于对离婚案件中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一定的补偿,使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得到救济。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一方有违法的过错情节而给他方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在离婚时,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对其损害给予赔偿。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婚姻义务的违反过错,就是对他方婚姻权利的侵害,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对权利的救济。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在国外法上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赔偿,亦即夫妻之一方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离婚、通奸等贞操义务之违反而侵害到对方之配偶权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赔偿。另一种是离婚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不具有侵权行为之要件,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例如,由于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配偶之直系亲属而离婚时,对他方之配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他方之配偶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论文发表。

离婚损害和离因损害都能产生损害,但是两者之间确有很大不同。离因损害赔偿,其实只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通奸、姘居、重婚、虐待或谋杀配偶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造成无过错方财产损失或非财产损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到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发生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而离婚本身即是损害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综观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兼具两种制度之性质,但似以离因损害赔偿为主。

2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构成的必要要件,因而属于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又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因此其又与一般损害赔偿有所区别。据此,离婚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2.1须有违法行为

该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因法定情形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配偶一方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配偶一方实施了以上所列举的行为时,受害方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2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这种存在表现为存在离婚这一法定后果即无过错方遭受损害。所谓“无损害则无赔偿”,因此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诉讼中配偶一方须实施了法律中所规定违法行为且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另一方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这里所指的损害事实是指因配偶一方上述违法行为而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且对无过错配偶之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损害。具体说,一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二是无过错方因此而遭受的物质损害过错,三是无过错配偶方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离婚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2.3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婚姻关系破裂及造成无过错方遭受人身、财产、精神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律的因果关系是指一种行为只有在它是构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原因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就离婚损害赔偿而言,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并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因而行为人应对其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由于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在诉讼中受害人要想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还必须证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这种损害包括无过错配偶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受害方只需提供足以令人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违法行为的证据即可。而物质损害不仅需要在诉讼中提供受害方遭受有形财产损害事实的证明,而且要求提供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

2.4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体现了“无过错则无责任”的精神和原则。这种主观上的过错应为故意形式,即过错方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受侵害,却实行了该行为论文发表。这种故意应介于三个层次:明知违法行为而为之;明知行为违法并导致对方配偶有损害而仍为之;明知其行为违法并导致配偶有损害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3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诸多不足,在实际的生活以及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偏少、当事人举证困难等,使得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比例较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也较低,以至于有学者建议取消该制度。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必需。

3.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问题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过错程度的大小、轻重,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并无影响。在《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是有限定的。因此离婚过错赔偿中的“过错”是特定含义的。即过错不仅是一种主观过错,而且是一种客观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例举的行为。能够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是法定的,过错的概念是特定的。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这种过错是对离婚负有过错而不是对婚内行为有故意。

笔者认为,对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的隐私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规则,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它应负民事责任。婚姻关系及与此相关的关系往往具有隐密性,如姘居生活就是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生活,因此无过错一方举证相当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即使获取了证据过错,因证据渠道的问题,也难以为法院采信,这必然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真正实现其本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3.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的赔偿数额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额限或最高额限”,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参差不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我国立法不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作出一个统一的“下限”或“最低额限或最高额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一是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二是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三是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四是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五是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当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六是原告如果为妻子或丈夫也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七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3.3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递增,已离异女性的人群正在扩大。尽管社会已经逐步视离婚为一种常态的家庭结构或生活方式,不再歧视离异女性,但离婚妇女作为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其法定权益得不到充分实现,生活相对贫困化的问题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离婚妇女的权益包括妇女在离婚时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在司法实践中问题较多的是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难以得到全面保障,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家务劳动的补偿请求权、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生活困难的帮助请求权等等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旧存在着很多问题。我们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主要是女性)和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的解放。虽然新《婚姻法》中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使这些规定趋于人性化、系统化同时也具有了一定可操作性,但它仍有需要完善的很大空间。

