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亮

发布日期:2021-07-23    作者:吴丁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亮点解读近年来,因纠正聂树斌、张玉环等冤假错案所带来的国家赔偿案件成为热议话题,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理应根据司法实践进步及经济水平发展予以更新。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831次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基础,对精神损害赔偿做进一步规定。下边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于3月25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内容为基础,对2021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亮点作以展示。

一、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对属于及不属于《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情形作以明确。
2、明确《解释》的参照适用情形。《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本解释规定。

二、细化、修改精神损害的责任承当方式
《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细化、修改:
1、《解释》第四条明确: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明确协商解决途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
3、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标准。《解释》第八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相比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明显得到提高。

三、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认定的客观标准
《解释》从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入手,结合国家赔偿审判经验,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认知,首次以列举的形式对“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加以规范。
首先,《解释》第三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
其次,《解释》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依法赔偿、规范裁量、合理衡平为原则。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进一步明确,欲通过法律的修改与完善达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分别为:
①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
②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王宪梅律师
山东潍坊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