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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干货!一文搞懂申请解除保全如何操作

发布日期:2021-07-20    作者:吴丁亚律师

纯干货!一文搞懂申请解除保全如何操作1. 《民诉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解除保全】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四条【保全的解除】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六十五条【保全措施解除】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解除保全的情形】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变更保全标的物】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八十五条【执行保全保证人财产】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4.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第二十一条【执行保全保证人财产】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
第十四条【保全解除】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五条【对有偿还能力企业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解除保全】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解除保全】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第三条第二款【符合条件时应及时解除】
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防止减损当事人利益,如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对车辆进行查封,可考虑与交管部门建立协助执行机制,以在车辆行驶证上加注查封标记的方式进行,既可防止被查封车辆被擅自转让,也能让车辆继续使用,避免“死封”带来的价值贬损及高昂停车费用。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保全财产市场价值。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将正式施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执行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五条第三款【拒不追加担保可解除】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第三条【司法赔偿中的解除保全】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
第五条【执转破中保全的解除】
认真做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各地法院要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做好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执行法院要充分利用执行信息平台和相关信息资源,及时汇集针对同一企业的执行案件信息,依法推进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转入破产程序,坚决反对在案件处理上相互推诿。破产案件审理中,其他法院要依法中止对破产企业的执行,依法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对于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和违法执行的相关人员,各地法院要依法依规严厉追究责任。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八条【破产后解除保全的恢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1〕民三函字第3号】
第三条【宣告破产后商标专用权保全解除】
关于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你局再行协助保全该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相关案件。在具体处理问题上,你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解除保全措施。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
第五条【新旧法的衔接】
2013年1月1日前,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但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尚未作出保全裁定的,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期限。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第十五条【劳动纠纷中保全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刑事附带民事中保全的解除】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第十八条【解除保全】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第14号】
第二十三条【油污损害赔偿中的保全解除】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油污损害赔偿中的保全解除】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
第四条第三款【被风险处置的证券公司被保全财产的解除】
管理人接管证券公司财产、调查证券公司财产状况后,发现有关法院仍然对证券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继续执行,向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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