3.4扶养费给付制度
需要提到的是,由于西方社会普遍实行配偶的扶养费给付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因离婚要救济仍需承担扶养金给付义务”论文发表。因此,有人认为和现在多数国家通行的配偶扶助制度相比,过错方赔偿制度渗透了狭隘、报复和惩罚的心理。诚然过错,从某种角度看,扶养费给付制度的存在,为因“婚外情”受到伤害的一方提供了选择放弃追究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物质基础,但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扶养费给付是在性质和社会功能上完全不同的且并列存在的两种制度,也是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的两种权利,西方国家并无以一种制度取代另一制度的立法趋势,两者间没有可比性。因此,准确地讲在发达国家,之所以大多数人会放弃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要是出于观念而非经济的原因,更与制度本身无关。如果说,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偶一方因另一方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建立离婚后的扶养费给付制度,却是为了帮助婚姻当事人一方因离婚而导致的经济困难,后一制度与离婚原因及当事人有无过错无关,其性质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是离婚的附带事项,而不是离婚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终止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终止,但夫妻一方有责任向他方提供扶养费,用于补偿因离婚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的差异,由于扶养费给付的原因和理由是由于婚姻关系引起的,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一方有权为婚姻生活的付出而获得生活保障。适用扶养费给付制度,法官考虑的是双方的经济能力、对婚姻贡献的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双方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婚姻期间获得财产的多少以及未来谋生的能力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是给付扶养费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受扶养一方的生活需要。配偶扶养费给付制度,在客观上存在着对当事人为婚姻家庭所做贡献的评价,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但重要的还是要减少一方当事人离婚时的经济顾虑和一方离婚后的生活保障。目前,我国与配偶扶养费给付相对应的是经济帮助制度,新《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生活困难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过错,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经济帮助本身由于定性的问题也存在很多缺陷,但就我国百姓现有的经济条件和社会福利,尚没有力量设立配偶扶养费给付制度,因此,经济帮助作为一个过度性的措施,在一定阶段内仍需继续实行,尽其所能地体现社会和法律的公平。

结束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是当今实行无过错离婚的制度下,为保障离婚中无过错一方受侵害的利益而建立的制度,其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体现了对弱势和无过错者的扶助和保护,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地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这一制度的建立,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系,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其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故仍然有很大的修改余地。笔者认为,应在借鉴国外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
2.范旭东、邹松文:《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
3.王利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载于2001年《法学》
4.吴洁珍、何智莹《试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载于《甘肃农业》2005年第2期
5.赵学云、胡德超《关于(新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载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6.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3.4扶养费给付制度
需要提到的是,由于西方社会普遍实行配偶的扶养费给付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因离婚要救济仍需承担扶养金给付义务”论文发表。因此,有人认为和现在多数国家通行的配偶扶助制度相比,过错方赔偿制度渗透了狭隘、报复和惩罚的心理。诚然过错,从某种角度看,扶养费给付制度的存在,为因“婚外情”受到伤害的一方提供了选择放弃追究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物质基础,但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扶养费给付是在性质和社会功能上完全不同的且并列存在的两种制度,也是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的两种权利,西方国家并无以一种制度取代另一制度的立法趋势,两者间没有可比性。因此,准确地讲在发达国家,之所以大多数人会放弃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要是出于观念而非经济的原因,更与制度本身无关。如果说,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偶一方因另一方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建立离婚后的扶养费给付制度,却是为了帮助婚姻当事人一方因离婚而导致的经济困难,后一制度与离婚原因及当事人有无过错无关,其性质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是离婚的附带事项,而不是离婚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终止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终止,但夫妻一方有责任向他方提供扶养费,用于补偿因离婚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的差异,由于扶养费给付的原因和理由是由于婚姻关系引起的,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一方有权为婚姻生活的付出而获得生活保障。适用扶养费给付制度,法官考虑的是双方的经济能力、对婚姻贡献的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双方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婚姻期间获得财产的多少以及未来谋生的能力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是给付扶养费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受扶养一方的生活需要。配偶扶养费给付制度,在客观上存在着对当事人为婚姻家庭所做贡献的评价,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但重要的还是要减少一方当事人离婚时的经济顾虑和一方离婚后的生活保障。目前,我国与配偶扶养费给付相对应的是经济帮助制度,新《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生活困难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过错,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经济帮助本身由于定性的问题也存在很多缺陷,但就我国百姓现有的经济条件和社会福利,尚没有力量设立配偶扶养费给付制度,因此,经济帮助作为一个过度性的措施,在一定阶段内仍需继续实行,尽其所能地体现社会和法律的公平。

结束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是当今实行无过错离婚的制度下,为保障离婚中无过错一方受侵害的利益而建立的制度,其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体现了对弱势和无过错者的扶助和保护,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地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这一制度的建立,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系,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其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故仍然有很大的修改余地。笔者认为,应在借鉴国外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
2.范旭东、邹松文:《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
3.王利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载于2001年《法学》
4.吴洁珍、何智莹《试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载于《甘肃农业》2005年第2期
5.赵学云、胡德超《关于(新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载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6.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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